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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柯玫君被 告 松果傢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娥

何達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 年9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5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無申請解散登記、廢止登記,或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依法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被告經命令解散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陳月娥、何達第,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關係自始不存在之訴,自應以陳月娥、何達第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始未受被告之委任擔任公司之董事,當時因與被告實際經營者何達第為夫妻關係,何達第稱因需要身兼業務,若擔任負責人不方便為由,所以請我當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是實際上都是由何達第負責經營,被告的存簿、印鑑及公司相關的經營、人事等都是何達第負責,至於當初登記的公司負責人印章是何達第自己去刻的。我一開始明確表達不同意擔任被告負責人,但因當時夫妻關係存在,何達第用威脅、利誘、情緒勒索等方式,最後因為吵到受不了,我才同意。我與何達第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532號成立調解,但該調解筆錄未能使擔任被告負責人之事自始無效,仍造成原告需負擔何達第個人債務等語。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自始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同意擔任名義上被告董事係受何達第威脅等情,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何達第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532號離婚等事件達

成調解,依調解成立筆錄第3 項內容為何達第同意於108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何達第於108 年10月31日變更被告之負責人後,由何達第於108 年11月2 日開立並交付被告發票日期為108 年12月31日、109 年6 月30日之支票2 張面額各為15萬元與原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6239 號強制執行之,新北市政府已變更登記何達第為被告股東,有本院執行處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406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原告現已非被告之股東、董事,已堪認定。然參調解筆錄之內容可見何達第就變更被告負責人一事,應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2 張支票共計30萬元與原告,且新北市政府僅係將原告出資額登記變更為何達第,並依公司法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原告應已不具股東身分而董事當然解任,然此均僅足證明原告目前已非被告之股東、董事,均未無法佐證原告自始非被告之董事。

㈢又參被告104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

,同意事項為同意公司設立,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草案,推選原告為董事,並經原告與陳月娥簽名,原告亦承認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既自為簽名,即表示對於同意書內容均已了解,此顯見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雖主張實際經營者是何達第等語,然有限公司董事之職責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此並非表示不能將相關業務交由何達第,原告與何達第之間就職務分配,不能推論原告非被告之董事。又原告主張其所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受何達第威脅、利誘、情緒勒索所為,原告自應就係因何達第之行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今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受何達第脅迫而為前開同意,難認原告主張係屬可採。況縱認原告主張受何達第脅迫等語係屬實在,惟原告迄未證明有向撤銷前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惟其主張自始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