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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群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達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坤南,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慶豐,業據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辦理「樹林區公所無障礙昇降設備增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得標,決標金額共計4,245,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5月20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工程雜項執照,該雜項執照加註明細序號10記載透水保水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函及相關圖說,是透水保水設施設置尚未審核通過,被告復於109年7月14日以新北樹秘字第1092518714號函,主張因政策變更,經評估增建電梯將不服公共利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該函文隻字未提及政策變更内容,亦未證明系爭工程繼續履行不合公共利益及被告經上級機關核准等情事。原告復於109年7月22日函請原告提出佐證資料,被告始以109年8月7日新北樹秘字第1092522085號函覆原告,並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4日函,由該函可知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3日會議乃假設性議題,並無決議原址重建,且未見官章、署名或印記,非為有效文件。再經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函指正被告不據原址重建之終止契約事證,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有原址重建決策之情。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城鄉局),經樹林區承辦人盧小姐答覆「樹林行政園區迄無進入法定程序」,可見迄至110年3月29日「樹林行政園區」僅止於談論,並無成案,遑論有「原址重建」之事實。原告遂於110年3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表示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樹林行政園區」有原址重建決策,終止契約無效等情。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27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100740188號函文回覆「樹林行政園區採原地改建方式進行規劃中」,惟未附證物。原告再於110年4月29日發函新北市政府應於110年5月5日前提供「樹林行政園區」進入法定程序文件,迄未獲回覆。是被告未能提出進入法定程序之佐證,則其以就因政策變更有原址重建等情,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終止契約當然無效。

㈡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遂於110年3月17日發函表示

被告應於110年3月25日前通知原告開工,逾期則於110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因屆期仍未獲被告開工通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項已於110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雖已不再援用,惟工程常識

與真理不變,則依該手冊第4.2.2章節規定:「機關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依據工程預算辦理工程招標,如有特殊理由,於取得建造執照前需先行招標者,應敘明無爭議之理由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方得辦理招標」;及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5點:「機關辦理重大公共工程招標前,應查填機關應辦事項檢核表,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以減少發生開工後即停工、終止或解除契約情形」,被告悖逆工程常識與真理,未取執照,先行招標後再藉故終止契約,造成資源浪費,應歸責於被告行政疏失,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以及所失利益,包含⒈備標、撰寫施工計畫書編撰、送審、核定、電梯升降設備設計、編撰、送審、核定、訪廠、參加會議及會議資料準備、設計疑義探討、收發文、標單調價及契約製作、現況紀錄、申報表單填報、繪製施工圖、用電申請程序、各工項籌備、施工計畫審查、辦理紅火蟻清查、廢棄清運免列管申請、結算作業等工作人員服務,因人員實際薪資並無明確價目表,以109年10月平均月薪計算,需支出該等人員之薪資共計770,229元。⒉管理費539,160元。⒊辦理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費用(自108年12月26日繳付至110年4月7日返還日)為27,500元。⒋影印費9,000元。⒌印花稅4,045元。⒍商譽損失1萬元。⒎所失利益250,557元。⒏營業稅80,025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第4款可知本案履約保證金屬違約定金性質,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被告應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440,000元。原告遂於110年4月1日函請被告限期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被告不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0款、第20條第5款、民法第249條第3款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被告所在辦公廳舍老舊且無設置無障礙昇降設,為便利民

眾洽公,由新北市政府補助經費,被告辦理招標系爭工程,嗣由原告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間辦理招標及後續簽約發包時,新北市政府尚無在被告廳舍以原址重建方式進行樹林行政園區之具體計劃。嗣於109年7月3日召開樹林行政園區規劃案會議,乃決議以原址重建方式進行樹林行政園區之規劃,斯時由新北市政府主導、決定之政策變更,使得被告辦公廳舍確定要拆除重建,為避免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無實益,新北市政府表明可由被告評估經費與整體使用效益後終止契約。被告評估若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則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後,即會面臨新建電梯設備將連同被告辦公廳舍一併遭拆除之情形,不僅民眾無使用無障礙設備之機會且浪費公帑,繼續執行並無實益。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7月14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辦理結算事宜,嗣因原告對政策變更乙事有疑義,被告亦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出具同意函文,並以109年8月7日函檢附新北市政府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事宜,且後續樹林行政園區確如此規劃,則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合法終止。另原告片面指稱本件政策變更之程序内容不成立,惟觀諸觀諸新北城鄉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城都字第1102245572號函、111年7月19日新北城都字第1111345143號函,均證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下旬發包時,尚無包括被告辦公廳舍將於原址重建在内之樹林行政園區具體規劃,嗣因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政策變更情事,即原來單純在被告舊有辦公廳舍外加裝昇降機設備,其後變更為由新北市政府主導,經109年7月3日會議決議原址重建,而將相鄰之樹林區農會一併重建並以樹林行政園區都更案進行整體規劃,則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所據「政策變更」事由為真,被告之終止自屬合法。

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明定被告如因政策變更

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僅得就其因此所生損失向被告請求補償,而不及於所失利益。復因系爭契約確係由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依約予以終止,是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請求之範圍,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約定之内容辦理,亦即原告所得主張者,僅實際損害而不及於預期利潤等所失利益部分,此約定並無限制僅適用於機關通知開工後之情形,意即機關通知開工前、後,只要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者,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則有關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除印花稅4,045元之支出外,其餘請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均無理由:

⒈人員薪資部分:雖原告提出之人力資源網站與勞動部就營建

規劃類人員薪資情報資料,然各公司薪資水準不同,原告實際核給薪資也不可能完全如其所提網路薪資行情資料,即便原告公司確有人事支出,然原告公司就其雇用勞工,本應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付薪資,不因是否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相關職務而影響,況系爭契約於被告依約通知終止前,仍由設計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階段,尚未通知原告辦理開工,若原告就其與公司員工僱傭關係期間,依約給付員工薪資費用,自難謂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之損害。而原告就其主張薪資損害部分,未能提出聘用契約與薪資支付明細等資料予以證明外,更自承與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工程師等人,均未簽訂契約,工程完工後經結算才會給付,原告事實上尚未有薪資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公司人員薪資支出770,229元顯無理由。

⒉管理費用:原告根據於100年間已不再援用之各機關辦理公有

建築物作業手冊計算,難謂有據。另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5項規定而以基本工資三倍計算薪資,然該條項係針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發生職災時之賠償金額計算規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管理費之依據,則原告請求管理費539,160元顯無理由。

⒊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之返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係被告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2日函請原告檢送領據正本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於110年3月30日收受原告提出之領據正本後,已於原告指定日期110年4月8日前之110年4月6日匯款予原告,並無遲延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云云,顯於法不符,是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返還之遲延利息27,500元部分無理由。況兩造就遲延利息之計算,已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第1款約定,自無原告主張民法203條週年利率5%規定之適用。縱仍認被告有何遲延情事,相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時之109年1月3日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060%計算。

⒋影印費用:原告已自承相關書面係其自行印製,並無相關單

據可資證明,足見原告未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另原告雖稱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故無庸提供單據,惟總價給付僅係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一般針對履約數量確定者,得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然針對契約終止後相關費用之請求,仍應以實際填補損害之約定或規定辦理,此本即與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之擇定無涉。是原告請求契約印製及其他文書之影印費9,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⒌商譽損失部分:就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

以採認。另除原告主張印花稅支出外,因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故無營業稅可言。則原告另請求商譽損失1萬元、營業稅5%即80,025元,均無理由。

⒍所失利潤部分:被告確已合法終止契約在前,業如前述,自

無原告嗣後得再以任何理由終止之可能,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文義,可見系爭契約明定政策變更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且就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已明定不包含所失利益,亦即將所失利益排除於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外,且該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則原告請求利潤250,557元,顯無理由。

⒎末就原告將履約保證金定性為違約定金,已非合法,其再追

加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違約定金44萬元部分,更係誤解民法第24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決

標金額共4,245,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

,該雜項執照加註明細序號10記載「透水保水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函及相關圖說」等語。㈢被告以109年7月14日新北樹秘字第1092518714號函,以政策

變更,經評估增建電梯將不服公共利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㈣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4日發函被告,內容如原證1.4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3月25日前通知原告開工,逾期則於110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迄今尚未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工。

㈦兩造於109年8月11日就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金額進行協商會議未果。

㈧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27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100740188號函

通知被告,有關「樹林行政園區」一事,新北市政府刻以「樹林區公所及周邊土地採原地改建方式進行規劃」。

㈨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給付履約保證金44萬元,經被告以110

年3月2日新北樹秘字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檢送領據正本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收受原告110年3月29日執字第1100329001號函寄送領據正本後,於110年4月6日匯款給付予原告。

㈩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印花稅費4,04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告)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與乙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明確表明被告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符合:「1.政策變更;2.依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合公共利益;3.經上級機關核准」等3項要件。經查:

⒈系爭工程為樹林區公所設置無障礙升降設備之工程,於108年

12月26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嗣被告考量因新北市政府規劃在被告廳舍以原址重建方式進行樹林行政園區之計劃,而以109年7月14日新北樹秘字第1092518714號函,以政策變更,經評估增建電梯將不服公共利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決標公告、被告109年7月14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而就被告前開函文所述政策變更乙事,查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7月19日函知被告,同意依據議員建議補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經費500萬元,並促請被告儘速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發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9日新北府民自字第10813224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嗣新北市政府因樹林行政園區選址,而於109年7月3日邀集相關單位商討研議園區規劃之選址及可行性,與會人員為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樹林區長、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副局長、專員、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副局長、科長、股長等人,會中並就方案一(選址於大安文化路國有地);方案二(原址重建)之可行性及優缺點進行商討,結論乃以:請城鄉發展局主政,協助評估方案二(原址重建)包括與農會合併整建及自建兩種方式相關優缺點,並考量中繼辦公場所,進行初步規劃,於一個半月內,彙整相關資料與概估預算後,邀集相關單位於市府召開會議討論,以確認實際可行方案。公所廳舍電梯增建工程案,待評估經費與整體使用效益後,可依契約約定,予以終止契約,避免繼續執行無實益等情,有研商樹林行政園區規劃案會議記錄、簽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樹林行政園區」自109年起迄今對於樹林行政園區之規劃及進度為何,經該局函覆略以:「市府自108年起即陸續針對樹林區公所辦公廳舍老舊及考量區內尚有其他機關整併之需求等問題,研擬樹林行政園區之相關評估方案(包含原址重建及遷址改建等方案),並於109年7月3日召開府層級會議,決議以原址重建方式進行評估及辦理初步規劃。市府推動之樹林行政園區係屬本市之重大政策,將採原址重建,並以公辦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刻委由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進行規劃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與都市更新等相關作業」、「基於109年7月3日之會議決議內容,市府於109年9月7日、12月22日召開2次研商樹林行政園區都市計畫變更方案會議、110年8月5日召開推動樹林行政園區公辦都市更新案相關事宜研商會議,後市府業以111年1月27日新北城都字第1110166150號函檢送都市計畫案及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計畫書、圖予樹林區公所及相關單位,並依法自111年2月7日起於市府及樹林區公所都市計畫公告欄公開展覽30天,另於111年2月23日假樹林區公所禮堂舉辦說明會,目前由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就上開都市計畫案與都市更新計畫案,陸續召開專案小組研商會議辦理中,公開展覽之書、圖得至市府城鄉發展局網站查詢下載。」,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城都字第1102245572號函、111年7月19日新北城都字第11113451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7日亦發函通知原告將都市計畫案之計畫書張貼於公告欄,並舉辦說明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7日新北府都字第1110166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可見在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之補助予以招標、發包之際,尚未有樹林行政園區之規劃,嗣因新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3日召開樹林行政園區之選址商討,並決議採取原址即在被告辦公廳舍重建之方式進行規劃。從而,系爭工程基地既係經新北市政府與被告、城鄉發展局、財政局等人員評估及召開會議後,決議樹林行政園區選址於被告廳舍之位置,堪認係屬政策變更。且因將於原址拆除廳舍重建,並與相關機關一同整併規劃為樹林行政園區,則本應拆除之被告辦公廳舍,即會包含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無障礙升降設備,若系爭工程繼續履行,未來勢必發生扞格不入,及工程浪費之情事,而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處,是被告辯稱因政策變更,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等情,自屬有據。

⒉原告辯稱政策變更需有據以變更之原始政策,被告並未提出

原始政策及政策變更之合法化事證云云,然被告業已提出政策變更始末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再為爭執,自屬無據。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109年7月3日研商樹林行政園區規劃案會議記錄」為影本,未見存檔或發文戳記,也無騎縫章,未證實形式證據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做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9年7月3日之會議記錄係關於商討樹林行政園區之規劃,由被告人員所紀錄,是上開會議紀錄應屬公文書,依前開規定,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且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民政局事後均有收受被告函文檢附之上開109年7月3日之會議紀錄,有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4日新北府民自字第1110434139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5日新北民行字第111043263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19日新北城都字第1111345143號函暨所附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7頁、365至366頁),可見109年7月3日之會議確實曾召開並由前開機關人員與會商討,進而由被告依會議結論做成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告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自難逕憑其空言否認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再辯稱被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送交新北市政府核准以及有將109年7月3日會議記錄發函予民政局而爭執被告109年7月10日新北樹秘字第1092518741號函、109年7月24日新北樹秘字第1092520761號函形式真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及民政局確認被告有無實際檢送上開函文,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上開函文確實經由被告以電子公文方式交換至收發文系統,並檢送與上開函文相吻合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4日新北府民自字第1110434139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5日新北民行字第1110432638號函暨所附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7頁),原告主觀臆測被告未將上開函文函送新北市政府及民政局而否認之真正,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109年7月14日函文並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即

擅自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抵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然109年7月3日之會議紀錄已明白揭示被告可考量使用效益後予以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繼續履行顯與公共利益相違,業如前述,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4日新北府民自字第10914175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以配合樹林行政園區規劃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且屬可歸責於新竹市政府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下列項目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契約經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等語可知,兩造已明定被告如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得就其因此所生損失向被告請求補償。經查:

⒈人員薪資支出770,2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籌備系爭工程而以法定代理人擔任主任技師、與工地負責人郭德誼合作,以及聘用工程師林琮貴、行政秘書郭慧莉等人,需支出薪資770,22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施工計畫書、送審資料、訪廠及施工前照片、參與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設計疑義整理資料、與被告、建築師事務所、環境保護局、法務部廉政署等機關之來往函文、單價分析表、工程告示牌、空氣污染開工申報表填載表單、施工圖、報價單、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郵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勞動部營建業109年7月經常性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至964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然其中訪廠照片、報價單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已難信其真實。再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等人均需待系爭工程完工後才會結算薪資,均是按照市場平均薪資給付,並未簽署僱傭契約,須待結算後才會知道要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可知原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實際支付任何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被告通知開工前,確有聘用上開人等從事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前準備工作之必要,以及實際支付薪資之情事,已難謂受有何損失。再縱認原告確實聘僱工程師等人為系爭工程之籌備事宜,然該等人既原屬原告所合作或僱用之人員,原告為雇主,本得指派該等從事工作之內容,並應依法按月給付薪資,不因是否上開人等籌備系爭工程之前述職務而影響。是原告與上開人等合作或僱傭關係期間所應支付之薪資,難謂係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⒉管理費539,160元

原告主張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中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以薪資之70%計算管理費用,故請求539,160元(計算式:770,229x0.7=539,160)之管理費等語,雖據其提出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為證,然上開手冊規範於100年12月15日已不再援用,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100年12月15日函文附卷可佐,已難遽為合宜之計算依據。且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所稱之管理費用為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廠商必須紀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上開管理費用支付之憑證,逕憑己意計算數額,自難認以此遽認上開數額即為其因此所受損失。

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27,500元

原告主張辦理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費用(自108年12月26日繳付履約保證金至110年4月7日返還日),以年息5%計算為27,500元。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1目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1、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同條款第3目:「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依上開第4款第1目規定,履約保證金係依工程完成比例分4期無息退還,惟同條款第3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解除契約後提前發還,並未特別註明係以無息方式退還,且系爭工程因政策變更而未開工,並經被告直接終止契約,故未有實際施工之情事,即無完成施工之比例,從而,履約保證金於解除契約後之退還,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規定以無息方式退還,尚非無疑。再查,工程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廠商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並視工程進行狀況,以無息方式退還履約保證金,故履約期間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可解釋為廠商承攬工程之成本,而該成本可因完成工程獲得利潤而加以補償。惟查,系爭工程未有實際施工之情事,即無完成施工之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獲得工程之利潤,亦無法填補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即為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若仍認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任令原告負擔該利息損失,未免有失公允,是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返還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於受催告時起始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屬有誤。則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26日支付履約保證金440,000元,有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5頁),被告並於110年4月6日無息退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應自108年12月26日起算至110年4月6日止,共計468天。又原告固主張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係補償原告因解除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並約明以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應以上開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而非逕依法定利率5%計算。是查兩造於109年1月3日簽約時,中華郵政之未達500萬元一年期固定利率為1.060%,有存款利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應為5,980元(440,000×1.060%×468÷365=5,9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影印費9,0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文書影印費共計9,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稱:文書均是我自己影印的,並無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可見原告就其主張之影印費用發生時期及其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附件明訂以總價決標並以契約總價給付,原告無庸提出任何支付單據云云,然上開條文規範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與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無涉,自難比附援引之。

⒌印花稅4,045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印花稅費4,045元,業據其提出印花稅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商譽損失1萬元及營業稅5%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失信於協力廠商,致商譽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加以舉證,亦難遽信原告所述為真。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對於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判例意旨,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本件原告為法人,並無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亦未說明其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遑論依其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其商譽受有何侵害。至營業稅部分,亦難認為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⒎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4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屬違約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4萬元云云。然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44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同條第14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㈠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㈡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㈢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㈣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㈤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㈥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㈦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㈧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㈨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見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其依契約履行債務,倘其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時,被告可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其所受之損失;而除非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工程,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之情形,可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其餘情況於被告追償損失、額外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或依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發還其餘履約保證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分屬「沒收約款」、「抵充約款」性質,前者係為督促被告履約,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所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後者則在於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係用以抵充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意即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履約保證金即充作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而不予發還。足認履約保證金在此情形下兼具有原告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性質。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屬違約定金而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0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50,557元,有無

理由?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文義記載:「契約經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等語,固可見系爭契約明定政策變更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併就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已明定「不包含所失利益」,亦即將所失利益排除於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外,且該項約定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就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事後即不得有所翻異。查,本件被告係以配合新北市政府規劃樹林行政園區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關於排除廠商「所失利益」補償請求之約定,亦未與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106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意旨相悖。是原告主張除所受損害外,尚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250,557元云云,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