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逄美莉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告 鄒孟真
陳柏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請求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2 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各加入一會,並先後於第2 會、第8 會得標合會金後,自5 月起被告2 人即未再繳交會款,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已屆期及未屆期之死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備位聲明除主張被告鄒孟真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並得標合會金,請求被告鄒孟真給付已屆期及未屆期之死會會款30萬元外,另主張被告鄒孟真以被告陳柏瑜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並得標合會金,係屬民法第170 條之無權代理,而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鄒孟真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未能收取會款之損害30萬元。復上開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相關利息之計算,然均屬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是上開先備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