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被 告 李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工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貨車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由訴外人吳東興停放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停車庫内(下稱系爭車庫),因被告所有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號集籠場(下稱系爭集籠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車庫,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集籠場所有人,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之預估修理費用計需新臺幣(下同)1,405,914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4分之3以上,原告遂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起火點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被告亦未使用戶外空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述均非事實,系爭集籠場並非起火點,反是火災波及之受災戶;另訴外人張榮宗自陳其曾擅自進入系爭集籠場更換用電安全設備及開關,火警前其亦有進去等語,顯見張榮宗才是火災重大嫌疑人,本件火災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承保工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系爭車庫處發生火災,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工井公司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039,500元;另被告向訴外人劉建宏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系爭集籠場使用,並使用訴外人林憶萱所申請電錶供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行照、駕駛執照、汽車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29頁、第295頁至30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編為本院卷二),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工井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⒈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而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⑴起火戶:檢視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5地號巨邦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受燒情形以靠貨櫃2南側面較嚴重,其餘物品大致完好;同地號工井公司小貨車受燒變色、工地鐵皮頂蓋受燒塌陷、南側鐵皮圍牆及木板受燒氧化變色等情形,均以靠西側較為嚴重;同地號輪胎行之輪胎受燒燒熔、西側鐵皮圍牆受燒變形、南側堆放之輪胎受燒滅失情形,均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應皆係受火勢波及所致。而檢視系爭集籠場內辦公室內物品受燒燬損,其北側戶外空地物品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受燒燬損情形以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嚴重。並經調閱德音消防分隊帶隊官頭盔式攝影機,可見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有火煙竄出,顯示初期火勢係位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處所。再經現場訪詢初期目擊者陳瑞璨、林詩翰,均表示火災初期火勢係侷限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且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5地號輪胎行尚未受火勢波及。則综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頭戴式攝影機攝錄晝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顯示火勢係由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往南北二側之集籠場辦公室、輪胎行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集籠場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頁至2頁;本院卷一第113頁、115頁)。
⑵起火處:檢視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天花板受燒變形、脫落情形
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北面牆與鐵櫃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中間較顯嚴重,鐵櫃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面較顯嚴重;另檢視該址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金屬器具受燒氧化變色,受燒燬損情形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嚴重;另檢視系爭集籠場北側戶外空地屋簷、金屬架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洗衣機與冷氣室外機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之冷氣室外機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集籠場辦公室北侧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並輔以前揭德音消防分隊帶隊官頭盔式攝影機、現場初期目擊者訪詢資料等為判斷,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現場清理復原、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見系爭鑑定書第2頁至3頁;本院卷一第115頁、117頁)。
⑶起火原因: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温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另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採集衣物、手套與混凝土地板等證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復依系爭集籠場負責人即被告談話筆錄,得知被告未與人糾紛,集籠場員工均無抽菸習慣,故本案因縱火引燃或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惟調查人員針對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為逐層清理,發現有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及電風扇等殘跡。檢視電風扇電源線無發現異常情形,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受燒氧化變色,並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有電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並據被告談話筆錄,得知該處擺放之電氣設備均未接續電源使用,雖案發當日員工下班時會關閉電源總開關,惟變電箱一側仍處於供電狀態;另據訴外人張榮宗談話筆錄,得知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之變電箱平常即有異常情形,且曾發生過火災。是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且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系爭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至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21頁)。
⒉另鑑定人即參與本件調查鑑定書製作之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科員王怡蘋於系爭火災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在火場抓起火處所,逐層清理復原後找起火原因,會先抓到起火戶,還有用消防員的頭拍機,找尋發現一開始起火的地方是被告戶外的空間,之後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現場有採到一段疑似通電熔痕的電源線,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是要短路造成的瞬間高溫才會造成這種通電痕,消防署實驗是在研判這個電源線熔痕是否通電,會做切片、放大檢視裡面有無氣泡,從氣泡大小、外觀研判這是否為通電痕,是再加上這個跡證才做這樣的認定。常理來說起火處的物品,會遭到最嚴重且長時間高溫燃燒,所以會燒的比較嚴重,所以會有照片中比較大面積的碳化、燒熔、燒失,鑑定書裡面也有這個地區與其他地區的比較狀況。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内還有看牆面交接觸與痕跡,比較靠北側外面那邊有氧化變色的情況較嚴重,内部物品受燒但還是有顏色,不像外面的物品碳化這麼嚴重。不會去查案發前有無供電異常狀況,只能證明案發的當下是供電狀態,只能就結果判斷火災。一般來說可能是電線老舊未保養,或是戶外長期吹風,此案變電箱都是在戶外,當下這戶的關係人都說他們有斷電,但是不管在室内有無將總電源的電關掉,在此變電箱之前的電線可能還是會通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5頁至207頁)。
⒊是綜合上述各節,可見實施鑑定之新北市消防局係於勘察現
場並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佐以消防隊出動時影像紀錄、附近住戶談話筆錄、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本件起火戶為系爭集籠場、起火處為該集籠場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再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等可能性後,參酌起火處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系爭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發其絕緣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而綜合分析與研判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顯已斟酌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並以科學方法分析,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且以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而屬可採,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即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因其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火勢。
⒋至被告辯稱:鑑定書臆測被告建築物變電箱為起火點是根據
現場目擊者所栽贓而來,且未鑑定其他周遭建物變電箱,又消防人員抵達時,係其他建物發生黑煙濃烈燃燒之情形,從而系爭集籠場應非起火點云云。然查,鑑定人王怡蘋業於偵查中陳述:伊判定起火點並非只採目擊者所述,最北邊的巨邦公司只有輕微煙燻,東側工井營造停放的貨車及鐵皮頂蓋只有西側比較嚴重,輪胎行的北側及西側原本都有圍牆,從園牆跟内部擺放輪胎受燒情形皆為靠南側比較嚴重,輪胎行的鐵皮屋現場看還有完整形狀及鐵皮顏色,内側是好的,靠西側輪胎行有塌陷情形,整個起火處是靠南側比較嚴重;集籠場本身辦公室内部擺放的物品還有部分原色,辦公室北面的鐵皮牆是比較靠外側有受燒氧化情況,所以才就此判斷是由戶外而非内部燒起來,再參以辦公室北側的戶外空地擺放的物品嚴重受燒毁損。我們鑑定流程為先研判整個火場的起火戶及起火處所,再從起火處所逐層清理挖掘,採集證物才研判起火原因。本件燒毁比較嚴重的不是系爭集籠場,反而是輪胎行,不單是風向,還有現場堆放的可燃物,雞籠本身是金屬材質。空拍機不是我們當時派過去,是義消支援等語(見偵字卷第206頁、311頁、313頁),業已說明其從事火災調查鑑定主要係依據現場經燃燒後之情形,研判火勢流動方向,佐以消防人員攝影機影像、現場目擊者觀察等資料,特定出疑似起火處後,再於該處進行證物採集,而交互驗證起火處所及原因,且依本件證物送鑑結果,確實發現起火處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等有導線短路之通電痕,應可證實以前開方法所找尋出之起火處為真,非屬單憑現場目擊者陳述所為研判,則此部分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工井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且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
中間附近處所,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因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火勢,業據前所認定,且被告不爭執系爭集籠場辦公室為其承租土地後搭建鐵皮屋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自屬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之建築物所有人,且被告復自承本件辦公室戶外之變電箱為其設置等語(見偵字卷第211頁),可見被告自應妥善維護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建築物,包含其電力設備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即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相關設備之義務。而系爭火災既係因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之戶外變電箱,因異常發生短路之電器因素而引燃,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之建築物所致,則除非被告能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以:伊設置的配電箱電線是走地下化,有用鐵管保護
,防止電線扭曲、防火、防漏電,也有配分流閥及安全開關,足證被告並無過失;且訴外人張榮宗無故入侵被告建築物且更換電源開關,始為造成系爭火災之重大嫌疑人,當日亦非上班日,員工當時並非在工作,伊不需盡監督義務云云置辯。惟查,依證人陳瑞璨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電線伊只有幫忙維修,且附近只有被告有配電箱,被告有時電燈不亮伊就會去修,被告電線不是全部都走地下化等語(見偵字卷第315頁);另證人即訴外人張榮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系爭集籠場辦公室裡面有住人,它其實是員工宿舍,而且有使用電器,所以之前常發生跳電,大約在本次火災半年前也有發生火災,是總開關的部分失火,伊將火撲滅,那次失火伊有警告過集籠場的員工,說總開關的安培數不夠了應該要加大,不然還會再發生。那些員工是印尼籍的員工,當天起火後他們很慌張,那個地方只有集籠場比較多移工在那裡,其它員工上班都往外面跑。開關燒掉後,移工託伊去買新的開關,因為他們不能離開那邊,但伊不懂電器,其中一個移工拆燒掉的開關給伊,伊到水電行按燒掉的開關買一個新的給移工,當天只有伊跟那些移工在場,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39頁、341頁),均難證明被告就本件電力設備維護,確實已足達到在通常情形下防止起火燃燒之效果,且亦乏證據證明張榮宗有何故意或過失改動原有之電力設備,致因電器因素產生系爭火災之情事;另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以被告係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之建築物所有人身分而請求,即與被告是否有善盡對員工之監督義務無涉。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或屬實,亦僅生被告是否得另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別應負責之人求償之問題,仍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事由存在;且系爭車輛既係因停放於與系爭集籠場相鄰之工井公司系爭車庫內,受系爭火災之火勢波及而受損(詳後述),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工井公司得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工井公司後,得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用計需1,405,914元,已超過車輛殘餘價值四分之三以上,遂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給付保險金1,039,500元等節,有長源汽車估價單、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車主曾向刑事庭法官表示火災沒有燒到其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356頁),然系爭車庫業經新北市消防局證明確有於108年6月2日9時49分發生火災,有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系爭車輛經燒毀情形之照片附於系爭鑑定書第73頁(照片7、8)可稽,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格,查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其發照當月依原告汽車保險單記載價格為1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108年6月2日發生系爭火災時,系爭小客車係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折舊為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小客車以折舊年數11個月,折舊金額為456,638元【計算式:1,350,000×0.369×(11/12)=45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折舊金額後,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價值為893,392元(計算式:1,350,000元-456,638元=893,392元),是原告得代位工井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893,3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東興當時在場,有足夠時
間移車,卻放任系爭車輛在現場燒毀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且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法律上所稱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查證人即訴外人吳東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林誠福(對面修車廠老闆)有打電話給伊,因為伊往很近很快就到現場,大概9點多就到了,伊到現場後,輪胎行跟辦公室的中間已經燒很旺了,當天風向由南往北向輪胎行吹,但是當時還沒燒到工井營造的鐵皮屋,伊本來想進去搶救,但消防隊攔住伊不讓伊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47頁),自難認吳東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要無何工井營造需承擔其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即非可採。㈣至原告雖就上開請求未經准許部分,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然縱或被告之行為符於此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其應負給付責任之範圍仍不應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與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代位請求者相同,無何更有利於原告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7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3頁)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