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金念盛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被 告 蕭常輝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9月5日結婚(已於109年6月20日兩願離婚),2人育有1子金○弘(真實姓名詳卷),詎甲○○不顧金○弘經診斷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等症狀,而於109年初告知其每週五至週日均須返回宜蘭娘家照顧母親,原告不疑有他。嗣原告於109年6月13日騎乘機車載金○弘前往陽明山竹子湖野餐,停車時遇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狀似親密情侶之男女欲停放機車,該女子於下車前緊抱前座男子,下車後亦親密牽手,其等摘下安全帽後,原告赫然發現竟為被告及甲○○,其等於公開場所之上開親暱舉止,顯已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之交往份際。又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乙○○亦發現被告與甲○○之不倫行為後,即對其等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發現甲○○早於109年1月間已搬進被告三重住所,有鑰匙可隨時進出,而於假日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事實。兩造為銀行之同事,前因同事及朋友關係時常往來,被告及乙○○亦常與原告及甲○○共同出遊、聚餐,被告明知原告前與甲○○為配偶關係,卻為上開親暱交往、假日共同居住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憂鬱與恐慌,且需獨力照顧金○弘,並遭受同事間私下議論之羞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09年6月13日與甲○○前往陽明山竹子湖,然當日係甲○○與原告本已產生婚姻關係之破綻,向被告表示希望陪同商討建議離婚之事宜,且因竹子湖接近甲○○住居地,其又稱中午要與朋友於文化大學用餐,被告始配合甲○○至竹子湖討論,期間並無與甲○○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舉止,2人係白日前往人多空曠之觀光處所,屬正當社交而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並未與甲○○於三重住所同居,亦從未親自交付鑰匙予甲○○自由出入,其僅係考量北投社區非便於收領包裹,而請託被告由其居住之社區大廳代為領收,前案判決所引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蕭煜城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與其實際所欲陳述之原意有落差,且係其對於被告及甲○○間之來往方式有誤解所致,未能忠實反映被告與甲○○間之合理交際往來,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甲○○前於102年9月5日結婚,於109年6月20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子金○弘,現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下稱本院卷】限閱卷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
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09年1月起於假日在被告三重住所同居之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認識
原告,他是被告在合作金庫的同事,當時是被告的上級主管,甲○○是原告的老婆,後來跟伊成為閨蜜,伊跟原告私底下不會單獨聯絡,都是2家人一起碰面。109年6月15日上午6點多,伊洗漱後發現手機有原告打來的未接來電,這是他第一次打給伊,直覺事情不簡單,伊回電後,原告告訴伊在6月13日上午約10點在竹子湖碰到被告用重機載甲○○。伊在6月15日將近12點時去甲○○公司找她,質問她為何會坐被告的重機,還被原告碰到,甲○○說她以後不會了。之後伊有收到其他關於甲○○、被告交往之資訊,於7月12日起床時伊看到1通未接來電,是被告兒子蕭煜城打來的,碰面後蕭煜城告訴伊,甲○○從109年1月開始就住在被告三重住所,他只要週末回家就會看到他們2個,蕭煜城叫伊告被告損害賠償,他覺得應該給被告一點教訓,蕭煜城可以協助伊去找針孔攝影機並幫伊安裝,作為損害賠償案件的證據,後來因為被告知道了,被告叫蕭煜城不要管這件事。蕭煜城告訴伊,被告有就與甲○○同住一事詢問過蕭煜城的意見,蕭煜城說沒意見,被告說他們只交往不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4頁)。
⑵另互核前案乙○○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卷內之109年7月12
日、同年月14日乙○○與蕭煜城及其女友Doris間之錄音譯文(均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審理時經勘驗無訛),內容略以:「(劉)…我是去年12月中的時候沒有住在家裡…(Doris)嗯。(劉)所以她是去年12月的時候就在家裡了?(Doris)不不不不…(蕭)應該是,應該差不多…應該是。(Doris)我認識到她的時候,對,已經到1月多那時候。(劉)所以就在1月份的時候?(Doris)嗯。(劉)她來家裡住了?她是住在家裡嗎?(Doris)不知道,因為我們也只有六日回來,所以不知道。(劉)所以是六日的時候碰到她?(蕭)對,幾乎都會碰到她。」;「(劉)…那個李小姐還在家嗎?(蕭)對阿…我剛有回去,是去1樓大廳跟我爸講…他就說他那個藥單是…他想要弄個病例,然後…等優退的條件是不是…(劉)所以他的工作還在?(蕭)對阿,他說他的工作是,他說他跟一個客戶靠很近,然後那個女的被家暴,然後那個男的是流氓,然後他說看到…他是銀行的人…跑去鬧他,然後就說他…請特休吧請60天…(劉)他說他請特休60天?(蕭)他說他等8月底結束再看…分發到台北什麼單位吧。我跟他講…你這樣還要結婚嗎…(劉)他怎麼說?(蕭)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說他們只交往…我說那你朋友怎麼辦?他說他現在也沒辦法想那麼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一第106頁、109頁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193頁),及109年7月14日乙○○與蕭煜城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劉)你爸跟李小姐正打的火熱…在你爸床上的是李小姐不是我…我拿什麼跟你爸談?你又哪來的自信可以將她排除在外?(蕭)因為妳說他很重視我,我相信我能做到,只要你們都先捨棄成見或片面資訊(劉)沒錯!他是很重視你!那是在1月中,他尊重你問李小姐可以搬進來三重家裡住嗎?而你也同意了…現在2人在一起相處了6個月,李小姐7月又剛好離婚了…情況已經不一樣了…(蕭)我沒有同意我只是說沒有意見…」、「(劉)李小姐已經在你家6個月了已經有家裡的鑰匙…你怎麼不讓她進來…(蕭)但就像妳說的妳願意給我籌碼讓爸出面嗎,如果阿姨你還是以前講道理的妳的話不用擔心」;(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5頁至207頁),並證人蕭煜城於前案二審亦證述確有「(劉)那是在1月中,他尊重你問李小姐可以搬進來三重家裡住嗎?而你也同意了…(蕭)我沒有同意我只是說沒有意見」之事,上開所提「交往」是指男女朋友交往的意思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92頁、194頁),堪認依蕭煜城之證述及與乙○○間之對話可知,被告確曾於109年1月間,就「甲○○搬進被告三重住所居住」之事,詢問蕭煜城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且稱其於週末返家時幾乎都會見到甲○○,被告亦曾向蕭煜城坦言其與甲○○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事實。
⑶再依證人即被告三重住所所屬社區保全人員葉桀豪於前案一
審時證述:伊從107年3月1日起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至今,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到晚上7點,社區住戶共418戶沒有都認識,從大廳進出的伊有看過的就會記住,伊認識被告,他住的門牌號碼是11號11樓。伊沒看過乙○○,伊認識甲○○,因之前有來領她自己的包裹,包裹地址是11號11樓,她很久沒來領包裹,最近一次大概是109年中左右,大概領過6、7次。
甲○○領包裹時沒有一併換磁扣;109年有看過甲○○及被告一同進出社區約4、5次,印象中甲○○領包裹時是跟被告一起來領,是否有1個人來領的情況伊忘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55至58頁)。而該社區大樓大門及電梯均需磁卡,亦據證人蕭煜城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二審卷第191頁)。另證人甲○○雖在本院證稱:伊只有1次獨自前往被告三重住所,是109年6月16日,伊幫被告送口罩到樓上,該次有跟警衛換磁扣,因為被告說當時疫情口罩比較稀有,他怕放樓下警衛室比較不保險,所以請伊跟警衛換磁扣放到他樓上;有其他情形伊至被告三重住所拿包裹,但均是由被告陪同,伊沒有被告家的鑰匙或磁扣,若沒有被告在社區大廳接應,伊沒有辦法獨自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227頁至228頁),然依前案法院函詢被告所居住之麗緻花園公寓大廈(即被告三重住所)管理委員會關於訪客拜訪之程序,及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有無甲○○之訪客紀錄、更換磁扣紀錄,經該管理委員會以民事陳報狀函覆稱:本社區如有訪客拜訪,保全人員依流程須要求訪客報上身分、欲拜訪住戶及其戶別,保全人員並會當場致電給該住戶確認,如該住戶不在,則保全人員不會讓該訪客更換電梯磁扣上樓;如該住戶確認無誤,保全人員會要求該訪客留下駕照或健保卡或鑰匙後,該訪客始得上樓拜訪;另經查閱本社區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訪客登記資料,上開期間內並無關於甲○○之訪客登記、更換磁扣紀錄,亦無訪客姓名為甲○○之訪客紀錄、更換磁扣紀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73頁、299頁),顯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不符,堪認甲○○於109年間即得亦自由進出被告三重住所,無須登記更換磁扣;況依證人蕭煜城在前案證稱:被告說他快要離婚了,之後甲○○可不可以把東西拿來放在伊的房間,問伊同不同意,伊說沒有意見,後來伊有看到寄過來的包裹,是放在玄關,也有在浴廁看到一些女生的盥洗用具,例如洗髮精等生活用品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92頁至193頁),由此亦得合理判斷甲○○非僅使用被告三重住所代收包裹或置放物品,而係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足見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依前案證人葉桀豪、陳昭成證述未有印象甲○○
自被告住所處下來領取包裹,亦不知情甲○○是否可直接進出被告住所,且證人蕭煜城之證述應以另案經具結之證詞筆錄為準云云。惟依證人葉桀豪在前案係證述忘記甲○○領包裹時是從樓上下來或從外面來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57頁),並未明確陳述甲○○是否係自被告住所前來領取;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昭成雖證稱沒有看過甲○○,然其亦證述社區有400多戶住戶,不一定都認識,且其沒有固定排班時間等節(見前案一審卷二第52頁至54頁),則尚有可能係因住戶眾多等原因,未對甲○○有印象,均無從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查,蕭煜城前經前案一審通知作證時,即以其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而拒絕證言(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79至281頁),且其於109年7月13日對乙○○以通訊軟體詢問若法院通知其是否願意到場作證一事表示:「爸一定不會讓我出來作證的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21頁),足見其就據實證述確有來自親情之壓力。嗣其雖於前案二審到庭作證,然其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他尊重你問李小姐可以搬進來三重家裡住嗎」,敘述為係詢問甲○○可否將東西放在其房內云云,及將上開電話對話中「你是不是講…她今年1月就住進你家了」,描述為一群人看電視喝酒聊天云云,暨將前後均係談論甲○○及被告關係之事(上開⒊),陳述為不知被告與何人「商量好」「他們只交往」云云(見前案二審卷第192頁至196頁),均明顯與原始對話語意不符。是其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不實疑慮,尚難採取,仍應以前揭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甲○○確有於109年1月間起,於假日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三重住所之事實。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13日共同至陽明山竹
子湖出遊,且舉止親密部分,業經原告在前案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109年6月13日帶兒子去陽明山竹子湖野餐時,在可以停車的地方遇到被告及甲○○,伊騎摩托車,她們也是騎摩托車,都剛好在停車,她們看起來像是一般情侶,後來伊在整理東西時,抬起頭來看到伊兒子在他媽媽的懷抱,被告就從背後拍伊肩膀,說是甲○○心情不好,帶她出來散心,討論伊跟甲○○之離婚協議書;在伊還未認出她們2人時,看到坐後座的人懷抱前座的人,伊整理東西時,餘光看到前座男生用手指勾拉已下車的女生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4頁至155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前案證詞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原告於前案係基於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存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59頁),此與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明定可作為證據方法之當事人訊問,僅規定就當事人虛偽陳述得由法院裁定處以罰鍰相較,顯更能擔保陳述之真正,可認原告在另案所為證述在本案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理,僅係於證明力層次上,因與他造之對立性而須補強證據而已。本院爰審酌前開所認定被告與甲○○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甲○○已與被告於週末同住於被告三重居所等事實,應可作為原告本部分陳述之補強,而認原告此節關於被告與甲○○共遊陽明山竹子湖,且有親密舉止之主張,亦屬有據。
⒋是據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於假日即在其
三重住所與甲○○同居,及於109年6月13日共乘機車至陽明山竹子湖出遊且舉止親密,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應屬實在。且被告對其知悉原告與甲○○間之配偶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則被告明知甲○○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與其有在假日共同居住及如情侶般之單獨出遊情事,此等行為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被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堪認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應屬情節重大。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2年9月5日結婚,迄被告於109年1月起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止,配偶關係已存續6年餘,且育有1名身心障礙子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銀行副理,年收入20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銀行襄理,年收入150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