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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反訴 原告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反訴 被告 蔡文政

洪貴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次按原告撤回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因此而失效力,惟該反訴至此已成為單獨之訴訟,反訴原告應依法繳納反訴之裁判費,其起訴始合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反訴狀、民事反訴追加聲明狀係於109年10月22日、30日提出到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影卷<下稱屏院卷>第323、335頁),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蔡文正、洪貴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二第99頁),嗣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敏傑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蔡文正、洪貴英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蔡文正、洪貴英提起之反訴不因此失效,惟該反訴至此已成為單獨之訴訟,是反訴原告自應依法繳納反訴之裁判費,其起訴始合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共有4項聲明,屏東地院僅將其中第3、4項聲明移轉管轄至本院,而反訴原告起訴時僅自行繳納未移送至本院之第1項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1,874,006元之裁判費292,544元等情,有民事反訴狀暨所附屏東地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反訴追加聲明狀、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可佐(見屏院卷第323、326、335頁;本院卷一第11-15頁),是繫屬於本院之本件反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蔡文政應協同反訴原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同段64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7月1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7441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4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更正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3日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並將其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文政,債務額比例全部』更正登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尉志,債務額比例全部』。2.反訴被告洪貴英應協同反訴原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同段64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7440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將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4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更正登記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3日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並將其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貴英,債務額比例全部』更正登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文政,債務額比例全部』。」,上二項聲明請求更正抵押權登記項目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登記項目所擔保之債權額,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擇較低者為核定。

(四)第1項反訴聲明請求更正之抵押權登記項目所擔保債權額為400萬元;第2項反訴聲明請求更正之抵押權登記項目所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429、64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9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109年間,鄰近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且條件相似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61萬元/㎡(即【10.89萬元+11.31萬元+12.62萬元】÷3),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而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之面積分別為25.36㎡(即總面積15.77㎡+陽台2.08㎡+共有部分3,437㎡×10萬分之110+共有部分3,437㎡×10萬分之12+共有部分552.74㎡×1,000分之6)、82.4㎡(即總面積50.2㎡+陽台6.36㎡+花台0.79㎡+共有部分3,437㎡×10萬分之353+共有部分3,437㎡×10萬分之38+共有部分552.74㎡×1,000分之21),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5、497頁),據此計算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價額分別為294萬4,296元(即11.61萬元/㎡×25.36㎡)、956萬6,640元(即11.61萬元/㎡×82.4㎡)。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登記項目所擔保之債權額,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擇較低者,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1萬0,936元(即294萬4,296元+956萬6,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176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