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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薛玉珍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哲銘律師林品君律師被 告 陳秀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9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月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2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2844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陳富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因原告已於110年1月就系爭分配表聲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對陳富昌債權原本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計7萬9,726元)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項次5(執行費)受分配金額4萬4元、項次11(清償債務)受分配金額249萬9,430元、項次12(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被告為陳富昌姐姐,陳富昌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以未存在債權以陳富昌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由其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系爭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關於系爭支付命所列債權本息、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自均應由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被告係執陳富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8年8月8日

、到期日109年8月8日,票號654401,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既就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其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未能舉證說明,應認被告對陳富昌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提出2張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有100萬元之交付,不能證明該金錢之交付基於被告與陳富昌間借貸合意而為。被告所提出3紙支票(面額共150萬元,下稱系爭3紙支票),則均訴外人卡特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簽署,記載有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單由陳富昌於支票後面背書,除不生票據法背書效力外,均屆期未獲提示,也不能證明被告對陳富昌有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被告抗辯:其餘250萬元是陳富昌同意負擔被告照顧父母之費用一事,則究為扶養費代墊款或親屬間贈與,也有未明。本件是系爭執行程序即將進行第2次拍賣前(109年11月12日),陳富昌才於109年8月8日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且由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是於109年11月12日才知被告參與分配之事實。前述執行拍賣標的為原告與小孩之住處(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曾於109年3月12日實施第1次拍賣,同年4月16日通知實施第2次拍賣。原告為保住系爭不動產,於前次執行程序中積極與他債權人協商,並以貸得款項清償他債權人之債權後,合意撤回執行程序。嗣因系爭不動產未能順利增貸,原告擔心他債權又來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及家人居無定所,無奈選擇再次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計劃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第2次執行程序中,第1、2次拍賣程序通知公文(109年9月8日、10月12日)中,均未載有被告為債權人,原告慮及陳富昌應無其餘債權人,才選擇承受系爭不動產。詎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公文中竟發現陳富昌之姐姐(即被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由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時點等可知,其等是否於陳富昌接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虛偽債權稀釋原告債權,藉此脫免陳富昌之債務,並非無疑。

㈣併為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5「4萬

4元」、次序11「金額507萬9,726元」、次序12「5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是於109年10月14日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則係以執有陳富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償為由,請求陳富昌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原因為陳富昌於69年出退

役後前往台北發展,向被告借款20萬元、15萬元(共35萬元)。加計於921大地震後,向被告借款供支應父母每月1萬元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超過250萬元。另於96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將50萬元匯入陳富昌指定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102年9月27日借款50萬元(約定105年9月27日前返還,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將50萬元匯入陳富昌指定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再於103年6月30日執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卡特公司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04年6月30日清償,由被告將150萬元匯入陳富昌指定原告帳戶),借款金額超過500萬元,經雙方協議以500萬元償還,故由陳富昌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本件是因被告得知陳富昌之配偶(即原告)即將拍賣陳富昌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無法再顧及姐弟情誼,才對陳富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之聲明參與分配,以保全自己之債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詳本院卷第71至77頁) 。

㈡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以其執有陳富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

(發票日108年8月8日、票號654401、到期日109年8月8日)屆期提示未獲償為由,請求陳富昌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依其聲請金額核發,未據債務人異議,而告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詳本院卷第35至41頁)。

㈢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為陳富昌簽署(即系爭500萬元本票為真正)。

㈣被告於96年10月11日、102年9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予陳富昌

,並有匯款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93頁)附卷可憑。㈤被告提出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卡特紙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30日,發票人欄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均據陳富昌簽名並記載(103.7.15)。其中面額各20萬元(票號KN0000000,受款人陳玫升)、面額100萬元(票號KN0000000,受款人被告)、面額30萬元(票號KN0000000,受款人曾湘瑜))為真正。

㈥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為陳富昌簽署(即

票據之真實),既無爭執,按諸前開判意旨,被告(執票人)對於系爭500萬元本票作成之原因,本無庸負舉之責。本件應由否認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告,代位票據債務人(即陳富昌)就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與陳富昌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稀釋原告之債權目的,才由陳富昌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等語,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執行處通知(詳原證2、3、9、10

)、執行處函(詳原證4、6、7、8、11)、強制執行聲請狀(詳原證5)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富昌為證。惟

⑴由原告提出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

時點,恰於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前;及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則恰於原告收到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通知後等情;參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執有系爭3紙支票屆期並未提示等情,尚無足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與陳富昌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稀釋原告之債權目的,才由陳富昌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系爭5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屬實。

⑵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陳富昌,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39頁)這張票是不是你開給被告的?原因?)是。是因為有借款,250萬元是借款,250萬元是因為20幾年來我父親他們因為921地震後住在鄉下,我請被告等姊妹照顧我父親、母親及身障的妹妹,後來累積超過250萬元,我們後來有協議用250萬元計算,我們是在108年協議的,在開票的時間協議的。因為我父親受傷失去行動能力需要依賴輪椅,爸爸是跟我妹妹還有媽媽住,被告是住在附近。((提示本院卷第91、93頁)兩筆匯款各50萬,是250萬元借款之一嗎?)是。((提示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3紙支票也是跟借款有關?)借來做投資。((提示借據3份)這是你本人簽的?)是我簽的,有一筆是96年的,有一筆是102年的,有一筆是103年的,就是250萬元借款的借據。

(借錢會約定還款利息?)基本上都有約定。(是約定何時還?利息怎麼算?)大概都是約定3年,利息年利率10%。(3張支票借款的使用目的為何?)我跟太太有做未上市股票的買賣,目的就是買股票。(3張支票的收款人不是都是被告,為何說借款人是被告?)是拿3張支票做借款的擔保。(150萬元如何交付?)匯到原告的帳戶。(為何你要借錢卻是匯到原告的帳戶?)是原告叫我去借的,所以他才願意開支票擔保。(96年向被告借50萬元的目的?有無還款?為何沒還款又再借你50萬元?)私人週轉用途,後來沒有還款,因為是姊弟,我有一個賺錢機會,希望可以賺了錢在還。(當初簽借據時為何沒有利息跟還款日期?)有約定,大概3年還款。(當初簽發500萬本票時,是如何和被告計算的?)921地震前,我在臺北工作,父母親都沒有謀生能力,跟大姐商量由他來照顧,我付生活費1萬元,爸爸受傷費用又加劇,累積有20年,爸爸又要加護病房及看護,姐姐有付出就協議用250萬結算,事後還是要還。(如何得知姐姐都有付生活費?)如果沒有付父母親如何生活,3個人生活費不只1萬元,還有生病看醫生,還要從南投去台中看醫生,車資等等,可能超過250萬元。(過去有聽過原告要執行房地?)原告過去跟我承諾他不會去執行我開的本票,我本來是不願意開本票給她,是因為他說不會去執行,我的子女也都在場,原告有幫忙償還債務,這是我們夫妻的事,與我大姐沒有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要執行你的房子嗎?)被告原本不知道,後來我告訴他,日期我不記得了,原告已經是第2次了,第1次我的欠款是朋友的借款,已經清償了所以撤銷執行,我是第2次執行時才告訴被告。(第1次執行是何人清償?)原告有幫我清償一部分,那時原告跟我協議要我把公司的股份讓渡給她,原告幫我清償1/2(140萬元),結果原告把我的股權轉到原告名下,剩下的140萬元也沒幫我清償。(若當初已經有簽立3張支票,為何要再簽立500萬本票?)是借款再加250萬總額500萬簽立系爭本票為憑據。(為何3張支票沒有兌現過?)因為票期屆至,被告有託收但後來原告希望可以把票取回來,所以沒有提示兌現也沒有退票等語。即由證人陳富昌到庭證述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與陳富昌是為稀釋原告債權,基於通謀虛偽由陳富昌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500萬元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對陳富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六、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500萬元本票簽署之原因,其中250萬元為陳富昌於96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50萬元、102年9月27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及103年6月30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而來。其餘250萬元,則係自921地震後,長達20餘年,由陳富昌向被告借貸,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予其等父、母,再加計父親住院等費用之支出,累計超過250萬元,由被告與陳富昌於108年8月8日達成協議以250萬元計,以上合計共500萬元,由陳富昌簽署同額本票予被告,以為債務之擔保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按諸前開判意旨,於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之前(因與被告抗辯原因關係相同,此時原告無庸負舉證之責。),本無原告所稱:被告需就其所辯原因關係(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執有系爭500萬元本票對陳富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5「4萬4元」、次序11「金額507萬9,726元」、次序12「5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