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黃文桂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曾信棟被 告 方中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被 告 林棟樑被 林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 日製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及(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書)。其中,系爭檢驗報告之檢驗人即被告林文玲並未實際對被害人黃華蘭進行檢驗,而係使用他案郭萬吉命案之檢體(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等)當作黃華蘭之檢體(即將郭萬吉劃掉、偽造、變造為黃華蘭),被告林棟樑則復於其上蓋職章審核。又訴外人法醫石台平亦稱:「死者沒有自戕動機,相驗之血液未檢出甲醇或納乃得,…死者未飲入農藥…經交叉比對及就科學證據分析,本案肯定是謀殺案件,被害人並非喝農藥自殺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者肝膽脾胃腎等組織切片均無異常現象,被害人右頸部皮下有二處出血,被害人血液中的麻醉劑及酒係遭人輸入被害人血液中,…黃華蘭的死因究竟為何?答案是『徒手絞勒』…。」,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案件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證述:「…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檢測結果顯示,被害人肝膽脾胃腎等組織切片無異常,法醫胡順前相驗報告書記載『右頸部皮下出血2 處』,經交叉比對及就科學證據分析顯示,本件肯定是謀殺案,被害人並非喝農藥自殺死亡,且現場並未發現有農藥瓶罐,被害人係遭他殺,而被害人就是遭到羅進財徒手絞勒致死,…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林文玲等被告所製作之檢驗報告顯係造假…」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組長蔡韙任博士亦稱:「黃華蘭死亡案與農藥關係,由黃女士無震顫,抽搐等神經症狀,可確定非由納乃得或美文松農藥所引起的死亡。」等語;且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員李俊德於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亦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丹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鑑定書顯係偽造、變造。另法醫高大成及中國大陸法醫亦均證明黃華蘭死因係他殺,且監察院亦認定涉案人等有嚴重違失及侵害人權,法部務法醫研所被告方中民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至李俊德於98年4 月17日調料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改稱:「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 /dl即33mg/dl 」等語,然倘若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 至p33mg/dl,何以當年91年11月20日調料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不寫出來?又藥毒所李宏萍副所長系檢測專家亦稱:「為何最簡單的酒,都檢測不出來?為何黃華蘭之各內臟組織切片均無異常,尿亦無農藥,卻於98年4 月17日調料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出現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 即33mg/dl ?」等語,是該函有登載不實之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1年12月4 日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及(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係偽造、變造。
二、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林棟樑及方中民略以: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1年間受臺中地檢署囑託解剖鑑定黃華蘭之死因,即指派被告方中民執行解剖鑑定,依當時解剖所見、病理檢驗結果及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綜合研判(即系爭檢驗報告),完成系爭法醫鑑定書,並無偽造、變造等情事。又原告指摘事項,就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967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2138號判決駁回;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696 號刑事判決駁回。故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文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關於被告林文玲於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職期間辦理91年黃華蘭死亡案之毒物化學檢驗涉偽造文書事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案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8號),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案號:106 年度聲判字第255 號),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檢驗報告文字修改部分,僅係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函製作過程之文稿審查校正,並無原告所述以他案撿體當做黃華蘭之檢體,且黃華蘭之毒化詳細檢驗如手寫記錄表所載,並有毒物底稿即毒化檢出之科學根據。且被告林文玲係根據科學專業辦理毒物化學檢驗,並無故意造成不法侵害當事人之權利,即自始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偽造文書故意不實登載之不法事項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玲不願意檢驗,變造郭萬吉命案檢驗報告乙事,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且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或該證書製作名義人並無不明確,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為其訴訟標的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檢驗報告及鑑定書係偽造、變造,惟系爭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內容是否真實,乃為法律事實,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又經核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檢驗報告及鑑定書係被告等所製作,僅係主張其記載內容不實,即原告非在請求確認系爭檢驗報告及鑑定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即被告所作成,則原告就系爭檢驗報告及鑑定書作成名義人係被告,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範之旨相違,自不得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法醫鑑定書係偽造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對於系爭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內容之爭執,原應於相關刑事程序中,依相關規定請求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就該鑑定資料命鑑定機關加以補充說明、補充鑑定或命其他單位繼續或另行鑑定,而非提起本件所謂「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確認之訴,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節,亦非關民事上之私權爭執,原告自應尋其他正當途徑辦理,其據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方中民原係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91年10月1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負責解剖死者黃華蘭之遺體,而被告林文玲原係法醫研究所毒化組檢驗醫師,負責承辦死者黃華蘭身體檢體之毒化檢驗業務,被告林棟樑則為覆核人,嗣被告方中民於91年12月27日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製作系爭法醫鑑定書,記載:「…四、參考資料:㈠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dl (即0.023%)、甲醇289.4m g/dl 、有機磷農藥methomyl(美文松)及lidoccaine。
㈡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dl、甲醇457.4mg/dl及methomyl。㈢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3921.4 mg/dl及methomyl,未檢出乙醇。㈣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鑑定結果:死者黃華蘭,女30歲,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全卷,核對無訛,並有系爭法醫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3
3 至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查:⒈臺北地檢署於偵辦該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時,並將上開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即系爭法醫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與相關圖譜,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判讀,結果為:「⑴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及毒物化學檢驗紀錄表中之案件編號為T91-1070,而第5 頁以後之樣品編號代碼皆為91-1637 ,…由資料第1-
9 頁推斷樣品編號00-0000B為血液、00-0000U0.1 為尿液、00-0000BIL為膽汁、00-0000G為胃內容物,C100-2為含乙醇標準品100md/dl。第5-9 頁於資料下方因裝訂影印產生之黑邊內有無甲醇數據資料無法判讀,故無法比對所載甲醇含量是否符合。而圖譜滯留時間4.2 分處如出現波峰則為乙醇,各樣品於4.2 分處檢出乙醇濃度與記載符合。農藥Methomyl中文名稱應為“納乃得”,樣品編號00-0000B於第12、13頁比對質譜資料庫結果判定為Ethani-midothioicacid (即Methomyl),但其符合度(Quali-ty)為43及37%,一般符合度需大於80%較能準確認定,樣品00-0000BIL於第25、26頁亦相似(分別為40、64)。而00-0000BIL(此應係誤繕,應為00-0000G)於第38、40頁符合度皆大於80%,則可判定為含Methomyl。樣品編號00-0000B於第15頁比對資料庫判定為Xycaine (即Lido-cain )符合度80%,可判定為含Lidocain。」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卷第
118 頁及其反面)。是依「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農業藥毒所103 年函文之說明可知,死者黃華蘭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之檢驗結果,經比對質譜資料庫後,均判定為含Methomyl,血液之符合度為43%及37%,膽汁之符合度為40%、64%,胃內容物符合度則皆大於80%等情,堪予認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系爭法醫鑑定書所函覆之判讀結果,雖因裝訂影印產生黑邊致無法就甲醇項目為判讀,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再次函調「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正本,發覺甲醇項目因資料裝訂穿孔而產生破損,以致無法順利判讀該項數據等情,有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卷第86至100頁)。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之正本及農業藥毒所103 年函文予證人黃鎮華審閱後,伊證稱:農業藥毒所103 年函文說明三與「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是相符的,之前係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所附法醫研究所毒物檢驗報告,關於甲醇部分沒有印到,故伊等當時並無回覆,現在看正本就可以看到記載甲醇的數字;於滯留時間4.2分處,檢出乙醇濃度,於滯留時間3.6 分處,檢出甲醇濃度,於滯留時間2.7 分處,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均未檢出丙酮,此皆與農業藥毒所103 年函文之記載相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22 0頁),是上開判讀結果均與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紀錄表及系爭鑑定書相關記載相符。
⒉又系爭法醫鑑定書依前揭鑑定程序審酌後,認「死者黃華蘭
,女30歲,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等語,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記載黃華蘭之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 頁),兩者記載結果略有不同。惟臺中地院於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以98年3 月26日中院彥刑成98聲判14字第29863 號函詢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黃華蘭毒物分析有關事項,經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覆以:「因本局前於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 ,即33mg/dl (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中地檢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見臺中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二第19至20頁)。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復於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案件時,以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檢送該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稿及相關檢驗資料正本予臺北地檢署,並函覆說明因該檢驗通知書之送驗單位(即臺中地檢署)未特別囑驗甲醇,依該局例行性受理法醫毒物案件程序,毒物分析案件檢驗流程監管紀錄表無須記載甲醇之分析數據等語,亦有上開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文在卷可憑。又依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
410 號函及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303506730 號函文之內容觀之,均係其函復囑託機關即臺中地院或臺北地檢署關於黃華蘭死亡之有關事項,並以其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及鑑定過程等事證,為參考或說明之依據。臺中地檢署以91年10月18日中檢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 號函檢送黃華蘭之血液1 瓶,囑託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函主旨記載:「茲派警檢送血液乙瓶,請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惠覆。」等語,此外並無進一步之說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查核屬實(見該卷第18頁),是臺中地檢署囑託之主旨僅為「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並未特別囑驗甲醇,加上檢品僅有血液乙瓶,並無其他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多個部位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又未獲函知本案相關案由及案情,故在相關事實及檢品均未獲充分了解與比對之綜合考量下,乃以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100750650 號檢驗通知書回覆該署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自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
410 號函逕認系爭檢驗報告或系爭法醫鑑定書為不實。⒊又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法醫鑑定書所檢驗之檢體,係於91年
11月18日解剖時,由被告方中民自黃華蘭之臟器等所採之血液等檢體;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檢驗之檢體,則係91年10月13日臺中地檢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以該署91年10月18日中檢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 號函所檢送之檢體等情,有臺中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卷宗可按(見該卷第17至18頁、第99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採取之上開檢體,其採取之時間、部位、狀態不同,並可能因採樣後之處理方式、檢驗方法產生差異,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難遽認其中之一必屬錯誤。是以,難認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法醫鑑定書之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林文玲於偵查中提出其於法醫研究所製作死者黃
華蘭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尿液等身體檢體之毒物檢驗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三第28至35頁),經核與臺北地檢署向法醫研究所函調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為同一份資料,內容均相符,且該2 份資料均有蓋「與正本相符」之用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該資料有與正本不符之情形,可認該2 份資料形式上均為真實。被告林文玲並當庭說明如何進行Methomyl之定性及定量:此係一般毒藥物之檢測,標準檢測係取檢體各2cc ,包括血液、尿液、膽汁及胃內容物,先用toxi-tube 進行萃取,接著取萃取後的上面有機層做濃縮,再打到氣相層析質譜儀裡面,機器就會自動分析,定性是比對當時國際通用之質譜資料庫,定量則因當時沒有純的Methomyl而無法定量,至於「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第5 頁顯示死者黃華蘭身體檢體中胃內容物、膽汁及血液中的甲醇含量非常高,且胃內容物的波峰很大,表示Meth omyl 在胃中的量很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三第73頁),復參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之內容顯示,本案係以91年之儀器設備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當時所比對之質譜圖資料為國際通用之PMW-TOX2 .L 及WILEY275.L二大標準質譜資料庫,經被告林文玲之毒物分析相關經驗加以綜合研判,確定比對結果為血液、膽汁均檢出微量(trace )Methomyl成分,胃內容物則檢出大量Methomyl成分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三第31頁),均與被告林文玲前揭供述互核一致,是被告林文玲上開辯稱:伊依據死者黃華蘭血液檢體、膽汁及胃內容物分析結果,發現有Methomyl及甲醇,Methomyl並沒有定量,但是由質譜層析圖的波峰顯示胃內容物的波峰很大,表示Methomyl在胃中的量很大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訂有「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經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視,被告方中民於91年10月13日擔任死者黃華蘭之解剖鑑定人,於解剖鑑定過程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之情形,此有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30001890號函及上開作業要點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第60至62頁),亦難認被告方中民、林棟樑、林文玲主觀上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本件並未送驗黃華蘭之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組織切片,因此並無死者黃華蘭肝臟與腎臟組織切片之毒化檢驗數據,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之結果,黃華蘭之內臟或組織切片現已無存留,無法再行檢驗其內臟是否含有胺基甲酸鹽Methomyl等情,有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104 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385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而黃華蘭體內之血液、膽汁及胃內容物均有檢出Methomyl成分,已如前述,則本案縱已無從另取得黃華蘭內臟檢體之毒化檢驗數據,尚難謂黃華蘭之內臟組織中必然不含Methomyl。又原告主張:藥毒所李宏萍副所長系檢測專家稱:「為何黃華蘭之各內臟組織切片均無異常」等語,亦未見其論述依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未送驗黃華蘭之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組織切片」乙節與事實相悖,自非可採。
5.基上,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法醫鑑定書之內容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方中民、林棟樑、林文玲主觀上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等偽造、變造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法醫鑑定書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述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於法不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變造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法醫鑑定書亦屬無據,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法醫鑑定書係被告偽造、變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