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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成都派斯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正琴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431 元,及其中新臺幣5,113,826元自民國110 年6 月7 日起,其中267,605 元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113,

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9 頁),嗣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381,

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23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係中國大陸光學零件「LENS」(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商,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至108 年6 月24日間陸續簽署採購合約,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然因原告為中國大陸之公司,為便於交貨及驗收等事宜,遂由被告於中國大陸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揚州乘億光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乘億公司)與派斯公司簽屬採購單,由乘億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原告為確認被告與乘億公司之關係及貨款給付事宜,要求被告與乘億公司提供採購方關係確認函,被告同意自104 年9 月30日有關乘億公司向原告採購之貨款,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自107 年6 月起乘億公司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後,交貨至被告倉庫由被告員工點收後入庫,嗣後由被告之員工曾怡寧作為採購之窗口,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每次請款之數量,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乘億公司請款,原告已交付予被告系爭產品之數量為7,066,566 個,金額共計3,923,738 元。

㈡、又訴外人成都駿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翼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由被告提出系爭產品所需之模具規格需求,向駿翼公司採購模具,被告應給付駿翼公司1,457,693 元,而駿翼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

㈢、兩造直接買賣或透過各自之子公司為前述之買賣後,原告及駿翼公司依約出貨,嗣後因我國與中國大陸貨款交付不易,兩造與乘億公司、駿翼公司協議,有關前述貨款給付乙事(實質上之出賣人均為原告派斯公司,買受人均為被告東貝光電),均由被告開立支票後交付予第三人微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晶公司)代收,五方均同意並簽屬貨款同意書(NO:POA191103 ),被告分別開立支票5 紙交付予微晶公司以清償前述貨款,詎被告於109 年4 月涉嫌循環虛偽交易財報不實等不法行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微晶公司遂拒絕代收被告簽發之支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因而未獲兌現,且於109 年5 月經兩造提議由五方另簽署貨款同意書補充協議,合意取消微晶公司代收貨款支票之權利,亦即原貨款協議書經五方同意後解除,故原告受讓駿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履行前開之協議清償貨款。

㈣、原告依雙方之採購合約及採購單交付系爭產品與乘億公司及被告,而對於乘億公司應清償之貨款被告亦負擔連帶責任,而前述之貨款及支票於起訴時均已逾清償日,其中3,923,72

3 元部分是依據乘億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採購單金額及付款約定,基於原證1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另1,190,088 元是依據乘億公司向駿翼公司以採購單採購之模具金額及付款約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67,605 元部分依據採購單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基於債權轉讓契約,駿翼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被告與乘億公司之採購方關係確認函、被告公司材料驗收入庫單、乘億公司即被告採購窗口曾怡寧請求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被告採購單、債權轉讓通知函、貨款同意書、被告開立之支票5 紙、被告採購美金8,810 元之採購單、電子郵件及出貨清關證明、原告受讓乘億公司債權1,190,088 元之契約、109 年5 月原、被告協議簽署之貨款同意書補充協議及往來討論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與尊煜光電有限公司之投資關係資料、被告員工曾怡寧聯繫原告採購事宜之電子郵件、被告窗口曾怡寧通知原告收貨資料之電子郵件、駿翼公司依被告要求客製化生產之模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9 、249 至35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依兩造間採購約定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81,431 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1

0 年6 月6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於110 年7 月28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33 、35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中5,113,8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7 日起,其中267,605 元自110 年

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431元,及其中5,113,826 元自110 年6 月7 日起,其中267,60

5 元自110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