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楊孟偉
呂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7萬元整,及被告楊孟偉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被告呂秉豐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文生,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函、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孟偉前於附表所示19處用電地址經營網咖店(下稱系爭19間店),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以拉活線做匝道開關之違規竊電行為,致原告無法正確計算上開19間店於上述期間之用電量,因而有短收電費之事實;又被告呂秉豐為原告稽查人員,受原告委託前往竊電之用戶稽查,被告呂秉豐竟違背其任務,明知被告楊孟偉自103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有上開違規竊電行為,卻刻意包庇,以向被告楊孟偉收取每家店每月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回扣,換取被告楊孟偉竊電不受稽查或遭檢舉後不成案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04號、第25663號起訴書對被告呂秉豐、楊孟偉等人提起公訴,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二、經查,被告楊孟偉有於103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於上開19間店竊電之行為,而被告呂秉豐身為原告稽查人員,在明知被告楊孟偉於上開19間店竊電之事實下,竟違背其任務,向被告楊孟偉收取不法對價利益,故意令被告楊孟偉上開竊電行為不受稽查或不成案,致使原告受有短收上開19間店自103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之電費損害,故被告呂秉豐、楊孟偉二人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短付原告電費之目的,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就此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4號起訴書謂:「呂秉豐則向楊孟偉收取每家店每月5千元之回扣(每月約11萬元不等,大約等同於楊孟偉每月竊電之金額)」乙節可知,被告楊孟偉自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每月竊電金額約為1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47個月,每月11萬元之竊電金額即517萬元(計算式:47月× 11萬元=51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孟偉:
(一)呂秉豐從被告處收受費用為491萬5,000元,此費用為被告向檢方提供帳冊,由檢察官計算出來的金額,而原告自行估算呂秉豐收受費用或等同竊電金額為517萬元,這個金額是錯的。
(二)按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經營19家網咖都涉及竊電,每月共計竊電11萬元,自103年8月至107年6月,共計47個月,合計竊電517萬元,惟實際上被告所經營之網咖並無竊電事實,而491萬5,000元是呂秉豐要求關照轄區店家之酬勞,並非竊電之所得,與原告指涉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已經跟原告達成和解,已經賠償401萬1,725 元。當初跟原告和解時,原告的戴課長向被告表示,他是算到400萬元,而刑事一審判決被告要賠償100多萬元,被告已經賠了401萬1,725元,多付了200多萬元,這筆錢被告都沒有向原告要求返回,現在原告再向被告索賠,被告認為不合理。
(四)除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段及2樓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中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鶯二店)外,另19間店被告沒有竊電。之所以每家店每月要給呂秉豐5,000元,是怕以後萬一業績不好時用得到,呂秉豐跟很多稽查單位來查,也沒有查到被告有任何竊電的事。而中原店、鶯二店確實有竊電,當初被告是以這19間店掩護中原店、鶯二店,實際上只有中原店、鶯二店有竊電。被告因為中原店及鶯二店被判156萬元,已用401萬1,725元和解,已經繳很多錢,其他19間店被告沒有竊電,沒有辦法再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秉豐:
(一)被告已經繳回不法所得491萬5,000元。而491萬5,000元是被告楊孟偉跟檢察官自白的金額也是檢察官調查後確認的金額,現在原告單方面的算法,請求不合理。
(二)系爭19間店,被告沒有抓過楊孟偉有竊電,楊孟偉有無竊電我不知道。被告是依背信而被刑事判決確定,犯罪所得已經繳了,也支付國庫罰款,也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被告與楊孟偉沒有被判決共同竊電,原告不應該重複求償,應該向法院聲請發還前開金額。
(三)在刑事判決之前,在庭上被告已經表示因一時失慮,對不起原告公司,被告用房子貸款及四處借錢籌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91萬5,000元,並表示這是要還給原告公司的,被告因為此案被原告公司開除,現在待業中,但現在原告又向被告索賠517萬元,被告變成是新的受害者,等於被扒了二層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偉於103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於附表所示19間店為竊電之行為,而被告呂秉豐身為原告稽查人員,在明知被告楊孟偉於上開19間店竊電之事實下,竟違背其任務,向被告楊孟偉收取不法對價利益,故意令被告楊孟偉上開竊電行為不受稽查或不成案,致使原告受有短收上開19間店自103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之電費損害,故被告呂秉豐、楊孟偉二人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就此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孟偉自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每月竊電金額約為1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47個月,每月11萬元之竊電金額517萬元(計算式:47月× 11萬元=517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楊孟偉於刑事偵審時,除坦承中原店、鶯二店有竊電行為外,並坦承有私自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進入附表所示19間店之竊電行為;被告呂秉豐坦承有包庇楊孟偉上開19間店竊電犯行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楊孟偉於偵查中坦承稱:「(你竊電方式為何?)繞過電表,我沒有動電表,我都是接活線,但不一定有用,我們會做一個匝道,開關會放在一個隱密處,開關切ON的話,有些設備會接外面的電,開關切OFF的話,就不會接到活線,每家店都有做,但不一定會用,因為有的店生意好,就不會竊電。這手法呂秉豐都知道,這我有跟他說。到後期我直接用電腦操作,變更匝道,根本不用到現場開關,這是突然臨時來查,我會操作電腦,讓電磁閥跳到OFF,除非真的查線才會查到竊電。」「(這10年有無臨時被查而呂秉豐沒有通知?)沒有,都是呂秉豐跟我說,我把線切掉。我這10年內都沒有被罰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第167、168頁)。「(你旗下所有之19處處所是否曾為改動電表(線路)從事省電之行為?)我旗下19處處所,除編號6、7、8從事停車場使用,其他15處處所都曾經為了省電而改動過用電設備之線路。」「(這幾家你所經營之網咖,是否在本案之前,都有拉活線方式竊電?)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63號卷第198、305頁)。被告呂秉豐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按即包庇楊孟偉附表所示19間店之竊電事實)所示背信犯行,我全部承認,罪名也承認。其他部分我均否認」「我有包庇楊孟偉去竊電,我指的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的部分,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每家店每個月5,000元的回扣是楊孟偉提議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一第46頁);「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洩密及(三)背信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及(四)、組織犯罪部分否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三第62頁)。據此,足認被告楊孟偉有私自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進入附表所示19間店之竊電行為,而被告呂秉豐明知其事並予以包庇,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採信。被告楊孟偉辯稱未有拉設繞越電表導線進入19間店之竊電行為;被告呂秉豐辯稱未與被告楊孟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竊電金額517萬元,是否有據: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偉自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附表所示之19間店每月竊電金額約為11萬元,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47個月,每月11萬元之竊電金額517萬元(計算式:47月×11萬元=517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3、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呂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明知楊孟偉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網咖店,私自從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如附表所示之網咖店,並接上該等店面之控制開關,以供上開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使用,而以此等俗稱「拉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楊孟偉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未據起訴),卻以每個店面約5,000元為代價,每月向楊孟偉收取共計11萬元不等之款項,及不定時向楊孟偉收取洋酒,而以所收取之前揭款項、洋酒作為包庇之對價後,即未詳實稽查楊孟偉如附表所示網咖店之竊電行為,且於台電公司進行稽查竊電行動前,先行將稽查行動消息洩露予楊孟偉知悉,以使楊孟偉得預先撤除竊電設施,並於獲悉楊孟偉遭檢舉竊電時,將查無竊電情事此等不實訊息回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而以上開方式包庇楊孟偉之竊電犯行,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收取包庇對價共計491萬5,000元及洋酒4支、洋酒禮盒3盒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參以被告楊孟偉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你們這10年因為呂秉豐幫忙,總共少繳多少電費?)一家網咖在竊電前跟竊電後約相差5千元,這筆錢就是給呂秉豐,當時差不多是22家,所以每個月差不多會給呂秉豐11萬元。」(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第263頁);被告呂秉豐刑事審理中亦坦承:「每家店每個月5,000元的回扣是楊孟偉提議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一第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3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47個月,每月11萬元之竊電金額517萬元(計算式:47月×11萬元=517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楊孟偉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401萬1,725元,而刑事一審判決被告要賠償100多萬元,被告已經多付了200多萬元,現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呂秉豐辯稱在刑事判決之前,用房子貸款及四處借錢籌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91萬5,000元,並表示這是要還給原告公司的,但現在原告又向被告索賠517萬元,被告變成是新的受害者云云。
(一)被告楊孟偉於刑事審理時,與原告以401萬1,725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主張該和解係兩造針對被告楊孟偉所經營之中原店之竊電行為達成和解,此和解之範圍、標的,並不包含被告楊孟偉於另外19間網咖店之竊電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竹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堪認上開和解係就中原店之竊電所為,與本件附表所示19間店無關。是無法因該和解免除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呂秉豐於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繳回其犯罪不法所得491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此為被告呂秉豐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非被告呂秉豐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原告向檢方聲請發還遭駁回在案。是亦無法因被告繳回不法所得而免除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孟偉自109年12月26日起,被告呂秉豐自109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25號卷第17、2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元,及被告楊孟偉自109年12月26日起,被告呂秉豐自10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被告楊孟偉經營之網咖店編號 地址 1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之1 2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旁菜圃 3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後段 4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 5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6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7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8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9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2 樓左段 10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11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12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2 樓 13 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14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15 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16 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 18 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 19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