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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被 告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天送被 告 黃卿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7,210 元,及自

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7萬6,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2 萬7,2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5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於108 年1 月

17日邀同被告朱天送、黃卿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

0 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13 年1 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08%計收(目前為年息3 %)。

㈡被告廣豐公司於109 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朱天送、黃卿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

1 月22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目前為年息2.

5 %),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1 紙為憑。

㈢詎被告廣豐公司就前2 筆借款,自109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借據第6 條、系爭本票第2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廣豐公司尚欠本金142 萬7,210 元、

30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朱天送、黃卿芬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5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廣豐公司既與原告簽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朱天送、黃卿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廣豐公司自

109 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