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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被 告 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及委任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照109年8月10日之估價單提供設計並進行房屋裝潢、監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54萬9,290元,並另外加5%之設計監造費17萬7,465元;被告於109年9月3日給付工程款一部分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原告,原告並於109年9月7日實質上開始施工,於施作過程中之109年10月間,被告將原先未屬系爭工程範圍之空調設備暨安裝接管工程(下稱空調安裝工程)亦委託原告處理,經原告覓得富爾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康公司)進行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先行代被告墊付費用40萬9,500元(含稅);詎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原告109年12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自此以後未再進行施作,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前,已施作之部分價值應有116萬1,854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費,且另外加上5%之設計監造費5萬8,092元,又就上開原告代為給付富爾康公司之費用40萬9,500元,亦一併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9,446元(計算式:

工程款116萬1,854元+設計監造費5萬8,092元+空調安裝費用40萬9,500元-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112萬9,446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照109年8月10日之估價單提供設計並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雖曾另將空調安裝工程委託原告處理,但當時被告同意之價額為未含稅金之39萬元,而非加上稅金之40萬9,500元;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顯無原告主張之116萬1,854元價值,至原告請求設計監造費部分,原告可能並未前往親自現場,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依照109年8月10日之估價單提供設計並進行房屋裝潢、監督工程。

㈡被告於109年10月間另請原告委由其他廠商安裝空調設備,並

經原告先行墊付含稅空調安裝費用40萬9,500元予其他廠商。

㈢嗣被告於109年9月3日給付工程款一部分50萬元與原告,原告並於109年9月7日實質上開始施工。

㈣系爭合約係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於終止時承攬及委任工作尚未完成。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價值為116萬1,854元,且被告另因給付5%之設計監造費及代墊之含稅空調安裝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係因被告單方面終止?或因兩造合意終止?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系爭合約係因被告單方面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

查,根據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先後傳送訊息「12/10是我最後可以容忍的時間,你的費用,我只有200萬元以內的預算,你自己看著辦吧!」、「終止裝潢的事,你再把該給你的帳目傳給我,就Happy Ending吧!」等文字(見卷一第171至173頁),嗣於109年11月28日又傳送訊息「你盡快把手邊尚未完成的所有工程都做個結束吧!油漆,玻璃......等尚未動工的都不要再做了!謝謝你的辛勞」(見卷一第197頁),復於109年12月8日傳送訊息「如果可以,週四(即109年12月10日)見面時請把門卡鑰匙都一起還我,感謝」(見卷一第203頁),綜觀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向原告預告擬終止系爭合約,並言明以109年12月10日作為契約終止日,未見有何被告先詢問原告是否終止契約之要約,及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之承諾。是系爭合約顯係經被告單方面終止無誤,要非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16萬1,854元、設計監造費5

萬8,092元及含稅空調安裝費用40萬9,500元,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後,合計112萬9,446元:

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16萬1,854元: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合約係經被告單方面終止,且於終止時工作尚未完成,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合先敘明。

②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項目如109年8月10日估價

單所載(見卷一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116萬1,854元,為被告所否認,為免爭議,本院乃依聲請送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109年8月10日估價單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施工價值鑑定,經該公會做成111年6月23日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會勘時,系爭房屋為住宅尚未使用,勘驗時尚未完工,依本院所請就109年8月10日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鑑定後,就各項目列出參考價額後,合計金額為123萬1,536元等語(見卷三第19至93頁),足見鑑定之已施作完成工程價值為123萬1,536元,顯高於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116萬1,854元,為有理由。

⒉設計監造費5萬8,092元: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兼有承攬及委任性質,且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並進行房屋裝潢、監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並於109年8月10日估價單約定就原告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部分之委任報酬依工程款5%計算(見卷一第29頁,卷三第297頁),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單方終止(詳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就其已完工之部分請求設計監造報酬,且報酬計算方式即為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5%。本件已施作完成工程價值為123萬1,536元(業如前述),則設計監造報酬為6萬1,577元(計算式:123萬1,536元×5%=6萬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費5萬8,092元,低於其得請求之設計監造報酬,應為有理。

⒊含稅空調安裝費用40萬9,500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間另請原告委由其他廠商安裝空調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將富爾康公司開立之系爭房屋空調設備報價單傳送予被告,且該報價單上記載「優惠價$390,000元(稅外加),合計411,100元」(見卷一第103頁),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先後於109年10月8日傳送訊息「另外安裝工程,我去二家大金訪價一部不過0000-0000元,你們報價一部4500元,會不會報太高?」、「我下午想了一下,我既然已經說要給你做,那就給你做了!不必再三心二意,謝謝,也請你多幫忙」等文字(見卷一第103至115頁),足見原告傳送之上開報價單,業已明確記載優惠價39萬元需另加稅金,含稅後應為41萬1,100元,且在討論過程中,未見有何被告爭執應以未稅價格計費而經原告同意之情況,是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同意之空調安裝費用,即為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傳送報價單所載之41萬1,100元至明,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所託尋得富爾康公司安裝空調設備,並為被告墊付含稅之空調安裝費用40萬9,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即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訛,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0萬9,5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16萬1,854元、設計

監造費5萬8,092元及含稅空調安裝費用40萬9,500元,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後,合計112萬9,44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卷一第2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