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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阿舍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念祖被 上訴人 蕭力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