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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周約瑟被 告 劉育玫

曾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持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等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法本應駁回其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劉育玫竟接受聲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被告曾怡惠亦配合辦理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致原告無法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請求被告即司法事務官、地政人員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然稽之上開規定,原告如欲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本應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分,而非逕以訴訟方式訴請司法事務官、地政人員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準此,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程序上顯有未合,其請求被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