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韋陳雪貞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陳慧美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死亡)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及三子,被告則曾為原告之長媳,與韋慶華於93年10月間結婚、101年2月間兩願離婚,又於101年10月間結婚、109年11月間兩願離婚。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原係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韋江餘(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年輕時共同打拼所得,乃將前開1樓房地登記在韋江餘名下,前開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與韋慶華於93年10月間結婚後,即偕同被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即訴外人林佳樺(嗣改名為林柏均,再改姓為陳柏均,下稱林佳樺)居住在系爭房地,因原告與配偶韋江餘有「韋姓男長孫」負責傳宗接代,處理繼承及捧斗等後事及祭祖之傳統觀念,故曾向被告及韋慶華提議,將被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林佳樺改姓韋。
㈡嗣於98年間,被告竟利用原告夫婦強烈希望能有韋姓長孫傳
宗接代之期盼,與原告協議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日後則將林佳樺改姓韋,原告乃同意出售而於98年5月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告夫妻欲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均分予3名兒子,故被告實際上僅支付140萬元【計算式:210萬-(210萬÷3)=140萬】,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當時交易行情,倘原告自行尋找買家,約莫可以每坪23萬元計算,總價566萬元售出,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混合附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
㈢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遲未辦理林佳樺改韋姓事宜,原告
多年來對此耿耿於懷,原告配偶韋江餘生前亦多次在其筆記上寫下「我說房子是半買半送」等文字,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林佳樺改姓之負擔,被告更與韋慶華於109年11月23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自不可能再履行前開負擔,況被告業於106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68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其情形已屬不能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558萬元(768萬-210萬=558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間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出售價金平分予3名
兒子,適逢被告有購屋需求,因兩造有親屬關係,被告又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基於親情及便於照顧原告夫妻考量,原告始以略為優惠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兩造旋即約定系爭房地以210萬元成交,並於98年5月7日簽定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先於98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98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萬元予原告(溢付10萬元為負擔之地價稅),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互為對價、兩相對酬之買賣契約。
㈡被告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隱含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此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贈與之約定,更無贈與附有負擔之約款可證;另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地之出售係「買賣」,而非「贈與」,經該局查核認定屬實,因而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至卷內原告所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兒子林佳樺姓韋有所期盼,但均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同時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更無法證明有以被告林佳樺兒子姓韋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價差,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8年5月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21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將所得價金210萬元平分予3名兒子即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嗣於98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係原告之長媳,與原告之長子韋慶華於93年10月間結婚,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林佳樺,嗣被告與韋慶華於101年2月間兩願離婚,又於101年10月間結婚、109年11月間兩願離婚;被告於106年間以76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6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立約人為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之房屋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及林佳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第1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98年板登字第176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附件資料,及106年板登字第132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件資料原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買賣及附負擔贈與之混合契約,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惟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其得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約定是否為買賣兼含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得否以被告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附有負擔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約定是買賣兼含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及付款條件等情,而系爭房屋買賣同意書亦僅記載:原告以總價2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家族成員韋江餘、原告、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協商同意,並將出售實得價金210萬元平分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以上決定韋慶華、韋慶煜、韋慶雄3人均同意,爾後不會有任何爭議等節,即無記載任何有關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衡以兩造簽約模式,就所認定之契約重要事項,如賣方土地增值稅之支付方式及買方以支票支付購屋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無不以手寫方式明確約明,故倘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兼含附負擔贈與契約乙節屬實,就此契約重要事項,衡諸常情,應會要求特別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使之明確載明於契約文字,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完全未見原告將此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顯悖於常情;且被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計210萬元(98年6月29日匯200萬元、98年6月30日匯20萬元,溢付之10萬元為應負擔之稅款)給原告,有被告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節為真,然影響價金高低之因素多端,在最近親屬間之買賣未必以市價出賣,尚難僅因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即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同時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存在。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㈢再考量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及林佳樺改
姓之事,此經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會將系爭房地以210萬元賣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地賣給她,仲介有講說210萬元,被告並沒有叫我送她,而且被告叫我賣她系爭房地時,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林佳樺要改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明確,雖原告嗣後以書狀陳報其罹患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且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是其當庭所為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惟原告於當日對於本院之發問陳述過程並未有錯亂、記憶不清或任何異常情形,縱罹患輕度失智症屬實,其病程之發展,距離無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尚遠,另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所載障礙類別為第7類(b765.3),屬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或功能即舊制之肢體障礙者,此與基本問題之理解、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均無涉,顯然無從遽予否定原告之陳述能力。況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韋慶煜即原告次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與韋慶華結婚前曾說如果日後結婚,會把林佳樺過給韋家,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我雖不在台灣,但父親韋江餘有跟我講這件事,當初係因被告與韋慶華婚後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提出想把系爭房地買下來就近照顧原告夫妻,我想說既然是家人又有孝心就表示同意,不過在買賣系爭房地時,並沒有再提及林佳樺改韋姓的事,因為這件事從林佳樺小學到高中就一直在講了,保持一個信任;嗣我返台後親自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及將所得價金210萬元均分予3兄弟,但林佳樺至今還不姓韋,我在父親過世後,看到父親文稿發現父親很不甘願,原告也很不甘願,所以我跟韋慶華溝通無效後就提告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符,益徵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未提及林佳樺改姓之事。是故,依證人韋慶煜之證述及原告所自陳,亦難認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生效時,有達成以林佳樺改韋姓,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甚明。
㈣至原告所舉原告、韋慶華、韋慶煜之對話影片譯文,係兩造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許久,於109年間家庭聚會時所為私下之對話,發言者係以個人認知為出發點而為陳述,其餘家人之陳述亦各執己見,均未提及系爭房地之出售兼含有贈與之性質,及以改姓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表達強烈希望被告兒子姓韋;而韋江餘生前於筆記本固記載「我說房子是半買半送,慧美馬上說爸爸我一定要說當時我有去看房子,我想要慶華留下來照顧爸媽,我聽了才生氣...」等語,然「半買半送」之語意不明,尚不能排除係基於親情及子輩便於照顧父母之故,始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而買賣價金如何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亦難以此遽認兩造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四、原告另請求函詢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有關98年間系爭房地附近,與系爭房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26年屋齡之5層樓公寓之每坪售價部分,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本得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縱因約定價格低於市價,亦難認有贈與之意思,已如前述,因此認無函詢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同時有贈與契約之存在,且有以林佳樺改姓韋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是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隱含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法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差5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