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林則均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李元銘律師被 告 吳佳淇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26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9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丈夫即訴外人陳信中(下稱陳信中)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9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關心其2 人之乾兒子吳柏霖之車禍事故,因不滿現場身著警察制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之原告處理車禍事故之方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後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後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行為、第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8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01,38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據此而支出醫藥費1,389 元並不爭執,但被告係緊急避難,因原告先不法執法,其於執勤過程中恣意認定陳信中妨害公務(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恣意踢陳信中之腳令其倒地後,復將陳信中之身體連同手腳重壓在地上,陳信中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膝部、肩膀、臉部挫傷與擦傷、右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腕部勒傷及挫傷等傷害,當下並因左腿骨折之劇烈疼痛而慘叫哀號「腳斷了」等語,原告置之不理繼續其壓制之動作並要對陳信中為反手上銬,被告為免陳信中腳斷之傷勢因原告之行為加劇,要原告即刻停止壓制之行為,方對原告為攻擊之行為,故被告係為避免陳信中身體之危難所為之不得已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要件。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僅醫療費用而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3
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㈢、被告雖抗辯伊係為保護其配偶陳信中,基於緊急避難始出手毆打原告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日係先遭被告及陳信中出言公然辱罵,欲對被告行權利告知義務,卻遭陳信中以胸部頂撞原告數下,原告見狀即認陳信中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欲使用警銬逮捕陳信中(陳信中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逮捕陳信中時,本應注意所實施力道,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陳信中未配合逮捕,原告即以其手、腳同時施力欲壓制陳信中而未妥善控制力道,致陳信中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膝部、肩膀、臉部挫傷與擦傷、右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腕部勒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足憑,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對陳信中為前開踰越逮捕之應有行為,但被告係於陳信中業已遭原告及員警張士軒壓制在地上並反手欲上手銬之際,被告始出手毆打原告,自難認原告係為避免陳信中身體上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則被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3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可採。
2、精神慰撫金: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核原告畢業於警察專科學校,目前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月薪53,022元,109 年所得收入約7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福特六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陳信中,經濟來源於先前積蓄,109 年利息所得約1,000 餘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 輛(賓士),財產總額約900 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係於執法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受有頸部後腦挫傷之傷害,且急診就醫1 次,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以4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89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41,389元,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可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389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