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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陳柏年訴訟代理人 蕭佩佳被 告 彭莉軒(原名:彭麗珊)

蔡宗翰

丘詩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乙○○(原名:彭麗珊,下均稱乙○○)與蔡宗樺(應為丙○○之誤繕,原告嗣已當庭更正,下均稱丙○○)間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件(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陳報狀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及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10)(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丙○○及邱**(應為甲○○之誤載,原告嗣已更正)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莊建字第003733號及110莊建字第003734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及邱**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莊建字第003733號及110莊建字第003734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於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於110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110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莊登字第0329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莊登字第0329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所有(見本院卷第23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訴訟)於11

0年1月15日判決,原告可向被告乙○○強制執行給付工程款,即該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431元及按年息5%計息,且原告得以假執行。故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國稅局申請被告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確認被告乙○○名下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復於隔日110年2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經櫃檯人員告知被告乙○○已於110年1月15日發生買賣行為,並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甲○○名下,因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有實益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乙○○上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行使,茲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因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登記,被告乙○○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今系爭房地卻遭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則原告原可藉由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假執行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受償顯已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態,而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復因被告乙○○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避免原告向其追償,顯難期待被告乙○○將對被告丙○○及甲○○行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另依據執行後内容顯示,被告乙○○名下皆無可證明有足額資產來給付工程款項,故被告乙○○所言售屋後有足額現金來給付工程款等云云,實無可採信。

㈡爰就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原告得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倘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而有效,因被告丙○○為被告乙○○熟識朋友,原告與被告乙○○裝潢溝通期間,被告乙○○有說被告丙○○為臺中建材行好友,可以提供建材以省費用等語,亦有請至裝潢現場勘查討論,其願意遠從臺中至臺北現勘討論,顯見被告間交情甚好,故被告乙○○與原告開始有裝潢糾紛期間,被告乙○○定會與懂裝潢的被告丙○○討論,依常理被告丙○○應知情被告乙○○對原告仍有裝潢工程款未給付,且系爭房地亦有殘值,被告乙○○亦對前情知之甚詳,是被告均明知其等間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異動索引被告乙○○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作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彭麗珊),已在防範原告有任何執行系爭房地之動作,另由異動索引亦可知被告乙○○係於108年3月27日購置並有貸款,銀行貸款正常綁約期(不能出售或轉貸)應有2至3年,而被告乙○○於110年2月間清償貸款應有銀行貸款違約金須給付,判斷應有0.5%至1%間之貸款清償違約金,依據常理應會與買方(被告丙○○)協議延後清償以減少違約金,但依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於110年3月前清償並塗銷,上開行為皆為免系爭房地為原告強制執行,乃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而將系爭房地轉移登記予丙○○、甲○○,係因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被告間為有償移轉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

於110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110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莊登字第0329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莊登字第0329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乙○○:

1.被告委託原告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08年11月18日完工。然原告並無法於108年11月18日完工,且因系爭工程有多處與合約之約定不符、設計圖面不符及施作瑕疵之處,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復,但原告並未修復,經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委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現有瑕疵、已部分完工之處進行鑑定,住保會並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會勘。然在住保會鑑定過程,原告即於109年4月27日提出訴訟,請求全額的工程費用及追加費用,並於書狀裡不實指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鑑識鑑定報告書出來後,原告也在審判程序多次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且不斷騷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額之工程款。

2.因為被告對於原告各種騷擾行為實不堪其擾,被告才會想要出賣辛苦購買並裝潢之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09年9月委請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經信義房屋之房仲陌生撮合買賣,被告乙○○遂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丙○○、甲○○簽訂買賣契約,以2,8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為真實買賣,被告乙○○出賣後亦取得買賣價金,並無任何虛偽情事。又原告先前提出毁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幸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以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清白。

3.原告稱「被告蔡宗樺為彭麗珊熟識朋友」、「原告有說蔡宗樺為台中建材行好友」、「被告彭麗珊定會與懂裝潢的被告蔡宗樺討論」,均為子虛烏有情事,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可見原告陳述均為誣陷。且原告還故意在「參、證據之第5點」宣稱為「蔡宗樺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及彭麗珊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但實際上該部分證據之内容根本不是原告所宣稱之證據内容。被告從未認識被告丙○○更不可能行通謀移轉登記。

4.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有提出推論,並無其他證據。然由被告乙○○委請信義房屋仲介買賣之委任契約、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均可證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買賣,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5.被告出賣系爭房屋後,獲得出賣房屋之價金,並非無資力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蓋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640,431元之債權(非承認債權存在),屬金錢之債,如欲代位行使被告之權利,應以被告無資力為前提。但由被告間之買買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可知,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之後,有取得價金2,850萬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稅金等支出後,尚有250多萬元之結餘匯入被告帳戶,遠超過原告主張之640,431元之債權(非承認債權存在),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⑴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 約

,應以被告無資力為前提。承前所述,被告並非無資力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可知,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之後有取得價金2,850萬元,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於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及「另外二個被告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二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丙○○、甲○○:

1.系爭房地為被告甲○○及丙○○共有,並非被告所載「邱詩涵」,而蔡宗樺為被告丙○○哥哥姓名,蔡宗樺亦與本案無關聯性。

2.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759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被告乙○○與甲○○、丙○○間之買賣房屋為脫產行為(我方否認),然其起訴狀所言,皆為主觀推論、臆測之詞,實際上被告甲○○、丙○○就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裝潢糾紛於系爭房地交易時,並不知情,系爭房地乃被告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原告購得,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並透過安信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且經履約保證結案。

3.次查,本案於被告甲○○及丙○○購入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並無原告任何權利登記,退萬步言,被告彭麗珊縱然有規避債務之意圖,被告甲○○與丙○○亦無從得知,且被告甲○○與丙○○乃透過自由市場購買系爭房地,更遑論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脫產之合意,原告僅憑臆測起訴被告等人,實是無端興訟,被告甲○○及丙○○皆乃任職於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稱台中建材好友,原告提出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與原告主張事實無關,本案並無民法第87條適用之情況。

4.原告應就其主張先位聲明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實質舉證,蓋被告甲○○及丙○○乃透過信義房屋公開市場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迄今尚未就其主張被告甲○○及丙○○與同案被告乙○○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實質舉證,僅係『依原告主觀猜測』做為起訴之依據,實不足採!

5.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依民法244條規定請求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蓋被告甲○○及丙○○係支付285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乃依照市價購買,何來有害債權人之虞?而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於該房屋之土地登記本上並無從得知,被告甲○○及丙○○亦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乙○○之爭執;另查原告對乙○○之債權僅60餘萬元,被告甲○○及丙○○所支付之價金遠超該金額,對於被告乙○○之支付能力亦無減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之債權並非就特定物(即指系爭房地)之交付請求權,僅係一般金錢之債,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並未損及被告乙○○清償原告主張債權之能力,甚為明顯,原告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乙○○提起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0,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乙○○於110年1月15號與被告甲○○、丙○○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甲○○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僅爭執其就上開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無理由?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乙○○於109年9月30日與信義房屋簽署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15日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上開仲介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7至237頁),且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乙○○之債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主文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0,431元及遲延利息,然此判決業經被告乙○○上訴第二審,該所謂債權不僅尚未確定外,該判決認被告乙○○應給付64萬餘元,然查系爭房地市值將近3,000萬元,參以被告乙○○因出售系爭房地,尚須另給付仲介費70萬元,被告乙○○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值,被告乙○○實無必要為了避免遭受原告之追償,而額外支付仲介費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簽訂買賣契約外,並透過安信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且經履約保證結案,亦有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結案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291頁),要難逕認原告所指稱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不具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為可採,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相同意旨認定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認定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是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確實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其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自無從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⒊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

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固因系爭房地買賣減少其不動產之積極財產,

然其獲有買賣價金2850萬元,可供原告等無擔保之債權人共同受償之款項,至被告乙○○收取上開價金後縱日後未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係私自花用於個人日常消費或任意清償其他債務人,亦僅屬被告乙○○日後經濟變動致其整體責任財產減少,要與本件買賣行為有無詐害債權無涉。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丙○○、甲○○屬有償行為,而主張有償買賣行為之撤銷,除需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需證明被告甲○○、丙○○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查被告間業已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同意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約逕由履保專戶代為支付得動支款項,足認被告丙○○、甲○○買受系爭房地所給付買賣價金係先全數交由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後,再經履保專戶將賣方過戶相關稅費、清償原貸款取得清償證明所需款項、仲介服務報酬等款項匯出等情為真,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既係被告丙○○、甲○○先為給付至履保專戶,再由履保專戶代償,被告丙○○、甲○○既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為前揭履約保證約定即同意由履保專戶逕行代為支付約定內容之相關款項,則實難認被告丙○○、甲○○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或其明知買受系爭房地可能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且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被告甲○○、丙○○即已知悉被告乙○○對原告可能負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命應給付之債務(更遑論該判決業經被告乙○○上訴第二審而尚未確定)一事,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⒊是以,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

乙○○與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告丙○○、甲○○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或明知買受系爭房地可能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則其先備位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均未能該當法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於110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110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莊登字第0329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甲○○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莊登字第0329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