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A女(代號AD000-A108320)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許力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侵權行為事實,其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宜待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50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確定後再行審理,以免裁判兩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而受刑事審判,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首開法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且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調查審認,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租屋之原告,與原告相約於108 年8 月2 日10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公車站牌處見面,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至系爭房屋後,兩造在系爭房屋房間內聊天、飲用威士忌酒,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原告酒醉失去意識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之機會,於同日14時脫去原告全身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又於同日16時,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意性交,而非乘機性交,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前後矛盾,原告之母、警員王彥友、林沅祈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得作為原告指述被告乘機性交之補強證據,且原告於事發後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徵兩造係合意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108 年7 月承租系爭房屋,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租屋之原告,並與原告相約於108 年8 月2 日10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公車站牌處見面,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至系爭房屋後,兩造在系爭房屋房間內聊天、飲用威士忌酒,被告於同日14時許脫去原告全身衣物,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再於同日16時許,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當天到系爭房屋後,被告先帶
我參觀系爭房屋,再將我帶入被告房間內,被告替我倒一杯威士忌加冰塊,我與被告邊聊天邊喝酒,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意識,完全斷片,等我稍微醒來時,我發現自己全身沒穿衣物躺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邊,我問被告現在幾點,被告說已經是晚上了,後來我感覺下體疼痛,並發現下體有流出黏黏的液體,我的內褲上也有黏黏有味道的東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5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到系爭房屋後,被告先帶我稍微看一下房子,之後被告問我是否要喝點威士忌聊天,我原本拒絕,但被告說喝一馬克杯加冰塊不會醉,且喝點酒會讓我比較放鬆,我想說以後是室友,被告看起來是可以信任的人,沒多想就答應,被告替我倒一馬克杯威士忌加冰塊,當時是我第一次喝威士忌,之後我就沒有意識,等我起來時,我發現自己全身沒穿衣物,被告躺在我旁邊,我不知當下是幾點,猜測已經是晚上,就問被告現在幾點,且我感覺到下體酸痛,並發現下體有黏黏的東西,我的內褲上也有透明白色的液體,我才知道我被侵犯等情(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4 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陳:當天被告替我倒一杯威士忌加冰塊,我喝酒後就沒有意識,等我醒來時,我發現自己躺在床上沒穿衣服,被告躺在我身邊,我問被告現在幾點,被告說已經是晚上,我發現我的內褲上有黏稠的液體,我才懷疑自己被性侵等節(見刑事一審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經核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證述其服用威士忌酒類後即失去意識,等到稍微恢復意識時,即發現自己全身無衣物蔽體躺在床上,被告躺在身邊,且不清楚當下時間點、自己失去意識多久,並因當下赤身裸體、下體異狀及內褲殘留液體等情狀乃懷疑遭被告性侵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原告於108 年8 月3 日上午離開被告後,隨即至醫院採證驗傷,經警通報為性侵害犯罪事件,原告並親至警局報案,提告遭被告性侵害,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25頁、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其驗傷報案時點甚為密接,並無不合理之拖延,酌以兩造於108 年8 月2 日係初次見面,彼此間無何仇隙宿怨,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遭人性侵害乃係難以啟齒、有辱名節之事,若非確有此事,衡情原告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故意虛捏令人難堪、有損名節之性侵害事實構陷被告之理及必要。
⒉依兩造於108 年8 月3 日凌晨之通訊紀錄,原告於同日1 時
44分傳訊被告「我喝醉的時候你有對我怎麼樣嗎?」;於同日3 時48分傳訊被告「我不喜歡被欺騙的感覺,你可以跟我說實話,可以說,哦我只是因為妳醉了,所以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的衝動,還有我也希望你能解釋為什麼我會撞成這樣,我信任你,你卻將我對你的信任任意踐踏」;於同日4時10分至同日4 時43分傳訊被告「再問你一個正經的問題」、「請問你有沒有流精液進去」、「如果可以我想知道事發經過」、「至少有個解釋也好」、「麻煩了」、「你到底都做了什麼」、「我信任你,你卻這樣對我」、「到底有沒有流進去」、「我覺得很不舒服,你能不能說清楚」、「沒要你負責什麼」、「講清楚就好」、「很懵」等語,有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9 頁、第171頁),可知原告酒醉清醒後,一再質問被告在其酒醉時究竟發生何事及事發經過,並表示自己「很懵」,請求被告解釋,若非原告酒醉後確已失去意識且記憶空白而對事發經過毫無所知,何須再三央求被告說明,徵之原告於108 年8 月2日22時57分以其手機訂購外送餐點時,將外送地點輸入為「臺北市士林區」,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 日富胖達(法)字第1090603003號函文暨檢附附件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117 頁、第119 頁),足見原告於最後一次性交行為後經過6 小時餘之久,意識仍未完全恢復清楚,致其輸入之外送地點有誤,則回溯原告於6 至8 小時前2 次性交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處於意識更加模糊不清之狀態甚明,參之原告清醒後,經被告告知共對原告為2 次性交行為,均未戴保險套,一次體外射精,一次體內射精後,原告因擔心懷孕而要求被告買避孕藥,被告乃至藥局買避孕藥交予原告服用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59頁、第103 頁),原告於刑事案件亦表明很害怕會感染性病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衡情苟原告於2 次性交行為時仍有意識及抗拒能力,殊無可能任由被告未戴保險套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體內射精,而不嚴正抗拒致自陷懷孕、染病風險之理,綜上足徵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其服用威士忌酒類後即失去意識,亦不知被告對其性交行為之次數及方式,蓋當下其失去意識,記憶完全「斷片」空白之情為真,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原告酒醉失去意識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之機會而乘機對原告為2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⒊原告於2 次性交行為時處於酒醉失去意識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狀態,自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能力,且原告若非已無意識及抗拒能力,斷不可能容許被告未戴保險套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體內射精,業如前述,此觀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對之為性交行為及體內射精等情(見偵查卷第102 頁、第104 頁)及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傳訊被告「我問你,如果當初我沒問你是否有對我射精,你是不是就不會告訴我了,為什麼你沒經過我同意就這麼做」等節(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1 頁)自明,抑且,苟兩造係合意性交,原告酒醉清醒後焉可能對於兩造性交行為次數、方式及有無體內射精等節毫無記憶,致不得不就此質問被告,原告又豈會在甫離開被告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表明遭人性侵害之事,並訴警究辦,稽以原告於108 年8 月3 日至醫院驗傷後之同日中午即傳訊其母「媽,你晚點能陪我聊聊嗎」、「我覺得我好像快活不下去了」、「能不能不要責備我」、「我發生了一些事」、「妳願意聽我說嗎」、「我可能快被這絕望的感覺吞噬了」、「活著好累」、「絕望」、「你能幫我心裡的忙嗎」、「我太累了」、「你不會理解我」、「沒有人會」、「謝謝妳把我養到19歲」、「我累了」、能不能讓我去天國旅行」、「先這樣,我累了」、「媽媽我心好痛」、「妳不會理解我的心受了多少傷害」、「救我」等語,有原告與其母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及原告於108 年8 月3 日返家後,仍因情緒激動有自殺意念,經原告之母報警請求協助之情,業據原告之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5 頁),並有受理民眾報案案件紀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45 頁),而警員王彥友、林沅圻當日據報到場後,因見原告心情鬱悶不說話,亦不搭理警員,逕自快速地沿樓梯往上走,即上前攔住原告並勸阻切勿激動等情,亦經警員王彥友、林沅圻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39 頁、第140 頁),足見原告遭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後,確因感到心理受創而向其母尋求安慰援助,並出現情緒激動不穩之反應,顯與合意性交之事後反應迥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乘機性交為真,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性交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執原告臺大醫院病歷,抗辯原告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惟被告並無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自無從徒憑被告一己單方面之解讀率論原告確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況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人之特質及時間而異,無論原告是否經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原告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述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上揭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現於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自陳曾擔任廚房助理、工人、客服人員,現待業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卷第17頁、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