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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余成里被 告 邵世仁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張紹娥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被告邵世仁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民事更正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張紹娥應將民事更正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邵世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3,125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原告僅繳納4,

190 元,尚不足25,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