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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藍鴻健被 告 李子涵原名李宇涵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02 號、10

9 年度訴字第11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67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門市名譽3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及於本院110 年9 月23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前開遲延利息之利率以「5%」,且捨棄前開門市名譽、懲罰性賠償,並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前登記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確定),雙方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㈠、本件事發之前,原告小孩對被告小孩有不雅之性騷擾行為,被告知情後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一再漠視不處理,當天事發起因即為此,原告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父母到場時,原告卻不承認有動手且一再不顧小孩身心狀況,被告始稱原告為「孬」,該辭僅僅係向原告表達不滿,絕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原告不敢在被告父母面前承認毆打被告,顯然是懦弱、無膽識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僅為陳述當下之事實,況兩造為再婚家庭,原告漠視其小孩對被告小孩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向原告表示抱怨,原告之種種行為非常懦弱、無膽識,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縱認有損害,仍屬夫妻間吵架可接受之範圍,受害誠屬輕微,況鈞院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102 號裁定亦認當日兩造互相攻擊,兩造均非僅係受害者。審酌侵害行為之久暫、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不合理。

㈡、縱認被告應為賠償(假設語),但原告於本件係有相當可歸責性,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導致兩造間細故爭執擴大,有過失相抵之情況而得減輕損害賠償。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是否係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資論述如下。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是否係公然侮辱原告?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02 號、

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且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5、185 至203 頁)可證,並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易字第602 號、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而公然侮辱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黃端(被告李子涵之母)於上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134 至144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暨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20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8202號卷〉第49至50頁),佐以被告於上開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前揭時間,確有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7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徵諸「孬」此等中文詞彙之文意有「懦弱」、「無膽識」之意,可認被告所言「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詞句之語意,顯係在嘲弄、謾罵原告,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無主觀上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之言詞,係公然侮辱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本件事發係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導致兩造間細故爭執擴大,過失相抵而得減輕損害賠償等語。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經查,被告曾以原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而提告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原告傷害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可知,被告指稱本件因原告毆打被告一節,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自礙難採認。則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通訊行門市,且109 年度有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合計約92,5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二、三專肄業,須扶養2 名子女,109 年度有薪資所得合計153,96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

109 年9 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繕本之送達(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