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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張川福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吳垂文

吳淑媛吳品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品妤

吳彥儒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吳垂文、吳淑媛(下逕稱其名)及吳垂仁、吳垂宮為被告,惟因吳垂仁及吳垂宮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27日、108年9月7日死亡,原告嗣於110年9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吳垂仁及吳垂宮部分之起訴,並追加吳垂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品葭、吳品妤、吳彥儒;吳垂宮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為被告(下均逕稱其名,並與吳垂文、吳淑媛合稱為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雪峰於62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下稱A讓渡書),將其所占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番仔園段三抱竹小段地號1號中段,面積20.44坪之土地(下稱A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萬9,638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於A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36號房屋);吳雪峰另與訴外人陳銀松於62年1月7日簽立讓渡書(下稱B讓渡書,與A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將吳雪峰占有座落同地號土地中段,面積20.44坪之土地(下稱B土地,與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2萬9,638元出賣予陳銀松,陳銀松則於B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38號房屋)。陳銀松其後於9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讓渡證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占用之B土地及38號房屋出賣予原告,並將陳銀松與吳雪峰間所簽立之B讓渡書正本交付原告,而為債權讓與。其後吳雪峰於96年10月20日死亡,吳垂文、吳淑媛、吳品葭、吳品妤、吳彥儒、吳詒剛、吳詒濯、吳品芸分別為吳雪峰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應就吳雪峰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無視吳雪峰所簽訂系爭讓渡書,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1,304元,現已確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應給付其另行租屋之245萬2,799元,合計287萬4,10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為吳雪峰本人簽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署名「吳儀」,但無該人存在,該人有何權利同意原告或陳銀松在祭祀公業土地上建屋?同意書顯係偽造,無足採信。縱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應向陳銀松為請求,且陳銀松將B讓渡書交付予原告,僅能說明其占用土地之事實上權源來自吳雪峰,並無法證明陳銀松有將其對吳雪峰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再者,吳雪峰僅係祭祀公業吳義之派下員,其未經祭祀公業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陳銀松,系爭讓渡書上亦載明系爭土地不能過戶,承買之人自有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返還權利之風險,而吳雪峰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業已履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吳雪峰亦無與原告或陳銀松約定負有排除祭祀公業請求返還土地之義務,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A讓渡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為:「立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雪峰土地坐落板橋市○○○段○○○○段地○○地號壹號之中段…共計貳零.肆肆坪…計算總金額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整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讓交張川福先生建屋。此祭祀公業占有人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

,口恐無憑特立讓渡字…讓渡人吳雪峰、介紹人呂傳註,張川福先生台照。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七日」。㈡B讓渡書形式上記載內容為「立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雪峰土地坐落板橋市○○○段○○○○段地○○地號壹號之中段…共計貳零.肆肆坪…計算總金額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整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讓交陳銀松先生建屋。此祭祀公業占有人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 ,口恐無憑特立讓渡字…讓渡人吳雪峰、介紹人呂傳註,陳銀松先生台照。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七日」㈢祭祀公業吳義前曾對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占用人提出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遷讓返還該祭祀公業,暨應給付該系爭公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1,304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A、B讓渡書及原告聲請調取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電子卷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渡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本條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讓渡書形式上真正,然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簽立日期為62年1月7日,迄今已近50年,物換星移,人事多有更迭,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查,原告雖聲請B讓渡書之受讓渡人陳銀松到庭,證明B讓渡

書確為吳雪峰與其訂立,然陳銀松93年1月8日死亡,有陳銀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陳銀松確曾設籍於38號房屋內,有新北○○○○○○○○111年3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3233號函及所附陳銀松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B讓渡書所載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B讓渡書為吳雪峰與陳銀松簽訂,自非無據,而參酌A讓渡書與B讓渡書上字跡、印文相同,僅就約定內容略有差異,是A讓渡書為吳雪松與原告簽訂乙情,亦非無憑。再者,吳垂文、吳淑媛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受告知參加訴訟,未曾爭執系爭土地乃吳雪峰直接出賣或輾轉出賣予原告等情,有該案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綜據上開各項間接事證之結果,足以推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性,故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為吳雪峰與原告及陳銀松所簽立乙情,應足採信。

㈡就吳雪峰與原告轉讓A土地占有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本不得未經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就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擅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觀諸A讓渡書上已明確記載:「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雪峰土地坐落板橋市○○○段○○○○段地○○地號壹號之中段……此祭祀公業占有人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與吳雪峰締結A讓渡書時,已知悉A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吳雪峰無法過戶,吳雪峰僅單純轉讓其就A土地之使用權,縱A讓渡書已書明日後(吳雪峰之)子孫永遠不得爭執等語,除未約定或擔保原告可取得A土地所有權,更不拘束吳義祭祀公業,是原告對於A土地於日後有受所有權人訴請返還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於嗣後再將此等締約時業已明知之風險轉嫁由他方當事人承擔,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不啻架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是以,吳雪峰既已依A讓渡書交付A土地之使用權,由原告建築36號房屋,其所提出之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等情事,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吳雪峰之繼承人,未使原告得以繼續使用A土地,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就吳雪峰與陳銀松轉讓B土地占有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況債權之讓與,須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方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始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而單純債權讓與並不影響讓與人之法律上地位,與契約承擔係由承受人概括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不同。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曾受讓陳銀松對吳雪峰之債權,然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嗣後訴外人陳銀松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乙土地(即B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出賣』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而難逕採。又原告雖提出其與陳銀松間系爭協議書,證明陳銀松已將其對於B土地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所有人(乙方<即陳銀松>)對前述標的物之權利義務自民國92年5月18日起讓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已有使陳銀松完全脫離與吳雪峰間權義關係,而轉以原告取代陳銀松為B讓渡書買受人地位之用意,核其性質應評價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再者,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即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非如債權讓與僅單純通知即可,而系爭協議書中僅有原告及陳銀松簽名捺印,未見吳雪峰曾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經過,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雪松已同意陳銀松承擔B讓渡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據B讓渡書,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或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應返還祭祀公業吳義之不當得利42萬1,304元,以及另行租屋之損害245萬2,7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