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被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0 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
15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4 年6 月23日,原告以總價13,250,000元,向被告購買「台北時上」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1
1 棟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85筆土地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繳交1,740,000 元,惟因於108 年5 月24日,系爭建案發生工地大火,系爭房屋結構是否全未受影響已有疑慮,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然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被告可否按圖興建系爭房屋已生疑義,又因疫情影響,原告遭公司資遣,經濟能力大受影響,給付買賣價金顯有困難,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調解時一度同意退還原告1,000,000 元,然之後被告仍於10
9 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業已繳交之1,740,000 元,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且沒收違約金過鉅,實則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3條第2 項固有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然由同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違約金給付後,不得再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依109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住宅營建淨利率為17%,亦即被告就系爭房地預售屋之淨利潤為2,295,000 元(計算式:13,500,000元×17%=2,295,000 元),而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竟可沒收違約金1,740,000 元,顯已超過其可取得之利潤,況被告代理人於兩造前調解時,亦已同意退還1,000,000 元之違約金,嗣後卻沒收1,740,000 元,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另系爭建案為中和知名建案,地處優越、交通便捷、基地穩固、綠建材建築及高隔音建材,若銷售將十分搶手,被告如將系爭房地再行轉賣,其價格將不會低於系爭建案同棟26樓銷售價格17,660,000元,復參酌前開淨利率計算,被告轉賣除扣得原告之違約金外,尚可實賺3,002,200 元(計算式:17,660,000元×17%=3,002,200 元),獲利顯高於販售予原告之預售屋,並無任何重大損失,且目前房市交易熱絡,兩造縱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再行轉賣系爭房地亦非難事,且所獲交易利潤將高於將系爭房地販售予原告所取得之利潤,現系爭建案仍在銷售期間,建物迄未興建完成,被告有充足時間可得轉賣,賺取更高利潤,是被告卻沒收原告所繳納之1,740,000 元作為違約金,超過上開轉賣所獲利潤,顯已過鉅,有違平等及誠信原則,又被告轉賣可額外獲得約700,000 元之利潤,請求以半數金額即350,000 元作為違約金價額。爰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過高雖得酌減,然應由債務人主張、舉證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否則當事人均應受契約約定拘束,倘任意指謫無異於將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均歸由債權人分攤,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又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惟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乙事,未將被告所受損害併予斟酌,同業利潤標準中有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項目,又營業收入為公司在一段期間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得到之金額,營業成本係企業用於生產商品的原料成本支出,包含商品、勞務成本,亦即直接成本,營業費用係指企業在銷售或提供服務過程中發生費用,亦即間接成本,營業毛利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利益(稅前)為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毛利率為營業毛利除以營業收入,費用率為營業費用除以營業收入,淨利率為營業利益(稅前)除以營業收入,復參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可知營造、施工費即屬營業成本,而所謂規劃設計、廣告、銷售、管理、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等屬營業費用,開發或建築利潤即營業利益,則本件依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為所受損害,淨利率8 %為所失利益,二者相加顯已超過15%,本件被告僅沒收買賣價金之13%作為違約金,顯無違約金過高,況原告所引用住宅營建業係歸類營建工程業,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及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尚非登記在案之營造業,被告所營項目亦無建築營造,非住宅營造業,而屬不動產買賣業者,應適用費用率10%作為所受損害、淨利率17%作為所失利益等標準,兩者相加顯超過13%,故被告所沒收違約金實無過高。再契約解除後所生轉售跌價損失、轉售成本均非計算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依據,日後契約解除後所生轉售利益,自不得作為衡量依據,更何況日後能否轉售,房屋有無可能滅失,轉售是否跌價等,均無定數,尚不得以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認被告無所失利益或所失利益極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4 年6 月23日,原告以價金13,2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740,
000 元,惟於108 年5 月24日系爭建案發生工地大火,且因疫情影響,原告遭公司資遣,給付買賣價金有所困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然協商不成立,被告嗣於109 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業已繳交之1,740,000 元等情,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5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90237273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被告109 年12月16日美中字第001091216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第45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即350,000 元,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業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39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至若干屬相當數額?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0,00
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
減至若干屬相當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另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104 年6 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740,000 元等事,已如前述。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倘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條款之情事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繳之款項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已繳交之款項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則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本約房屋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同條第3 項則約定:「甲乙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倘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條款之情事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繳之款項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已繳交之款項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則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本約土地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同條第3 項則約定:「甲乙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是原告違約不買系爭房地,經被告催告後仍不繼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且被告已於109 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所繳納之款項應作為違約金,此後兩造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違約金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就原告已繳納買賣價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至為顯然。
3.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1,740,000 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就預售屋而為買賣,原告已繳納部分價金,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其仍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行收回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辯內容,其因原告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應為規劃設計、廣告、銷售、管理、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等屬營業費用,加計售屋利潤收入,依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已超逾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500,000元之15%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為預售屋,現今仍在銷售中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陽帝國(按即系爭建案更名後之建案名稱)付款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建案現仍由代銷公司繼續銷售,則被告所支出規劃設計、廣告、銷售等相關費用,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即全然毋須支出,況被告既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依前揭說明,倘若市價於契約解除前已有漲價,出賣人即被告財產價值因而增加,此價差非不得作為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之考量,而可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兩造前於104 年6 月即104 年第2 季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至被告於109 年12月間即109 年第4 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此時新北市住宅價格顯已上漲,此有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住宅價格季指數趨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第
167 頁),則足認本件原告違約不買系爭房地,雖致被告受有資本利息、規劃設計、廣告、銷售、管理、稅捐、其他費用等營業費用及售屋利潤收入等損失,然被告亦因保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價值高漲,致被告實際財產價值有所增加,則被告縱有因原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所為,受有積極及消極損害,然其逕將原告所繳納買賣價金合計1,740,000 元均沒收作為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顯堪認定。
4.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為不動產賣買業,故依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1 份(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營業費用應以費用率為計算依據,則考量系爭房地價格上漲,故被告實際持有財產價值隨之上漲,自難認確有售屋利潤收入之實際損害,且系爭建案仍在銷售期間,廣告、代銷及相關管理費用,非全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而結束毋須再行支出,亦即整體營業費用支出非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尚應與被告其他銷售各戶平均分擔,復參諸不動產買賣業者之費用率為10%,有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6 %為適宜,亦即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795,000 元(計算式:13,250,000元×
6 %=795,000 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消費爭議調解時同意退還原告1,000,000 元,而以740,000 元作為違約金,嗣後始沒收原告繳納買賣價金全數1,740,000 元,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於上開消費爭議調解時協商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況此為有公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所揭示之法理可供參照),則原告逕稱此部分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0,000 元,有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可得沒收違約金為79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740,000 元,經扣除被告可沒收之違約金額後,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945,000 元部分(計算式:1,740,000 元-795,000 元=945,
000 元),即為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有據。又原告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併此說明。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