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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吳素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吳佳林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被告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因資金不足,經訴外人即被告長官陳錦源建議委由被告之姑姑即原告投資,原告評估系爭房地日後有漲價空間,幾經討論而同意,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付,於民國98年8月17日,經原告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660,000元予被告,另以現金交付40,000元予被告,另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便利出租以租金抵付貸款本息,亦由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地簡易修繕暨家電等費用合計187,500元。兩造間為至親關係,實難期書立契約,然被告竟於108年間向原告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中全然否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原告因無法具體提出明確、直接事證而遭判決敗訴在案,則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是原告當初給付目的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7,500元(頭期款700,000元+房屋裝修及家電費用187,500元=887,500元)。

另於105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土城觀自在塔位暨牌位(下稱系爭塔位)以投資,手邊無資金,想向原告周轉,原告考量兩造姑姪關係,遂瞞著配偶及子女,以系爭帳戶匯款借款197,000元予被告,然因原告配偶身體出現問題,須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遂以起訴狀催告還款,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84,5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自應由原告就相關構成要件舉證說明,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亦否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有收到660,000元,然此係原告基於姑姪情誼而贈與被告,嗣後被告將該款項用於裝修衛浴乾濕分離以利日後照顧被告之祖母即原告之母,所餘款項亦係用於照顧被告祖母之醫療、生活費用,尚非原告所稱投資款,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在前案亦係主張兩造間有投資關係,然匯款原因出於多端,自應由原告舉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尚非因前案認定合夥投資關係不存在即可主張被告屬不當得利。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家電費用187,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事證與房屋購入時間有所差距,是否為真實支出已屬有疑,況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雖有收到家電之入厝禮,但非係因原告所稱便於出租,此部分應係贈與,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投資關係而為給付,自非不當得利,前案就此亦有認定,原告曾於98年11月10日向被告催討100,000元家電費用,被告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卻出爾反爾,三番兩次重複追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此部分業經前案認定確係基於贈與關係所生,屬前案重要爭點,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兩造業已充分攻擊防禦,此部分顯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件均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復就原告主張借款197,000元予被告購買系爭塔位部分,此係因被告之祖母身體狀況走下坡,考量日後方便祭拜,遂經兩造商量將被告祖母牌位放置臺北,而由被告購買系爭塔位,非原告所稱因投資而借款,況被告於104年12月間即購買系爭塔位,以供日後放置被告父親及祖母之骨灰,尚非係為投資而購買,被告卻於105年間匯款,前後時序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7日,以系爭帳戶匯款660,000元予被告,後於98年9月10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裝修及購買家電費用而支付187,500元,後亦曾於105年1月19日,以系爭帳戶匯款197,000元予被告;此外,於102年7月17日,經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嗣經被告向原告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投資本息、地價稅、房屋稅、裝修家電費用、合夥增資報酬等,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判決被告本訴勝訴、原告反訴敗訴在案等事,有原告所提出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估價單、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8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3頁、第33頁、第15頁、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給付被告之700,000元、187,500元,均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給付被告之197,000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有無理

由?

1.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但資金不足,經原告評估系爭房地有漲價空間,兩造間遂合意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700,000元,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由被告申辦貸款並繳付本息一節,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原告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前案審理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爭點為: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投資關係;㈡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投資本金利息735,000元等,有卷附前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7至31頁),而就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投資關係,固有提出系爭帳戶匯款憑條影本1份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匯款憑條,僅能得知原告曾於98年8月17日匯款660,000元予被告一情,而匯款原因實有多端,非必係因合夥投資關係始得匯款,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系爭房地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原告上開匯款即為不動產投資款。況證人即陳錦源之配偶陳思霏於前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陳錦源,係因被告將其薪資存摺交由當時之女友「阿滿」保管,然購買系爭房地時,發現「阿滿」挪用被告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遂與「阿滿」分手,後被告認識其配偶「方荳」,但發現被告帳戶款項再次被挪用,我及我先生覺得被告感情易受騙,商量後由陳錦源詢問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地信託在其名下,避免被告感情受騙且財產不保,後陳錦源於102年6月10日在台大醫院發現罹患胰臟癌,於同年7月10日醫生稱我先生這週會過世,相關財產建議趕快處理,於同年7月11日原告來醫院勸我先生將系爭房地登記受託人變更為原告,我先生聯絡被告到醫院,原告躲在門廉後,被告到醫院後看到我先生就大哭,我先生就跟被告說:「我就要死了,我不能再繼續照顧你了,你自己要好好的過生活,不要再像以前一樣,不會照顧自己,系爭房地就變更信託給你姑姑,我比較放心」(證人當場哭泣),被告看到我先生這樣說,就說好……,當天下午我先生聯絡代書到場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被告買系爭房地是我及我先生陪他去看去買,當時總價、頭期款、辦貸款各多少錢我不記得,買系爭房地的錢是被告出的,有辦理貸款,因當時被告有變更向臺灣銀行辦公教貸款,利率較低,我有協助辦理變更貸款銀行,且被告的奶奶也有補貼160,000元,就我認知,系爭房地是被告買的,原告沒有以投資為由提供被告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每次打電話給我時從來提及系爭房地是其投資購買,我也沒有聽我先生講過原告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前案卷㈠第417頁至第420頁),核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變更信託登記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思霏與系爭房地信託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堪認系爭房地應係由被告1人所出資購得,原告並無以投資為由提供被告任何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因擔心受騙始辦理信託登記移轉至陳錦源名下,嗣陳錦源過世後方變更受託人為原告一節甚明。至證人簡淑惠雖於前案到庭證稱:於97、98年間,原告跟我說其與被告要買中和的房子,但錢不夠,原告要跟我調錢,我有借給原告二十幾萬元,分二次拿,都是拿現金,但詳細買賣房子的過程我不清楚。我不了解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無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有無以投資為由,提供被告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只跟我說要跟姪子一起買房子,所以要跟我借錢。系爭房地購買時,我不在場,也不知道總價、價金支付方式或有無貸款,我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都不了解,都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前案卷㈠第424頁至第427頁),然證人簡淑惠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未親自向被告確認是否需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不清楚系爭房地之交易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另證人尤瑞騰於前案到庭證稱:我先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是我的客戶,透過原告才認識被告,因為是原告請我去被告住的地方裝冷氣,只是單純安裝冷氣、送家電才認識被告,我不曉得系爭房地實際上是誰買的,只有聽原告說過是投資買的,要租人。第一次是原告帶我去系爭房地看現場,被告當時不在場,第二次也是原告帶我去,我是去送家電,當時屋內沒有人,被告沒有在場,家電送完就走了,第三次是去維修冷氣的時候,被告有在場,是被告聯絡我的等語(見前案卷㈠第428頁至第430頁),可知證人尤瑞騰僅係由原告委託至系爭房地送家電、安裝、維修冷氣,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自難逕採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合資購買之有利證據。是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投資關係,或兩造間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基於該投資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業經前案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投資本金利息735,000元,即屬無據,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反訴請求在案。上揭各節,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各項抗辯,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於前案否認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是其於98年8月17日匯款660,000元予被告,另以現金交付40,000元予被告,合計700,000元,均屬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既然主張其前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原因實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因兩造間合意成立贈與契約,或係因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係因兩造間合意成立合作投資契約,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否認兩造間成立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必然未曾合意成立其他契約法律關係,況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應具體說明,進而負擔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徒然以被告於前案否認兩造間成立投資或合夥契約之事,即據此遽稱原告所為給付均欠缺給付目的,實無具體說明何以其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為前開給付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逕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500元,有無理

由?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後,為便於出租以租金抵付貸款本息,經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簡易裝修暨家電費用合計187,500元等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提起反訴請求,經前案審理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家電費用187,500元,有卷附前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7至31頁),而就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保值、完整性而裝修其中家電,因而支出費用187,500元屬管理信託財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見前案卷㈠第211頁)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家電費用,實係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賣交屋完成後,迄今均由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案卷㈡第37頁),足見系爭房地於變更受託人為原告後,實際上仍由被告供居住使用,並無因此改由原告使用、管理,且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冷氣、銅管材料、白鐵架、冰箱、大同電鍋、熱水瓶等品項,均屬可輕易搬移、拆換之日常家電,而非附屬為建物一部之裝潢、裝修等修繕工作,難認為系爭房地保值之必要裝修,故原告主張該等裝修家電費用187,500元屬管理信託財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難採信。復經證人陳思霏到庭證稱:原告跟他先生在106年左右開始打電話給我表示,說原告在被告入新居時,有買家電送給被告入新居,還有說這些東西都是要算錢的。我就說你跟人家入厝的禮品怎麼要算錢呢?原告的先生說當時被告買房子,阿嬤出的160,000元,也是原告的錢,我就說你們兩邊各說各話,我沒有辦法處理,且我先生也不在了等語(見前案卷㈠第420頁),足悉原告於被告入住系爭房地之際,確有買家電送給被告入新居,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家電費用係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尚非無稽。基此,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裝修家電費用187,500元為管理信託財產所必要支出或保管信託財產所必要之措施,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案並就原告所提起此部分反訴請求為原告敗訴判決而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原告所支付家電費用187,500元部分,應屬原告贈與被告之入厝禮,兩造間就此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乙事,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防能事,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實質上審理判斷,前案之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雖主張就其所支付系爭房地裝修家電費用187,500元部分,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依前案重要爭點所生之爭點效,可知兩造間就此部分應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即此部分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舉出其他新事證可資推翻前揭認定,原告逕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於105年間,被告向原告借貸197,000元以購買系爭塔位,經原告以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等事,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1紙為憑(見板司調卷第33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單據,僅足認於105年1月19日,原告確曾以系爭帳戶匯款197,000元予被告之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買賣契約作為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借貸款項用以週轉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曾匯款予被告,即可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又原告雖舉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秀興業公司)111年1月22日龍字第0111001號函暨所附系爭塔位訂購單、發票、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預定使用者姓名等資料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然細觀前開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25日向龍秀興業公司購買系爭塔位,約定2個靈骨位價金為144,000元、1個蓮位價金為100,000元,並於同日支付訂金合計30,000元,後於105年1月22日陸續支付剩餘價金合計214,000元及管理費合計50,000元等情,惟依此僅足認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塔位,並於105年1月22日付清剩餘價金,然尚難依此逕認原告前開匯款被告之款項,係被告為給付系爭塔位而向原告所借用,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此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所為上揭匯款,確係因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遽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7,000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