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補正王懷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王懷政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請原告到院閱卷並逐一列舉王懷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二、請原告臚列被繼承人王懷政所有遺產為撤銷標的: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因係對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請原告補正王懷政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
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69元: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煥文積欠原告39萬0,864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王煥文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放棄繼承財產,故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懷政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及同段118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15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就前項房地於102 年8 月15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起訴時之債權額為130 萬4,310 元,復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9.9 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被告王煥文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56 萬4,200 元(計算式:面積63.2平方公尺×99,000元=6,256,800 元×被告王煥文之應繼分1/4 =1,564,
200 元),顯高於系爭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30 萬4,3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96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 元,尚應補繳9,669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