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羅相婷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陳培柔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葉俊廷、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俊廷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葉俊廷並未以書狀或於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葉俊廷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葉俊廷於96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惟於107
年3月間,原告接獲第三人來電表示葉俊廷與被告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多人目睹葉俊廷與被告二人共處於值班休息室,然葉俊廷向原告否認此事後,並於107年4月間提出離婚,自此葉俊廷時常夜不歸宿,對於兩名子女亦不過問參與。直至109年8月11日葉俊廷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表示悔悟要回歸家庭,經原告查看葉俊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發現二人於107年2月24日即開始交往,而葉俊廷離家期間,與被告租屋共居,且一同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期間葉俊廷還因失足意外而遭刊登於媒體,嗣後經葉俊廷兄弟向原告證實二人婚外情之事實,被告亦於葉俊廷回歸家庭後傳訊向原告道歉,並承認其與葉俊廷之婚外情,致原告身心遭受嚴重打擊。
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葉俊廷私通
款曲,破壞原告與葉俊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思及此每每夜不成眠,飲食無味,内心痛苦無以名狀,幾至精神崩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葉俊廷任職相同醫院,分別擔任急診室之醫師及護理
師,兩人相差10多歲,被告因年輕無知,工作環境忙碌單純,思慮欠周,於107年3月間曾與葉俊廷交往,然深受良心譴責,乃主動提議結束與葉俊廷交往關係,並勸說其回歸家庭。而原告所提出之葉俊廷及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二人搭乘同一班機入出境,不足以證明二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固坦承交往事實,深表悔悟,惟查,婚姻契約係一相對
之債之關係,配偶權僅為相對權而非絕對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另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僅係「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而配偶與第三人外遇,因該配偶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他方配偶自無爰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否則即有過度擴張他方配偶權利之嫌,從而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要件。況我國民法並無任何「配偶權」之法律條文,而係法院造法,在判例制度廢除後,原告自不得爰引判例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失效後,國家公權力更不宜介入婚姻關係,否則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況性自主權及隱私權均為憲法層次所保障,顯然高於法無明文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未符合法定要件。
㈢原告於107年3月間知悉葉俊廷與被告二人交往之情事,然原
告遲至110年5月10日遞出本件起訴狀,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㈣另葉俊廷先前與原告達成和解,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
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並已受償完畢,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葉俊廷已清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之債務亦應消滅。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㈠原告與葉俊廷於96年間結婚,二人有配偶關係。
㈡被告與葉俊廷於107年3月開始交往,並知悉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嗣後已分手。
㈢被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出入境日期,除108
年4月11日當日出入境外,皆與葉俊廷出入境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
㈣葉俊廷與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二
第79頁至第87頁),並已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107年3月後迄至109年8月間,與葉俊廷間有無逾越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葉俊廷迄至109年8月間仍與葉俊廷有逾越社
交之不正常往來,然被告抗辯其與葉鈞廷固然於107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然被告深受良心譴責,故早主動提議分手等語。而查,原告提出葉俊廷與被告二人在108年8月6日一同前往登山發生失足意外之新聞報導1份(見本院卷第第35頁),被告就此內容並未爭執,又依葉俊廷與被告二人之入出國紀錄,可見被告除108年4月11日外,107年3月12日迄至109年2月15日期間,與葉俊廷之入出國紀錄及搭乘班機均屬相同,再者,被告於109年8月間曾傳送「還給妳了,抱歉曾經的傷害,希望你們能幸福」之訊息文字予原告。則被告既自陳於107年3月間明知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葉俊廷交往,然迄至109年2月,仍數次與葉俊廷二人共同出遊,則以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曾為男女朋友之被告、葉俊廷於分手後,二人仍繼續共同出遊,況倘被告確於107年3月間交往未久即與葉俊廷分手,自無可能遲於109年8月間傳送上開道歉訊息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間與葉俊廷交往後,迄至109年8月間始分手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嗣後未再與葉俊廷交往等語,並非實在,難以憑信。
⒉從而,被告雖僅自陳其在107年3月間與葉俊廷交往之事實,
否認嗣後與葉俊廷交往之情,然依上開被告之貼文紀錄、被告與葉俊廷之出國紀錄,及前揭新聞報導,可知被告在107年3月後仍持續與葉俊廷交往,並遲至109年8月間分手。
㈡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8月間與葉俊廷交往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⒈被告固然抗辯依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通姦罪違憲失
效,國家公權力即不宜介入婚姻關係,且法無明文配偶權,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所保障。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涉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即性自主權),此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是基於比例原則,通(相)姦行為固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是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苟一方有不誠實之行為,致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自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此不因通(相)姦除罪化,而有二致(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
⒉夫妻間既締結婚姻契約,其本質即是夫妻之一方允諾對他方
負忠誠義務,且有與他方共同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而此義務之遵守,若捨棄此權利義務,其所締結之婚姻契約效力即蕩然無存。從而,被告在前開期間與葉俊廷成為男女朋友,而有不當往來行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屬明確,且被告所為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並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⒉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倘於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
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之行為,就其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應認有繼續性,各期間內之繼續性行為仍屬可分,其加害之結果亦不斷漸次發生,僅所生損害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仍可自行為時各自起算。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0年5月10日,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當可對被告於108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查,被告與葉俊廷於109年8月間始分手,已認定如上,則自108年5月11日迄至109年8月間,被告仍持續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就此段期間內所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葉俊廷之交往事實,遲至110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㈣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與葉俊廷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告無所得資料,惟有價值約223萬之不動產及汽車,另被告年所得及收入約81萬元,名下財產有價值約193萬元之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詳下述),及被告與葉俊廷成為男女朋友之時間長短,多次共同出遊之侵權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葉俊廷達成和解,葉俊廷並已賠償
損害100萬元,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⒉查,被告於原告及葉俊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男女交往
分際成為男女朋友,前已詳述,且被告知悉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亦據其自陳,則被告與葉俊廷應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與葉俊廷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婚姻制度未予尊重之心態,及對原告與葉俊廷間婚姻關係之破壞,暨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被告與葉俊廷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尚屬均同,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因葉俊廷與被告間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向被告及
葉俊廷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0萬元,而原告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葉俊廷於110年11月29日簽署「切結書」1份,觀諸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因於108年8月6日妻子乙○○發現本人與甲○○之婚外情並與該女多次通姦,...本人為求妻子原諒並維持家庭圓滿...一、本人同意於簽立此切結書後三個月內給付100萬元予妻子作為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是足認原告與葉俊廷所簽署者即針對葉俊廷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之約定,並無創設其他法律關係,又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取葉俊廷給付之100萬元,而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並非針對本件侵權行為與葉俊廷所為
之和解,亦未就被告簽署切結書後原告即應撤回起訴之約定,僅因葉俊廷就其隱瞞與被告同居、發生性行為、長年欺騙原告及未能陪伴子女成長等行為,輔以原告因此減少將來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情況下,葉俊廷另行給予之慰撫金等語。然觀諸上開切結書簽訂日期即在本件訴訟期間,且內容即是載明針對葉俊廷與被告間之婚外情行為,並不因是否約定原告對葉俊廷撤回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上開主張者,乃其請求葉俊廷給付慰撫金多寡之審酌因子,則原告對葉俊廷所請求者仍為葉俊廷及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的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另原告以上開切結書屬對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為之約定,原
告亦是僅就葉俊廷應分擔部分所為之和解,並未同時免除對被告之應分擔部分等語。然查,於切結書中即已載明葉俊廷就其與被告之不正當男女往來對原告所造成損害,願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則嗣後葉俊廷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即屬其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所為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274條即生絕對效力,而與同法第276條所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僅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生絕對效力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部分未經免除仍應為給付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雖可認定,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葉俊廷業已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和解,並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上開債權已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