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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羅碩文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陳之漢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本案已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有罪,目前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之民國110年3月24日之審判程序庭期認罪,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知名之公民老師,在網路上經營有社群網站Facebook

之粉絲專頁「羅文好公民」及影音平台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撰寫第一份刑事告訴狀時,亦即109年1月8日下午7時許檢閱時,分別有6565個按讚數及

3.15萬之訂閱數,足見在「羅文」一詞係代表原告,而在網上有一定之名氣。原告過去曾在Facebook及YouTube頻道上對以綽號「館長」聞名之被告發表意見,被告亦有於實況平台「KingKong」開直播回應並表達被告之看法,相關實況影片亦有上傳至YouTube。

㈢惟被告竟多次於KingKong直播平台開設直播時,出言誹謗、公然侮辱原告,就不同時間發生之事件,分述如下:

⒈108年7月12日,被告於KingKong直播平台開設直播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看時,就原告之言論表達被告之看法外,並罵出「王八蛋」之言論。

⑴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至附表編號十、

十一、十二、十五使用『混帳』、『王八蛋』、『敗類』,『蠢材』、『賤貨』、『人渣』、『男妓』等用語,雖經原審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確定,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故意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之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上訴人發表之各該言論,經核有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縱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仍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責任。」⑵查被告整段言論皆在針對原告表達想法,是「王八蛋」雖無

指名道姓,但亦明顯在指涉原告。其直播內容亦經被告授權,以標題「【館長】YT直播(00000000)_羅文好說館長是新民粹領袖、逼藝人表態!? 館長辦623有獲得任何利益!?? 是零」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影片之3分35秒處即可見被告以「王八蛋」羞辱原告,此影片並業經公證體驗。

⒉108年7月21日,被告同樣於KingKong平台開設直播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看時,就原告之言論表達被告之看法外,並表示「那你也是國民黨的啊,你後面也是中資啊」、「那你他媽也是B央,你也是個中資」、「那個B央」、「我操你媽的哩…你這些為虎做倀的人,台灣真的不需要你們這些垃圾」、「幹你娘勒,你食屎啦」等不真實誹謗及侮辱性言論,而觀其前後文皆在對原告表達意見,是該等言論明顯在指涉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特定多數人亦得於YouTube上看到標題為「館長 羅老師/蹭館再加一? 吳宗憲神預測韓國瑜民調」之包含該等直播內容之影片,上述言論分別得於YouTube影片中之5分20秒、9分58秒、10分42秒、10分55秒、21分25秒等處見得。

⒊108年7月29日,被告同樣於KingKong平台開設直播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看時,就原告之言論表達被告之看法外,並表示「以你的屁眼的觀點」,而整段言論亦皆在針對原告表達被告之想法,是此「你」亦明顯在指涉原告,不特定多數人亦得於YouTube上標題為「館粉?留言讓羅文老師玻璃心~ / 館長教你如何建立鋼鐵心」之YouTube影片之15分54秒處,見到同直播內容之上述言論。⒋108年9月4日,被告同樣於KingKong平台開設直播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看時,就原告之行為表達被告之看法外,拿出一盒「螺紋保險套」並對著保險套辱罵:「關於這個螺紋保險套真是幹你娘老雞掰的雜碎」、「螺紋保險套就是個雜碎」、「羅文我幹你娘勒」、「羅文我幹你娘老機掰勒」、「羅文我幹破恁叨」、「王八蛋」、「畜生」等語。雖被告並無指名道姓,稱因其不喜歡戴保險套,故係針對該「螺紋」保險套辱罵。惟依社會通念,該「螺紋」明顯係代表原告暱稱「羅文」之諧音雙關語,參酌過往被告多次就原告表達其看法時多次辱罵原告之情狀,加以直播中右方聊天室觀眾,於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時留言「羅文」之言論來看,明顯可推知該「螺紋保險套」即意指原告,而足認被告之詞係屬狡辯,所言不足為採,被告確實在針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亦得於YouTube上標題為「【館長】YT直播(00000000)_不喜歡別買沒關西、館長實在做生意,透明公開!各種抹黑退貨」之YouTube影片之39分39秒處開始,見到同直播內容之上述言論。

㈣被告為社群媒體上極有名氣之網路紅人,其言論具有偌大影

響力,卻於明知自己的直播平均有上萬人觀看之情形下,仍以上開言論惡意攻擊身為知名公民老師的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到侵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且因被告於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之程序中被告亦已認罪,故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㈤又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

據兩造當事人之Youtube訂閱人數差距,以一人新臺幣(下同)1元作為慰撫金之求償依據,於109年1月8日檢視原告之訂閱人數為3.15萬;109年2月13日檢視被告之訂閱人數為89.1萬,差額為859,500人,故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859,5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1之內容,以訴之聲明所述之方式對原告公開道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Facebook粉絲專業「飆捍」帳號、被告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以及被告Instagram個人「甲○○」帳號;並以十六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三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1日、108年7

月29日分別利用KingKong直播侵害原告乙○○名譽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一節,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108年7月12日原告起訴事實部分:

⑴原告指述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12日許,利用KingKong直播

平台開設直播,針對於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在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上以標題:「【三分鐘學會】新民粹型政治領袖館長甲○○!?你應該反紅媒嗎?應該逼迫藝人表態政治立場嗎?這是台灣版的麥卡錫主義的開端嗎?」發表影片,評論被告甲○○為『新民粹型政治領袖』等一事,以『王八蛋』之言論攻擊原告乙○○,並授權他人於YouTube頻道,標題:『【館長】YT直播(00000000)_羅文好說館長是新民粹領袖、逼藝人表態!?館長辦623有獲得任何利益!??是零』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云云。」。⑵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12日直播內容於影片,綜觀被告當日

直播譯文內容,被告於直播前半段主要是針對於原告先利用YouTube在個人「羅文好公民」個人頻道上,批評被告為「新民粹政治領袖」、「館長是臺灣版的麥卡錫主義」、「逼藝人表態」等一事進行澄清,並單純出自於被告個人對於原告指述自己之內容之意見表達,其前後並未有任何貶抑性、誹謗性言論。

⑶次查,上開影片於3分35秒時,被告雖確有出言「王八蛋」

字句,惟自影片時間2分52秒至3分41秒之間,被告係表達「我記得我前幾天直播我有講吧,應該不是前幾天,兩週了吧,我不是有講嗎?我是說我不會再辦了咩?如果我今天我要利用民粹領袖,要教壞年輕人獲利,我高雄一定再辦阿,我辦了嗎?我辦了嗎?我辦了嗎?我沒辦咩,我去了嗎?我有再弄造勢嗎?我沒有咩(苦笑一聲)王八蛋一堆。」是以,被告上段言論,雖以「王八蛋一堆」口頭禪作為結尾,惟被告整段主要言論仍在於澄清個人並非所謂政治性民粹型領袖,難謂其被告具有主觀上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一事。

⑷再查,被告以王八蛋「一堆」結尾,此「一堆」之用語,即

屬複數,且被告因舉辦623遊行活動,多次於新聞媒體上報導而多次遭有心人士斷章取意,批評被告舉辦遊行活動目的在於將來欲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為,是故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兩週,亦同於直播平台上澄清,其並不會再舉辦造勢活動等一事。因此,被告以王八蛋「一堆」作為結尾,亦難認為包含及特定原告之情形,原告是否因被告無心一句「王八蛋一堆」而堪認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非無疑。

⑸末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所謂「公眾人物理論」(Publ

ic Figure Doctrine),亦即所謂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與一般私人名譽權保護相較,應保護較少,其理由主要分為以下兩點:(1)公眾人物較一般私人有較多的機會或管道親近媒體,反駁不實的侵害名譽權言論以洗刷冤屈,而藉由媒體之澄清,乃最重要的第一步自救(Self-Help)手段,對此,公眾人物顯然較一般私人占有優勢。(2)公眾人物既是自願曝露在大眾面前,自應有認知必須承擔更多的公眾評論。又原告數次利用YouTube「羅文好公民」頻道拍攝多支影片,其中包含批評被告影片,並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累積一定觀眾族群,屬於「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名譽權應保護較少,又被告僅無意一句「王八蛋一堆」,縱使退萬步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一節(僅假設語氣,被告極力否認),其侵害情節尚非屬重大,且嗣後原告亦多次拍攝「羅文地檢署提告館長蒐證過程全紀錄」、「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三分鐘學會告館長流程」、「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上)為何本來打算原諒的我後來轉變成堅定提告?忍無可忍,毋須再忍」、「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下)」等數支涉及批評被告影片,原告是否真有因被告一句「王八蛋一堆」而客觀上有社會地位評價上減損,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亦或是為了拍攝新影片題材,方為本次民事訴訟之情形,此一情節請 鈞院明察。

⑹綜上所述,言論自由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原告僅因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一句「王八蛋一堆」而認為被告涉有妨害名譽【況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及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⒋關於108年7月21日原告起訴事實部分:

⑴原告指述「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許,同利用KingKong平台開

設直播,以標題:『館長 羅老師/蹭館再加一?吳宗憲神預測韓國瑜民調』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那你也是國民黨的啊,你後面也是中資阿』、『那你他媽也是B央,你也是個中資』、『那個B央』、『我操你媽的哩…你這些為虎做倀的人,臺灣真的不需要你們這些垃圾』、『幹你娘勒,你食屎啦』等不實侮辱性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云云」。

⑵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之直播影片『館長 羅老師/蹭館

再加一?吳宗憲神預測韓國瑜民調』中,主要係在向觀眾表達自己不滿「中共」、「紅媒」、「親中」等的立場,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上開直播影片中提及人數眾多,包含中天新聞、中國時報、訴外人蔡衍明、妙天禪師、政論節目、網友留言等,綜觀直播全文可知,被告並非特定針對原告一人,不得僅因原告先前拍攝影片批評被告,即認為原告指述上開被告之言論係特定原告,而在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更並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原告自無從請求。

⒌關於108年7月29日原告起訴事實部分:

⑴原告指述「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許,在KingKong平台開設直

播,除表達對於原告對自己之看法外,並表示『以你的屁眼的觀點』而涉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云云。」。

⑵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直播影片「館粉?留言讓羅文老

師玻璃心~/館長教你如何建立鋼鐵心」中時間15分44秒許稱:「所以麻煩不要牽拖,今天各人造業各人擔,你發一個文,劈哩啪啦講了我一大堆,莫虛有的東西,以你的屁眼的觀點去看我這個人,然後講了一大堆我認為也是不合理的東西,你當然會惹到我的粉絲群。」等語,可知被告僅係個人對於原告在YouTube上批評並形容被告為「臺灣版麥卡席主義」、「新民粹政治型領袖」、「利用年輕人」觀點,表示個人無法苟同之意見。

⑶再查,被告上開言論,乃順應原告先前批評被告評論之回應

,縱文意上有諷刺之意致使原告主觀上有所不快,惟言論自由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行為。

⑷末查,原告於YouTube「羅文好公民」頻道上原訂閱人數僅

數千人,然因本次事件之後,訂閱人數迄今為止已達10萬人,且在原告拍攝「【三分鐘學會】新民粹型政治領袖館長甲○○!?你應該反紅媒嗎?應該逼迫藝人表態政治立場嗎?這是台灣版的麥卡錫主義的開端嗎?」影片下方,多稱讚擁護原告、貶低誹謗被告等相關言論,原告真實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抑或在社會地位上有所貶低之情形?⑸縱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更並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此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⒍如前述,原告提出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29日分別利用KingKong直播侵害原告乙○○名譽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且原告乃係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對於名譽權保護本應稍為退讓,而原告更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多次以提告被告作為題材,拍攝影片、接受採訪,譁眾取寵,藉此利用新興媒體獲得社會大眾之關注,訂閱人數成長數十倍有餘,原告是否真受有名譽權上侵害,並非無疑?且客觀上理性第三人在遭受行為人不法侵害而受有心靈上相當痛苦後,往往不願再次面對行為人,更甚而呈現逃避、不願回答之消極傾向,惟原告反而持續積極關注被告活動,長期繼續以被告作為影片題材,顯然更與一般遭受行為人侵害而受有心靈上相當痛苦之人不同,此一節亦懇請 鈞院詳察,原告提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實無依據。

㈡被告自認於108年9月4日許,在KingKong平台上開設直播以「

螺紋保險套」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被告在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多次委託辯護人向原告聯繫,表示和解之意願,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被告言論雖係本於情緒所為之不當發洩辱罵,然尚無掀起、煽惑仇恨之意,辱罵時間僅約30秒,侵害情節非屬嚴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500元,顯屬過鉅:

⒈經查,被告不爭執於108年9月4日許,在KingKong平台上開設

直播以「螺紋保險套」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在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曾多次委託辯護人向原告聯繫,表示和解之意願,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被告言論雖係本於情緒所為之不當發洩辱罵,然尚無掀起、煽惑仇恨之意,辱罵時間僅約30秒,侵害情節非屬嚴重。

⒉再查,原告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非但分階段拍攝「羅

文地檢署提告館長蒐證過程全紀錄」、「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三分鐘學會告館長流程」、「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上)為何本來打算原諒的我後來轉變成堅定提告?忍無可忍,毋須再忍」、「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下)」等相關影片,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告亦以未到刑事法院陳述意見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二審,並拍攝標題:「館長被判拘役20天,羅文老師決定繼續提告?聽聽看老師怎麼說!ft.李祥數學 堪稱一絕」影片,及接受新聞媒體之採訪,然刑事法院二審開庭時,原告仍未到庭說明,惟不論刑事法院一審或二審均有傳喚通知原告到庭陳述意見,孰料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選擇不到庭說明,原告利用對被告提出相關訴訟,藉此炒作新聞,獲取社會觀眾關注,而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已臻明確,其原告是否真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抑或僅係作為原告準備將來發佈新影片之題材?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500元,實無理由。縱退步

認為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859,500元業已顯然過鉅。

㈢對於原告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道歉部分:

⒈公開道歉因涉及被告在憲法上不表意言論自由以及具有心理

上、精神上與道德上公開懲罰之功能,使行為人受到類似遊街示眾之屈辱,嚴重打擊行為人之人性尊嚴,是故,司法院釋字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為,迫使行為人公開道歉必須作為回復名譽之最後手段使用,且先須由原告對於被告因公開道歉,方能回復名譽而具有其必要性之部分,負實質主觀舉證責任,且更不得以「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內容作為道歉啟事。學理上亦多數認為:「強迫行為人公開道歉的作用,本質上如同要求行為人披掛『我錯了,我道歉』的牌子站在街口,或手拿擴音器,對著大庭廣眾宣讀『我錯了,我道歉』的聲明,縱具有回復名譽功能,然大多係在滿足被害人的洩恨與報復心理,以及對社會大眾的嚇阻與教育,惟付出的代價是行為人的公開羞辱,限制了言論自由,侵害其自主決定權以及否定人格完整性。公開道歉應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當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加害人名譽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方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由於,公開道歉具有最後手段性,其使用上更趨嚴謹、慎重,原告與法院也須極盡舉證公開道歉之必要性,始足當之。」⒉經查,被告雖於108年9月4日許,在KingKong平台上開設直播

以「螺紋保險套」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其過程僅約30秒極其短暫,侵害程度極其輕微,又原告亦多次以提告被告作為題材拍攝影片、接受採訪並上傳至網路上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本件事實更多次歷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應足認原告名譽已適當回復,實無再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藉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⒊次查,本案案發時點為108年9月4日,已距今近2年期間,現

網路上已幾乎無人再提及「螺紋保險套」等一事,然此時倘若要求被告再次針對「螺紋保險套」等一事公開道歉,非但回復原告名譽程度有限,更可能會喚起瀏覽觀眾之記憶,甚而再次於網路上以「螺紋保險套」等詞語嘲笑原告,因此,被告公開道歉一事,除在於滿足原告洩恨與報復心理以外,對於原告回復名譽之部分,未必較更為有利。

⒋再查,原告提供之道歉啟事內容「本人館長甲○○於民國108年

9月4日在網路直播平台『KingKong』上對乙○○先生公然侮辱之言論,造成其名譽損失深感羞愧,在此對乙○○先生鄭重道歉!身為一個公眾人物,不應該公開講髒話侮辱,甚至發動網軍攻擊他人,這對社會帶來非常不好的影響,本人錯了!請大家不要學習本人,本人保證不會再犯,希望乙○○先生與社會大眾原諒我之云云」,惟實務上承認公開道歉之目的,應當放眼於「回復被害人受損之名譽」,然原告提供道歉啟事內容非但已不當限制被告言論自由,更甚誣指被告曾指使網友對原告發動網路霸凌行為等不實內容,更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顯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不當限制被告不表意自由。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極其輕微,原告亦多次

透過YouTube上傳影片、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且已時隔近2年期間,公開道歉未必對於原告回復名譽較為有利,又公開道歉除對於回復原告名譽有限,因公開道歉涉及被告在憲法上不表意言論自由以及具有心理上、精神上與道德上公開懲罰之功能,使行為人受到類似遊街示眾之屈辱,嚴重打擊行為人之人性尊嚴,則原告非但未指出被告公開道歉之必要性,又所提供之道歉啟事內容更多涉及被告自我羞辱及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YouTu

be、Instagram、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分別於108年7月12日、7月21日、7月29日、9月4日,於KingKong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為前開所主張之言論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067號卷宗)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蓋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之直播言論有無侵害名譽權

?⑴原告指稱被告於108年7月12日「【館長】YT直播(00000000)_

羅文好說館長是新民粹領袖、逼藝人表態! 館長辦623有獲得任何利益! 是零」之直播影片中,被告於影片時間2分52秒至3分41秒之間,發表「我記得前幾天直播我有講吧,應該不是前幾天,兩週了吧,我不是有講嘛,我是說我不會再辦了嘛,如果我今天我要利用民粹領袖,要教壞年輕人,要獲利,我當然高雄一定再辦阿,我辦了嗎?我辦了嗎?我辦了嗎?我沒辦嘛,我去了嗎?我有再弄造勢嗎?我沒有嘛(甲○○苦笑一聲,吃一口水果),王八蛋一堆。」等語,被告對於有為前開言論內容並不爭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被告所提出之該段直播影片譯文全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第257頁【下稱北檢108他9937卷】、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全文為直播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

⑵然審諸被證二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係針對原

告曾對於被告之政治傾向及作為有所針砭一事,即原告確曾於108年7月9日在Youtube平臺上發表之影片「【三分鐘學會】新民粹型政治領袖 館長甲○○!? 你應該反紅媒嗎?應該逼迫藝人表態政治立場嗎?這是台灣版的麥卡錫主義的開端嗎?」發表相關評論內容(見北檢108他9937卷第255頁),進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評論即以上開108年7月12日直播影片回應,參酌該直播影片內容乃係被告針對其發起623遊行活動之緣由為解釋,且依其所表示內容前後語意綜合觀之,被告既於否認其為「民粹領袖」後,並以「王八蛋『一堆』」結尾,則此『一堆』之用語即屬複數,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知乃認為評論其係「民粹領袖」者當不只1人,縱令原告曾於網路直播指稱被告為「新民粹型領袖」,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所稱之「王八蛋『一堆』」乃指稱原告。況綜觀該直播影片內容全文,被告乃係就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曾評價被告為新民粹領袖、逼藝人表態等節(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亦自陳確實有拍過影片評論被告為民粹式做法、逼藝人表態等語,見北檢108他9937卷第96頁)表達其個人意見,並為情緒之抒發及抱怨,藉由該直播影片表達被告之不悅意見,實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況依社會通念,該直播影片全文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見表達,亦不因被告回應、評論整件事情後,敘及一句「王八蛋一堆」之情緒抒發,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從而,該直播影片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定眨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應與侵害名譽有間,尚不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可特定被告所敘及「王八蛋一堆」乃係指摘原告,且有導致原告人格受侵害之情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部分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疑(蓋承如前述,此直播影片乃係針對某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是以,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名譽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⒊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之直播言論有無侵害名譽權

?⑴觀諸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之直播影片言論內容,被告於影片

時間44秒時稱「我現在來反駁你幾個,你說我是民粹領袖」等語、影片時間5分16秒時稱「今天作623,你們不誇我愛國,你們只會講我…,那你也是國民黨的啊,你後面也是中資啊」等語、影片時間9分14秒時稱「那個B央說什麼,說我賺不到大陸錢,我就不讓臺灣藝人去賺大陸錢」等語、影片時間10分0秒至11分0秒時稱「更好笑的是,那個B央說、那個B央說,有拿中華民國身分證,就是愛、就是愛,就是中華民國人啊,館長何必用思想審查,綠共呢?是這樣子嗎?他們做甚麼事情?所以蔡衍明也是拿中華民國身分證阿,拿著他媽的中共人民幣,思想統治,用媒體不斷洗腦台灣的老人,這是大家有眼睛有腦袋的人都看的到的,我說錯了嗎?如果我說錯今年623不會那麼多人出來,每一天每一天,這些新聞都在荼毒我們台灣的老年人,這個人是拿中華民國身分證阿,這個人不是拿中華民國身分證嗎?那個B央居然說拿這個中華民國身分證就是中國人阿,就是愛中國阿,你他媽也是個B央、也是中資嘛,你後面老闆是誰啊?你不讓我尊重啦,下面他媽的看了7、8萬點閱又如何,你的五有又占多少了?你的韓粉又占多少了?我操你媽的勒,這些他媽的為虎作倀的人,臺灣真的不需要你們這種垃圾」等語、影片時間12分30秒時稱「我也來反駁你啦,說藝人怎麼辦呢,全世界第二大市場在中國,亞洲第一大市場在中國,去中國賺錢有什麼錯」等語、影片時間12分41秒時稱「阿這個什麼老師請你聽清楚」等語、影片時間16分21秒時稱「所以我有時候覺得,我們真心替人民想的,要替你們這些狗屁拉紮狗爛保的人,利用你們這種高高在上的老師啊,或是說高菁英份子,我一般還稱他們說是高菁英份子,高菁英份子,高菁英份子,然後用你高菁英的話,我看過你的YOUTUBE,來攻擊我,什麼主義啊,什麼第一點民粹啦,第二點阿,在那邊用老師上課的方式」等語、影片時間21分19秒時稱「你針對我就是因為我623搞起來了嘛,我有號召群眾的能力,你害怕了嘛,中共你害怕了嘛,你就開始花錢找這些人來噹我、寫我、弄我,幹你娘勒(臺語),你吃屎啦(臺語)」等語,有前開影片光碟、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北檢108他9937卷第150至151、257頁)。

⑵審諸被告前開直播影片言論前後文可知,被告顯係為表達其

個人對於親中、中資等立場無法苟同之意見,再參以109年2月4日由檢察官當庭勘驗該段影片約5分16秒後至9分13秒之視頻內容,均為被告在陳述其個人立場,過程中亦有對蔡衍明、妙天禪師具有中資背景為評論等內容(見北檢108他9937卷第150頁),足徵被告所辯其此段直播影片乃係其表達對於親中、中資等立場無法苟同之意見,並非僅係針對原告,尚難僅以原告亦曾對於被告之立場有所評論,即遽認被告於上開影片所稱「那你也是國民黨的啊,你後面也是中資啊」、「那你他媽也是B央」、「你也是個中資」、「那個B央」、「我操你媽的哩…你這些為虎作倀的人,臺灣真的不需要你們這些垃圾」等語,係針對原告進行謾罵。至被告所稱「幹你娘咧,你食屎啦(臺語)」等語,由該段影片前後內容整體觀察,被告顯係針對「中共」、「親中人士」等為謾罵,亦難認「幹你娘咧,你食屎啦(臺語)」等言論係具名指摘原告、對原告進行謾罵。從而,被告由該直播影片表達其政治傾向與立場,並對於親中立場表達其不悅意見,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況依社會通念,該直播影片全文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見表達,雖有使用粗俗、不雅及情緒性之字句,惟仍係針對媒體議題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至多僅使觀覽者認為兩造對於親中立場或應採取之態度有不同看法,並無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難認此部分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名譽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⒋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之直播言論有無侵害名譽權

?⑴觀諸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之直播影片言論內容,被告於影片

時間6分29秒時稱「這五年多來,有無數的人對我做過無數的事情,像我們的羅文老師也是其中之一而已,你也是其中之一而已,你是廣大的眾生當中,想要紅的其中之一」等語、其後,被告針對原告稱其因評論被告而遭受被告粉絲的死亡威脅等情為意見抒發,並質疑原告如何認定對於其為死亡威脅之人為「館粉」,及勿將對原告為不善意言論之人歸咎於被告身上、並於影片時間15分44秒時稱「所以麻煩不要牽拖,今天各人造業各人擔,你發一個文,劈哩啪啦講了我一大堆,莫虛有的東西,以你的屁眼的觀點去看我這個人,然後講了一大堆我認為也是不合理的東西,你當然會惹到我的粉絲群」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檢108他9937卷第216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稱以「以你的屁眼的觀點」等語,顯有侮辱原

告之意思等語,然查,原告確曾有於其所拍攝之影片中針對被告舉辦623反紅媒遊行之事為評論,並有以「新民粹型政治領袖」等語形容被告,業如前述,並有對外表示有遭受被告粉絲的死亡威脅等語,而細繹被告此直播影片前後文可知,被告乃係表達其個人對於原告所發表之上開影片之評論無法苟同之意見,並請原告勿將對原告為不善意言論之人歸咎於被告身上,則其所稱「以你的屁眼的觀點」應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之言論無法認同之意,雖有使用粗俗、不雅之字句,惟參酌原告確實曾對被告之行為、政治立場於網路上公開針砭,被告所辯其上開言論乃係針對原告對其針砭所為之回應,尚非無稽,實難認被告該直播影片內容乃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乃係回應原告之評論,被告上開言論乃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縱使回應內容有部分使用粗俗、不雅之文字,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並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難認此部分有成立侵害名譽權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名譽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4日之直播言論有無侵害名譽權?

被告對於其於108年9月4日之直播影片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該部分之侵權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067號卷宗)互核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理論組畢業、曾任職基隆金品補習班、台北儒林補習班、桃園自強補習班、新竹華興補習班、台中國立補習班、台中曙光補習班、嘉義道成補習班、台南宏達補習班、高雄力行補習班、屏東儒林補習班等補習班公民授課講師,其108年度所得總額1,684,486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8筆,其總額為3,393,677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海軍陸戰隊多項戰技教官、兩棲偵搜、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103年4月1日擔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其108年度所得總額11,540,874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4筆,其總額為34,861,177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1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以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刑事判決依法於網路公告判決書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有經媒體新聞廣為報導,足以公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侵權行為之不法,並予以相當之非難,並經原告自行拍攝「羅文地檢署提告館長蒐證過程全紀錄」、「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三分鐘學會告館長流程」、「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上)為何本來打算原諒的我後來轉變成堅定提告?忍無可忍,毋須再忍」、「第一次告館長就上手!!!(下)」、「館長被判拘役20天,羅文老師決定繼續提告?聽聽看老師怎麼說!ft.李祥數學堪稱一絕」等相關影片,且張貼於其youtube頻道「羅文好公民」供大眾閱覽,堪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已有相當之回復,考以本院業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且自被告為侵權行為後迄今已逾2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Facebook粉絲專業「飆捍」帳號、被告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以及被告Instagram個人「甲○○」帳號;並以十六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三日之方式,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而擴大散佈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重啟社會大眾對於此事之關注,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院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於原告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他人觀覽,則原告前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並非適當,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108年9月4日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慰撫金之賠償,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非必要,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