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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高仁統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高文山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倪巴倫即秋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文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倪巴倫即秋煌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文山、被告倪巴倫即秋煌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高文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文山、被告倪巴倫即秋煌企業社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分別為訴外人高仁和、高仁德、高仁仰、高仁英(下合稱高仁和4人,與原告合稱原告5人)、原告、訴外人高義烈、高青山、高淑芬、被告高文山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或協議,高文山未得原告5人之同意,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擅將系爭土地面積2538坪之特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出租予被告倪巴倫即秋煌企業社(下逕稱倪巴倫,與高文山合稱被告)使用,並無權代理原告5人與倪巴倫簽立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2年期租約),原告5人固事後追認系爭2年期租約,然系爭2年期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低於鄰近市場價格每月每坪100元按出租坪數2538坪計算之每月租金253,800元,被告應補足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4個月每月差額33,800元按原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05,600元,而系爭2年期租約屆期後,高文山明知原告5人於租期屆至前已多次表明不再出租,竟未得原告5人之同意,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私擅將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出租予倪巴倫、訴外人謝照偉(107年7月1日以後)使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5人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36個月依每月租金253,800元按原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568,400元,經高仁和4人將其4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原告書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文山則以:原告5人已追認系爭2年期租約之效力,並已收

受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又系爭2年期租約屆期後,倪巴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24萬元續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伊已將向倪巴倫收取之105年租金共288萬元按原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匯款1,601,075元至高仁和帳戶,原告5人未於收到該105年租金後立即表示不同意續租,遲至106年4月21日才將其中1,548,575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105年租約已擬制生效,復因原告5人不同意續租,故伊將除系爭633土地外之系爭土地分割成西區1區、東區2區,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東區2區即系爭573、574、575、575-1、576、576-1、577土地(下稱系爭573等7筆土地)面積4276.5㎡之特定部分(下稱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以每月租金15萬元出租予倪巴倫,繼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將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出租予倪巴倫,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未出租原告5人之應有部分,無須得原告5人之同意,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5人亦未受有損害,另伊僅出租至107年6月30日止,107年7月1日起伊未再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倪巴倫則以:原告5人已追認系爭2年期租約,並已取得103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又系爭2年期租約屆期後,高文山同意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24萬元續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被告間已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伊亦已將105年12個月租金共288萬元交付高文山,經高文山將原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1,601,075元匯入高仁和帳戶,原告5人至106年4月21日始將其中1,548,575元向臺北地院提存,不能推翻被告間之105年租約,復因高文山表示原告5人不同意續租,故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僅向高文山以每月租金15萬元承租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並已將全數租金交予高文山,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另伊僅承租至107年6月30日止,並已如期返還租賃土地,107年7月1日起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7年期間之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99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34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62頁、第102頁至第126頁、第275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26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4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9081號函);原告5人為兄弟兄妹關係,被告與高青山、高淑芬為兄弟兄妹關係。

㈡高文山於103年1月2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5人及高義

烈、高青山、高淑芬、高文山之代表人名義,與倪巴倫訂立系爭2年期租約,約定倪巴倫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22萬元承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原告5人已事後承認系爭2年期租約,並已受領此24個月以每月租金22萬元按原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系爭2年期租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103年、104年租金支票及簽收證明、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第217頁、第233頁)。

㈢高文山於105年5月至105年12月間陸續匯款1,601,075元至高

仁和帳戶,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將其中1,548,575元向臺北地院提存,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辦理提存完竣(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95頁匯款統計表、第150頁提存書、第157頁至第159頁、第397頁至第399頁匯款申請書、第217頁至第218頁、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181號提存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權讓與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仁和、高仁德、高仁英(下稱高仁和3人)已將其3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以原告書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原告準備一、二狀、111年1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有高仁和、高仁德、高仁英蓋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高仁和、高仁英聲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高仁德聲明書等債權讓與字據及掛號郵件執據、投遞情形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前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14頁、第339頁),對於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39頁、第465頁),堪信原告主張高仁和3人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為真實,且前開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高仁仰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雖提出有高仁仰蓋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已爭執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高仁仰蓋章之形式上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復未證明其真正,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就高仁仰部分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上證據力,不能認為原告主張高仁仰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屬實。

㈡被告於105年至107年出租、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範圍、面積及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文山未得原告5人等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倪巴倫、謝照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對於被告間之租賃期間、範圍、面積及租金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高文山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24萬元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予倪巴倫使用,租賃範圍照系爭2年期租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有高文山擬具之105年空白租約、高文山簽收倪巴倫交付之105年12個月共288萬元租金支票之簽收證明可查(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主張高文山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出租予倪巴倫使用,被告僅自認高文山於此期間以每月租金15萬元出租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予倪巴倫使用(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66頁),復有高文山簽收倪巴倫交付之106年12個月共180萬元租金支票之簽收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逾被告自認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間於此期間之租賃範圍及面積為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每月租金則為1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不足為採。

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原告主張高文山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出租予倪巴倫使用,被告僅自認高文山於此期間出租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予倪巴倫使用(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67頁),逾被告自認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佐其說,應認被告間於此期間之租賃範圍及面積仍為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⑴原告主張倪巴倫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仍有向

高文山承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謝照偉三方於107年6月26日簽立之土地終止協議書記載略以:秋煌企業社向高文山承租系爭土地至104年12月31日止,簽約時有開立44萬元為押金給高文山…,現土地終止契約,高文山持有押金部分已挪為他途使用,無法退還,經與高文山協議後,高文山同意以押金抵107年7月及8月高文山代表持有共有土地東邊1/4之租金,另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自107年7月及8月該租地,改由謝照偉負責管理及營運等節(見本院卷第447頁),及證人謝照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伊與高文山接洽,高文山表示與倪巴倫終止租約,他不願歸還倪巴倫2個月押金,同意該2個月押金變成107年7、8月租給伊的租金,因高文山欠在伊之前承租之倪巴倫2個月押金,才找伊後續出租管理來抵等情(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第51頁反面、第75頁反面) ,高文山於另案偵訊時亦陳述:107年7、8月租給謝照偉管理,2個月後仍由謝照偉占有之情(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第51頁反面、第76頁),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底告終止後,自107年7月1日起由謝照偉向高文山承租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不能認為倪巴倫自107年7月1日起仍有繼續承租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且倪巴倫已於107年7月1日起清空歸還租用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暨所附清空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益證倪巴倫自107年7月1日起未再承租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就此主張,殊非可採。⑵高文山與謝照偉於107年6月26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於107年

7、8月由高文山將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出租予謝照偉管理使用,業如前述,復由謝照偉於108年11月19日書立協議書記載略以:出租人高文山代表系爭土地1/4部分,租金每坪1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65,000元,計1年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承租人定於108年12月10日前以現金交付出租人無誤等節(見本院卷第449頁),高文山於另案偵查中亦陳明:伊每月要向謝照偉收6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第52頁),徵之高文山已執系爭協議之租金給付約定,向本院聲請對謝照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592號核發謝照偉應給付高文山78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後,高文山再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謝照偉強制執行,業經高文山、謝照偉於另案偵訊時陳明在卷(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第52頁),並有該支付命令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第86頁),足徵高文山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將系爭土地東區1/4之特定部分以每月租金65,000元出租予謝照偉使用且租賃面積應為650坪(計算式:65,000/100),並依高文山、謝照偉及訴外人林廷陽、鄭緯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第51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租賃之土地包含分割後系爭573-3、573-4、576-3、576-4土地,即大約分割前系爭

573、574、575、575-1土地。㈢高文山部分:

⒈原告請求高文山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05,600元部分:

原告5人已事後承認系爭2年期租約,系爭2年期租約對原告5人自生效力,而高文山收取此2年租期之租金後,已按原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人,高文山於此2年租期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予倪巴倫,既已徵得原告5人之事後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原告5人之權利,其復未逾越自己及獲授權出租之權利範圍而收取租金,實際獲分配之租金亦未超過自己及獲高青山、高淑芬授權(詳下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未有侵害歸屬於原告5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原告5人受損害之情事,高文山就此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文山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05,6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高文山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568,4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該條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收取之租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高文山雖僅為系爭573、635、640-2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4,惟高青山、高淑芬已將其等就系爭574、575、575-1、576、576-1、577、635-1、640、640-1土地之共有權利(應有部分均1/4)授權高文山出租,此經其2人於刑事一審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07頁、第108頁),則高文山出租前揭12筆土地對原告5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均應比照前述共有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見解審認之,且就前開12筆土地高文山自己及獲高青山、高淑芬授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4。

⑵高文山自105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

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未得原告5人同意:

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②高文山自105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

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係對系爭土地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應徵得原告5人之同意。

③高文山未舉證其於系爭2年期租約屆期後即105年1月1日起出

租系爭土地有取得原告5人之同意,又原告5人事後追認系爭2年期租約暨附件103年1月1日授權書,僅係事後同意高文山於103年1月2日兼以原告5人之代表人名義與倪巴倫訂立系爭2年期租約之法律行為,使系爭2年期租約對其等發生效力而已,並非無限期同意高文山出租系爭土地,至高文山抗辯原告有追認102年11月21日授權書,未舉證證實之,自無可採,復觀之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至高文山電子郵件信箱(protangram@gmail.com,下稱甲信箱),表明:系爭2年期租約至104年12月31日到期,曾數次口頭告知不再續租,僅再次申明不再出租,押金退還請告知銀行等語,有甲郵件列印資料可憑(見偵一卷第53頁),而收受甲郵件之甲信箱,為高文山慣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高文山以甲信箱於105年5、6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列印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55頁、第137頁),足認甲郵件之意思表示已進入高文山之實力支配範圍,處於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期待高文山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原告以甲郵件所為不同意高文山於系爭2年期租約屆期後即105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之明示意思表示,已對高文山發生效力,且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甲郵件後,即於104年11月24日出境,於105年3月31日始入境,高仁和於104年5月22日出境後,於105年3月16日始入境,高仁德、高仁仰、高仁英於103年至107年均不在我國境內,有原告5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查,足見原告5人最初係因對於高文山罔顧原告在系爭2年期租約屆期前已明示不同意高文山自105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之反對意思,仍自105年1月1日起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事未有所知,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純之沉默,非得謂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待原告於105年3月入境後,經高文山於105年5月23日匯款第1筆228,575元至高仁和帳戶後,原告始悉上情,隨即於105年6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666存證信函(下稱666信函)予被告,表明其2人自105年1月1日起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666信函可參(見偵一卷第65頁),原告既以666信函表明反對,顯不同意高文山自105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自無默示同意可言,被告對於106年1月1日起原告5人不同意高文山出租系爭土地復已自認,堪認高文山於105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均未得原告5人之同意,高文山徒以其匯款1,601,075元至高仁和帳戶後,原告至106年4月21日始將其中1,548,575元提存,應屬默認高文山得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云云置辯,容無可採。

④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賃之系爭573等7筆

土地4276.5㎡部分,範圍為系爭573、574、575、575-1、576-1、576、577土地,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6頁至第467頁),核係對系爭573、574、575、575-1、576、576-1、577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自應徵得該7筆土地之共有人即高仁和4人之同意,高文山所辯未出租原告5人之應有部分,無須原告5人之同意云云,要無可取。

⑶高文山自105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

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成立不當得利:

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或協議,為原告與高文山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高文山自105年1月1日起,未得原告5人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不顧原告5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部分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5人之權利,且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收取之租金,所收取之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屬不當得利,又系爭633土地之共有人僅高仁德、高仁和而已,高文山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633土地,非屬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類型,為單純之無權占有,自亦成立不當得利。

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00號判決參照)。

高文山縱有得高青山、高淑芬之授權甚或高義烈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然就各筆土地之共有結構而言,仍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要件,且高文山將之出租,難認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⑷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②高文山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

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既已有確切數額之租金可認定為利益,自應以高文山出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或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所收取之租金或租金債權按原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以每月每坪租金1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又原告已受讓系爭573、574、575、575-1、576、576-1、633、635、635-1、640、640-1、640-1土地共有人即高仁和3人對高文山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就高文山出租前開12筆土地部分,原告得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另原告未能證明已受讓系爭577土地共有人高仁仰對高文山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且高仁仰已於106年6月3日將其系爭577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就高文山出租系爭577土地部分,原告非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不得向高文山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文山給付出租系爭土地(系爭577土地除外)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倪巴倫於此期間以每月租金24萬元向高文山承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倪巴倫將此期間12個月共288萬元租金支票均交付高文山簽收收受,有簽收證明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則高文山就此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59,735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倪巴倫於此期間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高文山承租系爭573等7

筆土地4276.5㎡部分,倪巴倫將此期間12個月共180萬元租金支票均交付高文山簽收收受,有簽收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3頁),則高文山就此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53,900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文山受領倪巴倫交付之188萬元租金支票時,已知其逾越應

有部分範圍而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應依該項返還自受領時所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而無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令其受領後有將其中90萬元分配予高義烈,仍不得以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解免其返還責任及範圍,併此敘明。

⑤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倪巴倫於此期間向高文山承租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倪巴倫就此期間僅交付每月租金支票75,000元6個月共45萬元予高文山簽收收受,有簽收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則高文山就此期間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3,475元(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高文山於此期間將系爭土地東區1/4部分出租予謝照偉,固未自謝照偉實際領得租金,業據高文山、謝照偉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綦詳,然高文山既已對謝照偉取得78萬元本息租金債權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仍屬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受有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債權之利益,則高文山就此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5,000元(詳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綜上,高文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22,110元。

⑸高文山於105年間共匯款1,601,075元至高仁和帳戶,原告於1

06年4月21日將其中1,548,575元向臺北地院提存,已如前述,就差額52,500元部分,得自高文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其餘提存之1,548,575元,提存物受取權人為高文山,有提存書及提存卷宗可佐,僅得由高文山受取,無從使原告與高文山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自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669,61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⑹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文山給付既有理由,其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㈣倪巴倫部分:

⒈原告請求倪巴倫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05,600元部分:

原告5人已事後承認系爭2年期租約,系爭2年期租約對原告5人已生效力,倪巴倫於此2年租期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債權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侵害原告5人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倪巴倫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05,6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倪巴倫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

⑵倪巴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向高文山承租系爭

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被告間於此期間之租約於其2人間仍屬有效,倪巴倫依有效之租約支付租金而使用承租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倪巴倫自107年7月1日起未再承租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倪巴倫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倪巴倫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高文山未經原告5人之同意,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

日止,將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出租予倪巴倫使用,就系爭土地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5人之權利,而被告間於此期間之租約,對原告5人不生效力,倪巴倫在此期間將系爭土地2538坪部分或系爭573等7筆土地4276.5㎡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對原告5人而言,核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寄發666信函予倪巴倫,表明反對被告間出租、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倪巴倫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有收到原告所寄表明不續租之存證信函,共有人中原告這方不續租給我,原告這方不跟我簽4年合約,也不同意簽4年合約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第181頁、第182頁),倪巴倫亦自陳高文山有告知原告房份不續租(見本院卷第261頁),足徵倪巴倫已知原告5人不願且不同意簽立租期4年之租約,亦不同意倪巴倫自105年1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竟仍執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5人亦因不能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倪巴倫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倪巴倫自107年7月1日起未再承租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自不能責令其就此負賠償之責。

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①原告已受讓系爭573、574、575、575-1、576、576-1、633、

635、635-1、640、640-1、640-1土地共有人即高仁和3人對倪巴倫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就倪巴倫承租使用前開12筆土地部分,原告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另原告既未證明已受讓系爭577土地共有人高仁仰對倪巴倫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且高仁仰於106年6月3日已將其系爭577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就倪巴倫承租使用系爭577土地部分,原告即非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不得向倪巴倫為請求。

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之通念。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③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7年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2,160元/㎡,有

地價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9頁、第195頁至第209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倪巴倫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據此,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所受損害如附表三之一至之三所示,合計1,260,68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倪巴倫給付1,260,684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1月3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高文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倪巴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在1,260,684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文山給付2,669,61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倪巴倫給付1,260,684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1,260,684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均新北市樹林區)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備註 1 新興段573地號 高仁德:1/2 高義烈:1/4 高文山:1/4 599.88 新興段574、575、576-1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7日合併於同段573地號土地 ,分割增加同段573-3、573-4地號土地 2 新興段574地號 高仁英:1/2 高義烈:1/4 高青山:1/4 482.80 3 新興段575地號 高仁和:1/2 高義烈:1/4 高青山:1/4 1205.68 4 新興段576-1地號 高仁德:1/2 高義烈:1/4 高淑芬:1/4 39.23 5 新興段575-1地號 高仁和:1/2 高義烈:1/4 高青山:1/4 466.97 6 新興段576地號 高仁德:1/2 高義烈:1/4 高青山:1/4 1555.09 新興段575-1、577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7日合併於同段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576-2、576-3、576-4地號土地 7 新興段577地號 高仁仰:1/2 高義烈:1/4 高青山:1/4 219.05 高仁仰所有之應有部分1/2於106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銘仁 8 佳園段633地號 高仁德:1/2 高仁和:1/2 334.02 原為訴外人高江碧雲(於102年10月13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1/2於10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仁和 9 佳園段635地號 高仁統:1/2 高義烈:1/4 高文山:1/4 2384.68 10 佳園段635-1地號 高仁統:1/2 高義烈:1/4 高青山:1/4 251.71 11 佳園段640地號 高仁德:1/2 高義烈:1/4 高青山:1/4 1078.98 12 佳園段640-1地號 高仁德:1/2 高義烈:1/4 高淑芬:1/4 原面積196.60㎡;105年8月26日分割增加同段640-3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37.94㎡ 13 佳園段640-2地號 高仁德:1/2 高義烈:1/4 高文山:1/4 原面積72.32㎡;105年8月26日分割增加同段640-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4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