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許華珊
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林鴻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265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1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12月1 日以新北院賢108司執正字第122653號函通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4 人、債務人許萬生、許萬金、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林鴻國等人定於110年1 月5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嗣債務人許萬生、許萬金於
109 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分配表所列林鴻國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債權額,應減為2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蓋林鴻國對許萬金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許萬金應給付林鴻國之金額為2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576 號裁定駁回林鴻國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告亦於109 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依上開林鴻國與許萬金間確定判決所認定林鴻國對許萬金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萬元,執行費亦應減為160 元(依債權額20萬元計算應繳執行費1000分之8 為160 元),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分別於109 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執正字第122653號函通知許萬生、許萬金、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之異議,雖無人為反對陳述,然原告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於110 年1 月13日對林鴻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9 年6 月間通知林鴻國限期陳報債權
及匯款帳戶,並送達查封登記書,惟林鴻國未陳報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列債權,並註明被告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原本附卷後始得領款。惟林鴻國未遵期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計算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否認林鴻國對許萬金有8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林鴻國應舉證證明其與許萬金間確實存有850 萬元之債權。
㈢依上開許萬金與林鴻國間確定判決,許萬金對林鴻國僅有20
萬元債務存在,然系爭分配表卻將林鴻國債權金額列為850萬元、執行費列為6 萬8,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編號7 執行費用6 萬8,000 元,應減為160 元;次序編號9 被告分配金額850 萬元,應減為2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製作後之分配表,原告4 人每人應再增加分配1,394,647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㈣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265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
件,於110 年1 月5 日(應為109 年11月27日之誤)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編號7 執行費用6 萬8,000 元,應減為160元;次序編號9 被告分配金額850 萬元,應減為2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反對陳述債權人或債務人彼此間,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議,至於該分配程序中,並未對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反對陳述者,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975 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12265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1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12月
1 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執正字第122653號函通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債務人許萬生、許萬金、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林鴻國等人定於110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嗣債務人許萬生、許萬金於109 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分配表所列林鴻國所分配之850 萬元債權額,應減為2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蓋林鴻國對許萬金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許萬金應給付林鴻國之金額為2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576 號裁定駁回林鴻國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告亦於109 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依上開林鴻國與許萬金間確定判決所認定林鴻國對許萬金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20萬元,執行費亦應減為160 元,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惟該分配程序中,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原告之異議提出反對陳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卷宗影本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對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編號7 執行費用6 萬8,000 元,應減為160 元;次序編號9 被告分配金額850 萬元,應減為2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編號7 執行費用6 萬8,000 元,應減為160 元;次序編號9 被告分配金額850 萬元,應減為2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