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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江宬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5908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借貸款新臺幣51萬3,86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5908 號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