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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香港商意力速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西澤聖敏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1,439.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0萬4,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陳續向原告下單購買電子零件,經

原告依約出貨完畢,但被告卻未依約付款,截至109年5月28日止,共積欠貨款美金18萬4,249.2元(發貨單號碼TW00000

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TW0000000)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被告嗣於109年5月28日出具保證函(下稱原證3保證函),允諾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給付原告美金6萬1,416.4元。然被告僅給付1、2期款,迄尚積欠第3期款其中美金2萬1,439.9元未清償完畢。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貨單9份(詳原證1)、電子郵件(詳原證2、6)、原證3保證函、匯款水單3份(詳原證4、5、7)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1,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