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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被 告 劉顯勢

劉建輝曾馨儀兼訴訟代理人劉建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09平方公尺)(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09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

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月4日)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①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537日),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占用面積14.09平方公尺計,申報總價為39萬4,520元,按年息10%計,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萬8,84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年),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7,000元,占用面積14.09平方公尺計,申報總價為38萬430元,按年息10%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7萬7,227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561日),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6,800元計,申報總價為37萬7,612元,按年息10%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5萬8,845元。以上合計19萬4,921元。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6,800元計,申報總價為37萬7,612元,按年息10%計,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147元。

②系爭房屋1、2層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71.0134平方尺

,第3層鐵皮建物面積15.738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建物價格評點標準及「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6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913015411號公告」所定一評點相當於15.2元之轉換比例,經分層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85萬214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1,828日),按185萬214元年息10%計,相當於租金利得為93萬9,446元。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5,418元。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面積14.09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4,367元(19萬4,921元+93萬9

,446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565元(3,147元+1萬5,418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

⑴倘認系爭房屋非國有,係被告劉顯勢所有,則因被告4人共

同占有使用被告劉顯勢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09平方公尺結果,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4人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遷出,被告劉顯勢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面

積14.0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月4日)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共19萬4,921元。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之日止,按月給付3,147元。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劉建伸、劉建輝、曾馨儀應自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

(面積14.09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顯勢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921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47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先位部分:系爭房屋為被告劉顯勢所有,並非國有。被告劉

顯勢是向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1178號土地)所有權人「保儀大夫」管理人承租,而於1178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劉建伸、劉建輝、曾馨儀為劉顯示之子女、媳婦,則是基於被告劉顯勢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國有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⑴被告劉建伸、劉建輝、曾馨儀既基於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人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劉建伸、劉建輝、曾馨儀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面積14.09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屬無據。

⑵依地政機關83年11月25日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面積

為65.2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68-10地號〉及同段1178地號土地〈下稱1178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68-12地號土地〉,非原告所主張7

1.01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是被告劉顯勢於40年間向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68地號土地所有人保儀大夫承租(面積33坪)後興建,迄今已70年。即系爭房屋是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願以價購或代繳地價稅方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68地號土地(下稱268號土地)於3

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保儀大夫;268號土地於48年9月4日分割出同段268-3地號土地(下稱268-3號土地)及268-4地號土地(下稱268-4號土地);268-3號土地於50年3月25日因收購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43年1月28日);57年間268-3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8-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原告)、263-4號土地則分割出同段268-12地號土地(即1178號土地;所有權人保儀大夫)等情,並有系爭土地及11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詳本院卷205至221頁、第235至242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8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測量成

果圖、1178號土地登記謄本、收據2紙、稅捐處函、道路徵收補償表、新北市政府函、名片、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81頁、第275至287頁),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

四、先位之訴關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有權管理機關, 則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由,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及先位之訴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被告劉顯勢之父劉阿海於40年間向

保儀大夫承租268號土地33坪後興建(原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22巷11號,91年9月16日整編為電信街31號),劉阿海死亡後由其配偶劉蕭阿寶繼承,劉蕭阿寶死亡(83年11月18日)後則由其子被告劉顯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2紙(詳本院卷第93頁,內容略以:268號土地內建築基地33坪,自42年8月1日起至43年8月1日止,1年租金蓬來白米198台斤折現款295元。42年10月2日劉阿海先生〈即被告劉顯勢之父〉台照,收款人林大怣〈依268號土地謄本記載曾任保儀大夫管理人(詳本院卷第242頁)〉;第281頁,內容略以:198元,40年8月起至41年8月1日止33坪賃借料之代金。)、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5日測量成果圖(詳本院卷第89頁;測量結果:占用268-10號、268-12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土地及1178號土地〉面積共65.25平方公尺〈未逾33坪〉)、道路徵收補償表(詳本院卷第181頁;大同南路122巷11號屋主劉蕭阿寶)、新北市政府函(詳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受文者、利害關係人均為被告劉顯勢;代為標售土地為1178號土地)、門牌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85頁;系爭房屋40年10月29日門牌初編為大同南路122巷11號;91年9月16日整編為電信街31號)為佐;且有戶口名簿(詳原證1)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⑵按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觀諸被告提出收據(詳本院卷第93頁)雖僅載:自42年8月1日起至43年8月1日止,1年租金蓬來白米198台斤折現款295元。但自43年8月2日起承租人既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續供已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出租人保儀大夫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後曾積極對承租人為反對續租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期屆至後,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⑶次按㈠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

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房屋既是被告劉顯勢之父劉阿海於40年間向保儀大夫承租268號土地33坪後興建,系爭租約又因出租人屆期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視為以不定限期限繼續契約。則系爭土地(重則前268-3號土地)於50年3月25日因收購(即買賣)由保儀大夫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43年1月28日)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中華民國)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主張:原告不受被告與保儀大夫間租賃契約關係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⑷基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為可採信。

㈡系爭房屋既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1175⑴部分,則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顯勢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14.0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75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