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林啊隆被 告 林安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6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件可憑(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