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杜一坤被 告 林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未提供其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又查無客觀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655,000元【計算式:1,650,000+5,000=1,65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