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許兆濂律師被 告 林秀香
林呂清純兼上一人輔助人 林秀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3萬0,219元,及被告林呂清純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被告林秀音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被告林秀香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33萬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文洋已達成和解,而於110年11月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被告林文洋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林秀音、林文洋、林秀香、林呂清純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5,37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被告林文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萬1,818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漳洲於106年6月8日死亡,由原告與被告林文洋(撤回)、林秀音、林秀香、林呂清純等人共同繼承。緣原告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林章洲、母林呂清純二人因身體機能退化,102年底起無法藉由外籍看護協助自理日常所需獨自生活,而經原告接至家中同住及打理二人生活上所需,被繼承人林章洲因本身經濟能力足以供應夫妻二人之生活各項開銷,並堅持自己付費不增加子女經濟上負擔,但要求原告家人須安排、督促外籍看護協助打理被繼承人林章洲夫婦二人日常生活。因此,自102年底至106年6月8日被繼承人林漳洲死亡前,由原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生前之日常生活及雇請外籍看護費用(102年12月至106年6月止),合計69萬5,636元;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死亡後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合計96萬3,457元。上述代墊及支付費用總計165萬9,093元。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3條第2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代墊及支付費用總計165萬9,093元,原告得依前開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各分擔五分之一,即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33萬1,818元(計算式:165萬9,093元÷5=33萬1,818元,小數點後捨去)。末按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翌日起給付代墊費用,而被告等最末於109年7月17日收受,迄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萬1,818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請求生前費用形式、實質之真正,答辯如後: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編號為依據,就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之:
1、編號1(和平醫院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亦無說明係聘請何種看護,實際上聘請幾天,以及被告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衡以醫院之看護機構,必定為醫院合法招標後得標之廠商進駐配合,倘有聘請看護,必定會有收據供雇主查收,乃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手寫8,000元作為請求依據,顯無足採。
2、編號2(眼鏡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手寫2,500元作為請求依據,顯無足採。
3、編號7(輪胎)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手寫500元作為請求依據,顯無足採。
4、編號8、12、18、22(外勞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103年至104年6月外勞薪資表,該證據為不詳之影本,原告並未提出該原本供被告查閱,又觀編號8之證據資料,其上有不詳人士於加班費、實際金額及外勞簽名上為手寫之文字及數字,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實質真正,且縱有該文書,也無法證明該外勞所提供之勞務係專為林章洲服務;原告另提出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外勞薪資表,該證據亦為不詳之影本,原告並未提出該原本供被告查閱,且其上有眾多之數字遭不詳人士塗改,領款金額處亦遭多處塗改,尚無從得知何者為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實質真正,且縱有該文書,也無法證明該外勞所提供之勞務係專為林章洲服務,復揆諸前開說明,文書之真正經被告否認者,應由原告先行證明文書之真正,唯有文書形式為真正,方具有證據能力,足供法院作為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編號為依據,就實質真正否認之答辯如後:
1、編號5(電動床)2萬2,000元部分,電動床為原告自行購買之動產,並未受任何醫囑,故原告於購買取得後,該電動床所有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並非林章洲所購得,而原告基於人倫孝親提供予父親林章洲使用,為孝道展現之一種,難認係屬何種代墊之費用。
2、編號6(輪胎)1,200元部分,被告否認換輪胎係與林章洲有關,又證人林馮瀚文固有證稱:「我看到我先生推輪椅去換的」云云,惟林馮瀚文為原告之配偶,兩人關係親密,而林馮瀚文就此給付換輪胎之事實,從未親眼見過,卻都依附原告所述稱均為原告所為之給付,其所為之證言顯無足採,而無足認換輪胎之單據,確實係與林章洲有關。
3、編號11、15、19、20、21(血糖試紙)部分:編號11、19、20僅為康宜庭民權藥局之印文,其上並無任何康宜庭民權藥局所載之官方出具購買日期、項目、價金等內容,僅有原告於證據資料上以手寫之日期、價格及項目,而原告為本案向被告請求金額之人,顯會為有利於自己之填載,故難認該證據資料之實質真正,縱有證人林馮瀚文到庭證述,惟林馮瀚文係依該手寫之文字依附原告之說詞,且未依證人應就其親身體驗之立場為證述,自難認其所為之證述與真實相符,而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編號15、21僅為康宜庭民權藥局之發票,其上並無填載購買之商品為何,自難認其所購買之商品是否與林章洲有關,或為其購買私人之藥品,且持有發票亦不代表為原告出資購買,倘為同住一家,而依各家庭習慣,亦有發票混放在一起之可能,則任何同住一家之人都有取得發票之可能,難認持有發票之人,必定為支付款項之人,縱有證人林馮瀚文到庭證述,惟林馮瀚文係依該手寫之文字依附原告之說詞(林馮瀚文之證詞不足採,另詳後述),且未依證人應就其親身體驗之立場為證述,自難認其所為之證述與真實相符,而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4、編號16、17部分,其上購買之資訊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購買內容及金額屬實,且與林章洲有關,又如前所述,持有發票亦無法推論其為真正付款之人,縱有證人林馮瀚文到庭證述,惟林馮瀚文係依該手寫之文字依附原告之說詞,且未依證人應就其親身體驗之立場為證述,自難認其所為之證述與真實相符,而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證人林馮瀚文(下以證人稱之)為原告之配偶,其所處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所為之證詞明顯偏頗,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且多為附和原告之說詞,而依原告手寫之文字作為作證之內容,並非係以其親身體驗、親眼所見作為公正之證人,就其證述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之部分,難認可採。
三、原告奉養有資力之父親林章洲為孝道之展現,並非法律上之義務,難認其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有利益:
(一)經查,林章洲留有遺產,其不動產遺產價額高達1億5,615萬8,778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可查,又其銀行存款至少有830萬4,100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內容可稽,顯見其並非無財力之人,當可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亦有證人林馮瀚文證稱:林章洲生前的財產可以足夠支付他的生活費用等語可佐。
(二)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價額均屬以林章洲個人財產均可支出之數額,原告復無提出與林章洲間有何需代墊款項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林章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子女孝順父母乃為人倫孝道之展現,此業僅能稱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基於個人之能力、資力孝順父母,為其孝道之展現,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難認受有何損害,亦無使被告等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職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就林漳州喪葬費用為96萬7,457元,被告不爭執,亦願意給付,林章洲之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林文祥及被告3人,共5人,則被告一人應負擔額為19萬3,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向鈞院陳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漳洲於106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林呂清純及子女即林文祥、林秀音、林文洋、林秀香等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父母即被繼承人林章洲、母林呂清純二人因身體機能退化,102年底起無法藉由外籍看護協助自理日常所需獨自生活,而經原告接至家中同住及打理二人生活上所需,被繼承人林章洲因本身經濟能力足以供應夫妻二人之生活各項開銷,並堅持自己付費不增加子女經濟上負擔,但要求原告家人須安排、督促外籍看護協助打理被繼承人林章洲夫婦二人日常生活。因此,自102年底至106年6月8日被繼承人林漳洲死亡前,由原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生前之日常生活及雇請外籍看護費用(102年12月至106年6月止),合計69萬5,636元;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死亡後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合計96萬3,457元,上述代墊及支付費用總計165萬9,093元,原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各分擔五分之一,即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33萬1,818元等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醫療費6,206元、編號30之喪葬費其中手續費1萬4,400元、編號38喪葬費其中1,000元爭執,其餘費用均不爭執;對附表一所示費用均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3條第2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死亡後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合計96萬3,457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醫療費6,206元、編號30之喪葬費其中手續費1萬4,400元、編號38喪葬費其中1,000元爭執,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2、有關編號23之醫療費6,206元,乃被繼承人林漳洲於10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8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所生之費用,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之原始憑證8)。𦰱
3、有關編號30之喪葬費共計73萬4,400元,乃林漳洲之塔位費用,因原告使用刷卡方式付費,其中72萬元為塔位本身之費用,另因刷卡而有手續費1萬4,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原始憑證12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按72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辯稱因原告現金不足,需用刷卡支付喪葬費,亦為辦理被繼承人林章洲喪禮所產生直接且必須之費用,應堪採信。
4、有關編號38之喪葬費9,000元,乃林漳洲之骨灰罈刻心經之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之原始憑證21可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於先前所提出之附表僅列出8,000元,被告就此費用不爭執。嗣原告提出收據並追加「照片轉彩」之費用1,000元,亦屬有據。
5、基此,原告主張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死亡後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合計96萬3,457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生前之日常生活及雇請外籍看護費用(102年12月至106年6月止),合計69萬5,636元,是否有據:
1、經查,編號5之醫材費2萬2,000元,為林章洲醫療所需之電動床。編號6之醫材費1,200元,為林漳洲輪椅更換輪胎費;編號8、12、18、22之費用64萬1,668元,為林漳洲請原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編號11、15、19、20、21醫材費1萬7,000元,為購買林漳洲血糖試紙之費用。編號13之醫療費5,768元,為林漳洲於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此據原告提出原始憑證1、2、3、4、5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並經證人林馮瀚文證稱:林漳洲為其公公,林章洲生前及婆婆與伊一家人同住,林章洲的生活起居是伊一家人照顧,由伊為主要照顧者。其配偶即原告有幫林章洲代墊看護費、購買醫材電動床,因為林章洲髖關節開刀,不能走路、替換輪椅輪胎費,因為此消耗品、購買血糖試紙等醫材,因為林章洲血糖很高,早晚都要測試血糖還要打胰島素,大約每兩個月就要買試紙、消毒的棉花、尿布等、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是原告繳的、外籍看護之費用是林漳洲自己要負擔,請原告墊付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為林漳洲墊付前開費用,堪可採信。被告否認原告墊付上開費用,難認可取。
2、至於原告主張有墊付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按林漳洲住院時所聘請之看護費)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衡以醫院之看護機構,乃為醫院合法招標後得標之廠商進駐配合,倘有聘請看護,衡情均會有收據供雇主查收,乃原告未能提出正式憑證,僅以原告手寫8,000元作為請求依據,難以憑採。另被告爭執編號2、7、16、17費用之真正,按此部分之費用業經原告捨棄,併此敘明。
3、基此,原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章洲生前之日常生活及雇請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為68萬7,636元(計算式:69萬5,636元-8,000元)。
二、綜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林章洲生前之日常生活及雇請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為68萬7,636元;支付被繼承人林章洲死亡後之醫療費、喪葬費用,合計為96萬3,457元,總計165萬1,093元。原告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分擔五分之一,即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33萬0,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墊付之費用,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翌日起給付代墊費用,而被告等最末於109年7月17日收受,迄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該存證信函僅被告林呂清純收件,未有其餘被告之收件回執。被告林秀音於110年1月10日、被告林秀香於110年1月19日始收受支付命令及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11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呂清純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其請求被告林秀音、林秀香同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則未合,被告林秀音應自110年1月11日起算、被告林秀香應自110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萬0,219元,及被告林呂清純自109年7月18日起、被告林秀音自110年1月11日起、被告林秀香自110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一:原告代墊林漳洲生前相關費用編號 性質說明 金 額 (新台幣) 原始憑證 用 途 被告是否爭執 1 醫療費 8,000 無 以現金當場給付看護,有證人馮瀚文證詞可證。因原告已多次代墊林章洲之台籍看護費,並僅請求此筆,故雖無單據原告亦不捨棄請求,請鈞院採納。 否認 5 醫材費 22,000 原始憑證1(見本院卷第153頁) 林章洲醫療所需之電動床,有證人馮瀚文證詞可證。 否認 6 醫材費 1,200 原始憑證2(見本院卷第155頁) 林章洲輪椅換輪胎費,有證人馮瀚文證詞可證。 否認 0 00 00 00 外勞費 641,668 原始憑證3(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林章洲請原告聘請之外勞,費用先由原告代墊。期間由103年1月至106年6月(因104年7-12月未尋獲單據,故沒有請求)。因原告已每月給付林章洲生活費20,000元,故林章洲表示外勞費請原告先墊付,但會自己負擔,有證人馮瀚文證詞可證。雖被告表示有部分月份領款人沒簽名,惟領款人沒簽名之月份,皆為106年11月之後,非在原告請求之列,在此併與說明。 否認 00 00 00 00 00 醫材費 17,000 原始憑證4(見本院卷第167頁) 血糖試紙,以2個月買1次,1次850元約40個月計算(103年1月至106年6月共42個月,扣除其中住院約2個月),共計17,000元。此有證人馮瀚文可證。 否認 13 醫療費 5,768 原始憑證5(見本院卷第169頁) 林章洲醫療費用,有單據及證人馮瀚文可證。 否認 合計 695,636
附表二:原告代墊林章洲醫療、喪葬相關費用編號 性質說明 金 額 (新台幣) 原始憑證 用 途 被告是否爭執 23 醫療費 6,206 原始憑證8(見本院卷第175頁) 林章洲醫療費用結清 否認 24 喪葬費 25,140 原始憑證9 屍體火化等費用。 不爭執 25 喪葬費 50 原始憑證10 火化許可證規費。 不爭執 26 喪葬費 6,000 原始憑證19 誦經師父費用,一般葬禮儀式。(頭七) 不爭執 27 喪葬費 1,000 原始憑證19 租場地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28 喪葬費 2,000 原始憑證19 牲禮紙錢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29 喪葬費 120,000 原始憑證11 喪禮禮儀費。 不爭執 30 喪葬費 734,400 原始憑證12(見本院卷第183頁) 林章洲塔位費用。 被告就720,000元不爭執。 對其中14,400元手續費爭執 31 喪葬費 25,000 原始憑證13 林章洲塔位管理費。 不爭執 32 喪葬費 6,000 原始憑證19 誦經師父費用,一般葬禮儀式。(滿七) 不爭執 33 喪葬費 1,000 原始憑證19 租場地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34 喪葬費 2,000 原始憑證19 牲禮紙錢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35 喪葬費 1,500 原始憑證20 禮車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36 喪葬費 1,800 原始憑證20 誦經師父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37 喪葬費 600 原始憑證20 封釘師父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38 喪葬費 9,000 原始憑證21(見本院卷第215頁) 骨灰罈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被告不爭執金額8,000元,惟依單據顯示金額為9,000元 39 喪葬費 4,500 原始憑證21 106年6/9至6/27日林章洲早晚供品費,一般葬禮儀式。(出殯) 不爭執 40 喪葬費 1,200 原始憑證20 給禮儀師紅包,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41 喪葬費 1,200 原始憑證20 給慈恩園工作人員紅包。 不爭執 42 喪葬費 2,600 原始憑證20 誦經師父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43 喪葬費 2,500 原始憑證20 牲禮紙錢費用,一般葬禮儀式。 不爭執 44 喪葬費 9,000 原始憑證14 禮儀費用。 不爭執 45 喪葬費 不請求 無 法事捐款,屬於原告孝心,不請求。 46 郵資 51 原始憑證15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 不爭執 47 規費 380 原始憑證16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 不爭執 48 謄本 75 原始憑證17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 不爭執 49 謄本 255 原始憑證18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 不爭執 合計 963,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