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何曹玉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何詹玉燕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八八之五(A)所示部分(面積十五點四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8-5(A)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㈢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3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288-5(A)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被告就通行之範圍有爭執,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且如何通行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8-6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不動產土地分割調處會議,於109年9月28日自同段28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88、288-1、288-2、288-3、288-4、288-5、28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以抽籤方式取得分割土地,原告抽籤時未見土地平面圖,不知288-6地號土地為袋地,而系爭土地緊鄰同段289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而原告之288-6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88-5(A)部分所示土地,方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以如附圖編號288-5(A)部分為通行,為損害被告最少之方法。
㈡被告辯時稱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原告未對土
地為任何使用,且288-6地號土地寬度目測不足2公尺,與另一端鄰地同段287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一般轎車難以進出,如以步行或駕駛機踏車之方式,因被告未於兩土地交界處設置障礙物,原告可自行進出,故原告對被告無通行權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被告於兩土地交界處興建鐵皮倉庫出租供他人停車之用,其鐵皮倉庫阻礙原告以汽車進出。此外,因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無路可通行至同段289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故原告目前未對288-6地號土地為利用,且288-6地號土地之實際寬度足夠供汽車通行,鄰地通行權係包括以汽車、機車、行人之通行,是以,原告主張平移3公尺作為通行方案,乃係損害被告最少之方式。被告復主張原告應給付補償金等語,因288-6地號土地與288-5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88地號土地調處分割所生,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特別鄰地通行權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原告無須給付被告補償金。
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8-5(A)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於兩造相鄰土地之交界處設置任何阻止原告進出之障
礙物,且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地面上堆棄雜物,足證原告自分割取得288-6地號土地後,迄今未為任何利用,且288-6地號土地最寬部分僅3公尺,與另一端鄰地同段287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一般轎車進入亦難以迴轉,僅得以倒退方式出來,難認288-6地號土地有供汽車通行之可能,該土地僅得供行人或機踏車通行,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鐵皮倉庫,亦不妨礙原告以行人或機踏車方式通行。再者,被告目前雖與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共同於地上興建鐵皮倉庫、車庫出租他人使用,仍不妨礙原告以行人或機踏車方式通行,倘以附圖編號288-5(A)部分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被告將拆除自身土地上已興建之鐵皮倉庫,而原告欲利用自身土地本應自負整地、開設道路及相關維護成本費用,惟原告不應反將此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有損害被告所有土地權利完整性之虞。再者,兩造土地係自同段288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原告自調處分割取得之288-6地號土地便有不能通行至道路之情,因兩造間取得之土地無直接讓與或分割之關係,故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特別鄰地通行權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原告仍有給付被告償金之必要。
㈡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糾
紛協調前置會議中提出載有分割方案之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參考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割前後面積明細表,嗣於109年9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分割時,原告第一個抽籤即抽中288-6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於調處分割時不知且未見過分割平面圖,不知調處後取得之288-6地號土地為袋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如鈞院認原告確認288-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288-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理由,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編號288-5(B)部分供原告以步行或駕駛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土地所有人再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自同段28
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28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於109年8月18日經共有物分割調處,原告取得288-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土地為相鄰土地,分割後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8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1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2186號函暨附件調處分割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有之266-6地號土地係因調處分割而成為袋地,而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有道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通行當時一併調處分割之系爭土地至現有道路,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可以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屬袋地,對外唯一之通路為
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以地界線平移3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288-5(A)所示範圍作為通行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寬度最寬處僅3公尺,車輛進入難以迴轉,自無供車輛通行之必要,而以行人或機踏車方式通行即可等語。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寬度為自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平移3公尺,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288-5(A)所示15.4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9、141頁),衡諸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形狀雖為狹長,但面積亦有153.45平方公尺,若欲為通常利用,應有以車輛載送物品進出之需,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貨車寬約2公尺以下,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認原告請求以其土地之地界線平移3公尺為通行路寬尚屬適當,所通行使用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48平方公尺,而被告系爭土地為613.81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占系爭土地面積(見訴字卷一第33頁),該232 ⑴土地占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僅約百分之2.3,亦不致於對於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應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僅需以步行或機車、自行車通行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8-5(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行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通行之償金等語,惟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 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後者則應支付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得依如附圖編號288-5(A)所示部分(面積15.4
8 平方公尺)之方式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雖辯稱其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等語,然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係經由一同調處分割人之土地而通行至公路,自無須支付償金,是被告所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288-6地號土地係因調處分割而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同一調處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之被告自有袋地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88-5(A)所示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