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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新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訴訟代理人 鄭偉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林建勇張韵翎被 告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訴訟代理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1038-14、1024、1026-4、1026-6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示範圍所舖設之柏油,連帶予以刨除,並連帶返還占有土地(應刨除柏油面積及返還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及被告三峽區公所所保管瀝青舖設工程資料等為準)。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將第一項聲明「並連帶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撤回,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1038-14、1024、1026-4、1026-6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為1025-7(1)面積342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方公尺、1024(1)面積238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等範圍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26-4、1026-69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份可證。其中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等地號土地,經原告開闢為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道路,提供予特定紫新路沿線住戶、工廠及原告自己通行使用;另1026-4、1026-69等地號土地,亦係原告私人所闢建為新北市三峡區紫新路38巷巷道,提供予特定紫新路38巷巷内住戶、工廠及原告自己使用。

二、上開三峽紫新路、紫新路38巷道路、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乃原告自行所管理、養護,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或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管理、養護;原告亦從無同意被告養工處或三峽區公所或任何人得在上揭土地紫新路、紫新路38巷舖設柏油,或為其他使用或施作工程。民國86年間被告三峽區公戶前身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曾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在前揭地段1038-14、1025-7地號土地(即紫新路部分區域)、1026-4、1026-69地號土地(即紫新路38巷),及其他原告所有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引發原告與該公所、紫新路山上社區住戶發生糾紛,經該公所於86年5月2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二點協議,其中第二點結論載明為:「黃福昇先生對其所有權狀之土地,非經其本人同意,公所不得施作任何工程」;其後103年4月間被告三峽區公所,亦發函通知原告,稱紫新路道路土地為原告所有,請善盡土地管理維護責任;均見被告3人無占用或使用系爭上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三、詎被告3人明知上揭1025-7、1024、1038-14、1026-4、1026-69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管理養護,並非被告養工處、三峽區公所管理養護,亦非既成道路,更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被告養工處竟以該等道路、巷道管理機關自居,於109年不詳時日將道路管理養護預算經費撥交被告三峽區公所,指示該公所發包瀝青柏油工程,養護上開土地紫新路部分區域、紫新路38巷路面。而被告三峽區公所則於109年10月間將該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青柏油工程發包予被告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威公司)施工。被告3人均未得原告同意,卻仍推由被告聯威公司於109年10月24日、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成柏油舖設;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被告養工處違法指示被告三峽區公所發包進行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青柏油工程,被告三峽區公所違法指示被告聯威公司侵權行為,被告3人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土地所有權遭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行為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另被告3人無權占用侵權行為,於刨除柏油路面以前已致使原告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金錢賠償。而上開5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為1025-7(1)面積342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方公尺、1024(1)面積238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共計1,451平方公尺,被告舖設柏油自109年10月24、25日迄今,已無權占有1年9月,依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額為19萬2,983元(計算式:1,451×1,520×0.05×1.75=192,983),僅減縮為16萬8,64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1038-14、1024、1026-4、1026-6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為1025-7(1)面積342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方公尺、1024(1)面積238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等範圍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甲、被告養工處:

一、本件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係由三峽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依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及104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8期,系爭道路業已移由三峽區公所負責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尚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違法指示三峽區公所發包云云,本件系爭工程係由三峽區公所辦理發包作業,與被告無涉,併與陳明。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提供予特定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契約」或「與特定人間之約定證明」,且亦無「原告自行設置相關道路」之證據,是系爭道路應為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並持續供通行20年以上,而已屬既成道路之性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道路為原告與周邊住戶約定供特定人通行,並由原告自行設置該道路」之事實。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認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則認倘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有供親友、郵差或具其他社會活動目的之人為拜訪,亦能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用。本件系爭道路供上百戶居民通行,並供親友訪客等通行使用,顯見系爭道路確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疑,而有構成公用地役關係。

三、系爭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公告為通行20年之現有巷道確定,查系爭103年10月7日確認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辦理。又該公告自103年10月7日起公告30天,並同時發文請三峽區公所於「區公所之公告欄、現場」張貼公告一個月,是本件系爭確認處分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於確定後,再為爭執,原告應受確認處分效力之拘束。

四、退步言之,系爭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係原告於申請1025-5地號土地建築時,自行指定建築線並同意供公眾通行,亦可證明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仍有構成公用地役關係:

(一)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係以:「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

(二)依原告於76年2月所提出之76峽建字第368號建築執照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人為黃福昇,申請地號範圍為系爭小段1025-5地號,佐以原告委由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基地面積計算圖,明確標示「現有道路」之範圍延伸至紫薇路,顯見原告並非基於特定契約關係,提供特定人通行甚明。

(三)再者,依原告於76年2月時所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顯示系爭道路業已存在並供通行,則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起,其通行亦顯然已逾20年,期間原告亦無相關爭執,故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道路亦確實有構成公用地役關係無疑。

五、就1026-69、1026-4地號土地部分,此二筆土地部分為71峽使第168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內部分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應依建築法規定供公眾通行使用;其餘非法定空地或道路用地部分,則仍屬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理由係以:「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二)本件系爭1026-4、1026-69地號土地為「部分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二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亦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容忍三峽區公所辦理道路改善、養護、重修之義務,原告主張仍無理由。

(三)至於其餘非屬建築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均為70年建字第1786號建築執照之範圍,此有被告以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建管圖)可證,顯見系爭道路亦業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40年,自亦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

六、縱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亦構成民法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而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一)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係以:「系爭土地似自民國70年起,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

(二)本件原告自陳係同意供住戶通行之用,則該處柏油如予刨除,原告仍需繼續供近百戶之居民通行聯外,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惟其行為將造成近百戶之居民通行困難、發生意外之機會大增,是,原告之行為顯然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而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

七、就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9月29日函文部分,經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並非「道路主管機關」,而應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主管機關,核其函文內容所指,於主旨載明為「道路崩塌路面龜裂」之爭議,於說明二中則記載「該處目前僅路面龜裂,尚未達需立即執行搶災之程度…,且查前開地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先生所有,故請先生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是該函文之前因後果不明,惟就該函文之內容推敲,似為「原告以道路崩塌影響水土保持為由,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為使用人為由,要求農業局辦理搶災修復水土保持設施,惟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拒絕,併請原告依所有權人之身份,善盡其水土保持之管理維護責任」。是農業局並非道路主管機關,並無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之權限;又該函文內容語意不明,亦無法作為本案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依據;再者,依該函文及農業局之主管法規而言,該內容亦顯然並非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綜上,原告主張仍有誤會,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

八、就原告主張其於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可佐證本件亦應依法返還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事實係:「從該實際道路坐落位置與地籍圖原標示之鄉道位置,顯然鄉道○○○○道路已經與原預設之道路位置南偏而致原預計計畫使用作為道路之土地僅使用一部份,卻往南侵越土地界線以致南側之私人土地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區域一情,至為明顯」。故該案為道路鋪設位置偏移,致使侵害原告另案所有土地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自行同意供社區及公眾通行,顯不相同,並無援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三峽區公所:

一、本件系爭道路由被告三峽區公所管理,系爭工程由被告三峽區公所發包予聯威公司。

二、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引用養工處歷次書狀證據及陳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聯威公司:

一、被告係依據承包的合約去舖柏油,依據業主三峽區公所派工單施作。

二、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引用養工處歷次書狀證據及陳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使用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三峽區公所於109年10月間將該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青柏油工程發包予被告聯威公司施工,被告聯威公司於109年10月24日、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成柏油舖設,舖設面積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74號卷第21至35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土複字第10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開闢為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及紫新路38巷道,提供予特定紫新路沿線住戶及38巷内住戶、工廠及原告自己通行使用。詎被告3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既成道路,更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交通用地。被告養工處違法指示被告三峽區公所發包進行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青柏油工程,被告三峽區公所違法指示被告聯威公司侵權行為,被告3人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土地所有權遭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行為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刨除,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本件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刨除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以該等道路、巷道管理機關自居,於109年不詳時日將道路管理養護預算經費撥交被告三峽區公所,指示該公所發包瀝青柏油工程,養護上開土地紫新路部分區域、紫新路38巷路面。而被告三峽區公所則於109年10月間將該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青柏油工程發包予被告聯威公司施工舖設柏油等語。然被告養工處否認其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

2、關於新北市政府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已自104年7月24日劃分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本件系爭道路係由被告三峽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此有被告養工處所提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及104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8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被證1、2)。系爭道路由被告三峽區公所管理,系爭工程由被告三峽區公所發包予聯威公司施工,亦據被告三峽區公所自承在卷。是被告養工處並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則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應與被告三峽區公所、聯威公司連帶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刨除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通行20年之現有巷道確定,原告自應受確認處分效力之拘束,是否有據:

1、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略以:「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是所謂公眾係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且倘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有供親友、郵差或具其他社會活動目的之人為拜訪,亦能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用。本件系爭道路供上百戶居民通行,並供親友訪客等通行使用,顯見系爭道路確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疑,原告否認系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尚非可採。

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認定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道路(三峽區紫新路)為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並於公告事項第二點認定範圍:詳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號函暨所附之地籍套繪圖,本案所認定範圍:自鄉道北108線7k+92

4.00(三峽區紫薇路紫新路口)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0k+000至0k+645.35),現有寬度約為20.83公尺至5.00公尺,其中臨接申請基地端道路為0k+569.34至0k+645.35,其寬度約為

9.00公尺至5.46公尺不等寬(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復參酌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基地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明該公告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範圍,包含系爭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在內。

3、次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係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辦理。又該公告自103年8月29日起公告30天,並同時發文請三峽區公所於「區公所之公告欄、現場」張貼公告一個月,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3年8月29日新北峽工字第1032106350號函暨所附公告照片3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7頁)。是被告辯稱前開確認處分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於確定後再為爭執,足堪採信。

4、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權人既負有容忍主管機關改善、養護及重修之義務,且不生私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峽區公所、聯威公司應連帶將系爭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柏油路面刨除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系爭1026-69、1026-4地號土地,部分為71峽使第168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內部分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應依建築法規定供公眾通行使用;其餘非法定空地或道路用地部分,則仍屬既成道路,是否有據:

1、本件系爭1026-4、1026-69地號土地,部分為70峽建第1786號建造執照、71峽使第168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內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因建築原因提供道路供公眾使用。其餘非法定空地或道路用地部分,均為70年建字第1786號建築執照之範圍,此有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建管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證5),足見系爭道路亦業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40年。所謂公眾係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且倘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有供親友、郵差或具其他社會活動目的之人為拜訪,亦能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用。依前所述,本件系爭道路供上百戶居民通行,並供親友訪客等通行使用,顯見系爭道路確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被告辯稱亦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2、依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二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亦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容忍三峽區公所辦理道路改善、養護、重修之義務,至於其餘非屬建築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均為70年建字第1786號建築執照之範圍,業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40年,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亦應容忍三峽區公所辦理道路改善、養護、重修之義務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峽區公所、聯威公司應連帶將系爭系爭1026-69、1026-4地號土地柏油路面刨除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1038-14、1024、1026-4、1026-6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為1025-7(1)面積342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方公尺、1024(1)面積238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等範圍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