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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景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國順

吳回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庭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投資結算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合夥投資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