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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張勝峰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張正國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暨其上同區段11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0 年12 月22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經本院調取110 年監宣字第728 號卷核閱屬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1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經送達於對造,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9 年12月21日訴外人張性敏考量其身體日漸衰弱恐將不久於人世,而其子即被告張正國因心智功能不佳難以自理生活,又原告與張性敏、被告過去相處關係良好,且被告曾表示將來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遂與原告協議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暨其上同區段11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巷0 弄00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則負擔照顧及扶養被告之義務,簽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張性敏未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110 年1 月9 日因敗血性休克及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死亡;被告為張性敏唯一之繼承人,張性敏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受,惟被告迄今仍未就張性敏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負有依贈與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就張性敏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系爭契約僅一處有張性敏之簽名,且字體歪斜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後方雖有指紋印,亦因張性敏死亡無從比對,無法得知其本人真意;再109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張性敏症狀為「腦出血」,病因為「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依醫學臨床認定蜘蛛網膜下出血之臨床表徵即「意識障礙」,由此可知當時張性敏之意識狀態非如一般人清晰,雖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病患上述原因目前於本院榮民護理之家長期照顧,目前意識清楚,可與人正常溝通」,然除可見系爭契約上方簽名不清外,張性敏於出具診斷證明書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即死亡,足認張性敏當時之生理狀態不佳也不穩定,況開立診斷書與簽約日已相距5 日,實難僅憑一紙診斷證明書即可認定張性敏簽約之意識,當時張性敏之身體及意識狀態根本無法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議定,故系爭契約無形式及實質證明力。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與簽訂之時間點亦與常情不符,無法證明張性敏之真意:

⒈系爭契約之內容顯為事先繕打,且係109 年12月16日先向醫

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後,再於12月21日安排契約簽訂,時間與內容均令人起疑;再者,系爭契約內容臚列十點、內容繁瑣,縱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意識清楚,可與人正常溝通,然依常情以張性敏當時之身體狀況,豈可能知悉自己所簽內容,更遑論理解,故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契約有經張性敏逐條確認並同意之客觀事實。

⒉證人黃貴宏雖證稱有逐條念給張性敏聽,並稱原告有念用國

語,有些解釋是原告用台語跟張性敏解釋,伊都是用國語云云,惟縱有見證人在場,證人本身不知所簽之系爭契約法律效果,也表示張性敏不瞭解其意,則證人既然無法證實張性敏瞭解所簽立文書之效果,如何確認張性敏真意,此見證顯然不具效力。⒊再由張性敏自65年持有系爭不動產從未出售,顯見其對於自

身之財產不會草率處理,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性敏於護理之家「長期」照顧,倘如原告所言張性敏知悉被告心智功能不佳而難以自理生活,張性敏未事前辦理過戶,即係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繼承,豈可能於意識不清,瀕臨死亡前夕倉促贈與原告。原告以張性敏考量身體漸衰又希望原告照顧撫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上述原因目前於本院榮民護理之家長期照顧,目前意識清楚,可與人正常溝通」之記載,表示贈與係出於張性敏本人意願,然何以不透過公證程序以避免爭議?原告稱張性敏擔憂被告日後照顧之事,契約內容卻僅有簡短書寫照顧被告之事,顯不符合常情。

⒋另據證人李俊中、證人張珠清證述,足見張性敏既無意委託

原告照顧被告,又怎可能簽立使原告照顧被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足證張性敏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系爭契約不足證明張性敏有贈與之真意。

㈢原告稱與張性敏、被告過去相處關係良好,且被告曾表示將

來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與張性敏達成協議云云,顯非事實: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被告人欄地址上方記載為「待查」,原告所

提111 年1 月7 日聲請狀,原告就被告經監護宣告、確定時間點完全不知,可知所稱相處關係良好與張性敏協議贈與不動產使原告照顧被告之說法,與實情不符。

⒉原告雖主張自己有不斷聯繫胡家銘表示希望接回被告,係遭

社會局阻擾云云,然依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個案轉介單,案情摘要尚書寫「無家人照顧」等語,並親自將被告安置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福中心,可知被告並無親友前來關心更無人表示希望照顧。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依原告系爭契約條款,被告亦可主張撤銷,無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自本件贈與成立時起,

乙方應負照顧及扶養丙方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丙方之需要,與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乙方受贈後,如違背前條扶養義務時,甲方或丙方均得撤銷贈與,乙方應即將贈與物交還甲方或丙方,絕無異議。」,依原告所稱與張性敏之協議,原告自109 年12月21日起即應負照顧及扶養被告之義務,然如前所述,原告連被告所在地址、有無監護宣告等情皆為不知,遑論有曾照顧及扶養被告之事,原告顯然違反自己所訂之契約條款,被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贈與,自無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⒉被告受監護宣告確定之日期為111 年1 月11日,且已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被告監護人,依民法規定,被告所有生活照料均由監護人決定,被告之監護人既未同意由原告擔任照護者,原告對其所擬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顯然也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所為皆違反系爭契約第

5 條、第6 條約定,縱被告須為履約,原告亦應即將贈與物交還被告,足認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㈤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舉最高法院裁判認為被告應先為給付,然在系爭契約簽訂時,張性敏並不知被告會受監護宣告且有監護人可以照料,系爭契約既稱是為照顧被告,而此項義務事後已經法院確定裁定由他人擔任監護人,原告亦無法給付,顯見有情事變更,非原告與張性敏當時所得預料,而且依原契約效果顯然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被告有顯失公平,故被告依上開民法情事變更條文,聲請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免為履行此項移轉所有權義務。㈥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張性敏曾簽定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被告為張性敏唯一之繼承人,繼受張性敏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被告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張性敏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張性敏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張性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則負擔照顧被告之義務等語,係以系爭契約為佐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苗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被告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各該文書係由名義人所作成。查系爭契約經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黃貴宏到庭證稱:在109年12月間,原告先給我看張性敏精神正常的證明書,我才與原告共同到臺北榮總新竹分院簽系爭契約書,當天才看到張性敏,原告跟我說系爭契約是張性敏想到讓被告回到正常生活,讓原告可以去探視被告,被告可以過正常的生活,張性敏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讓原告可以全權處理及照顧被告,系爭契約我的簽名是親簽及蓋指印,是在醫院簽立,當場只有我、原告、張性敏,系爭契約第1條旁邊「張性敏」的簽名是他在醫院親簽的,立契約書人旁邊的指印是張性敏的,原告有拍攝張性敏簽名時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並有張性敏簽名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系爭契約是由張性敏所簽名,應認具有形式證據力。

⒉被告固爭執張性敏於簽立契約時之身體及意識狀態根本無法

為議定行為等語,然依109年12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苗院卷第39頁),張性敏雖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受榮民護理之家照顧,但意識清楚,可與人溝通,且證人黃貴宏到庭證稱:張性敏當時的認知能力與精神狀況是清楚的,是由原告向張性敏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解釋系爭契約時候,解釋時張性敏會點頭,或用台語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證人李俊中到庭證稱:我從87年起在長壽里擔任里長,認識張性敏與被告,平常都有拜訪他們,109年間我也有去,當時張性敏腦子很清楚,被告有智商低落的問題,同年11月底附近鄰居告訴我,張性敏跌倒送去榮總,我去過兩次看他,109年11月29日看他時,當天問了他很多問題,問他說是否要幫被告找安置的家?當時張性敏還很清楚,我有問他要交代什麼,我有寫下來我與張性敏的對話內容,最後一次是109年12月去竹東看張性敏,當時張性敏精神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互核證人之證詞與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辯稱張性敏身體及意識狀態根本無法為議定行為,尚不足採。

⒊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與張性敏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足認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內容與簽之時間點與常情不符,且原告稱與張性敏、被告過去相處關係良好,且被告曾表示將來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與張性敏達成協議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張性敏決定簽立系爭契約,自已評估與原告間之關係,並選擇相信原告,此尚難以事後推論與常情有違,且縱使原告與張性敏、被告並未相處良好,亦不足以此認定張性敏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撤銷贈與意思表示: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103年度台上字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性敏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雖係張性敏之繼承人惟對原告並無撤銷權限,被告抗辯其等得對原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㈢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雖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然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併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27條之2係在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由法院介入所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調整。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張性敏並不知被告會受監護宣告且有監護人可以照料,是原告已無法給付,顯見有情事變更等情,然張性敏簽立系爭契約之日為109年12月21日,而證人即里長李俊忠於109年11月29日曾與張性敏討論照顧被告一事,但張性敏基於自身判斷而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在新北市板橋社福中心安置當中,此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個案轉介單、社福中心開案訪使評估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並無張性敏不能考量及預估之情形,亦未踰越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故無從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免除被告履行義務。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性敏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未及履行贈與移轉登記義務即死亡,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履行贈與義務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因系爭不動產被告未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文。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判令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不得先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