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吳文欽
戴祖玲被 告 黃澤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3 號房屋及其配屬地下二樓編號63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 元及自110 年6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66元。
揆諸前揭說明,核算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係以5,500,000 元拍定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30 號卷查閱無訛,是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0,000 元,至於其餘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9,018元,原告尚應補繳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