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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陳伯亮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告 王逸華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71.7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寬1.64公尺、長14.62公尺之圍牆(含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前方、左方及後方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簷、圍牆及其他地上物均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見調解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23日板土複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71.78平方公尺。如指前方陽台外推之增建物,則簡稱系爭陽台增建物;如指左方、後方以鐵皮搭蓋之增建物,則簡稱系爭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21468號函檢送附件(下稱附圖二)所示寬1.64公尺、長14.62公尺之圍牆(含鐵門,下稱系爭外牆)拆除」(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特定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外牆部分,則與原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為求圓滿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0,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詎料,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1樓房屋前方增建系爭陽台增建物,在左方、後方增建系爭鐵皮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1.78平方公尺;復在系爭鄰地上建築系爭外牆,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即系爭1樓房屋左方、後方空地),均屬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外牆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1樓房屋建築完成時,前方空地即由建商搭蓋圍牆、圍出

空間供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長期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異議,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系爭1樓房屋前方空地搭建系爭陽台增建物,所圍空間專供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

㈡系爭1樓房屋左方、後方之系爭鐵皮增建物,原始雛形係由被

告前前手即陳青青所建築。陳青青於74年4月9日向訴外人張愛購得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1樓房屋左方、後方空地乙情,長期未干涉、無異議,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此部分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陳青青遂在系爭1樓房屋左方、後方空地上建築鐵皮建物;嗣陳青青於92年9月29日移轉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開原始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前手即鄭榮光,鄭榮光再移轉被告,被告始再予繼續增建而呈現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係因被告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左方、後方空地之事實,而出租系爭鄰地予被告使用。

㈢被告係系爭鄰地之合法承租人,系爭外牆即為合法坐落在系

爭鄰地上之合法建物,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呂淑君、楊江謀、葉鼎勳、許彥平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一5層建物,1樓(即系爭1樓房屋)前方搭蓋系爭陽台增建物,左方、後方搭蓋系爭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1.78平方公尺,而系爭鄰地上坐落有寬1.64公尺、長14.62公尺之系爭外牆;另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外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75、109至111、313至3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外牆等地上物,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1.78平方公尺之事實,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1樓房屋前方、左方、後方之

空地,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約定專供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乙節,無非係以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外牆等地上物建成已達34年餘,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干涉、異議,以及系爭土地左方、後方空地為系爭鄰地所包圍,除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可充分利用外,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使用等情狀,為其論據。然查:

⒈參以系爭陽台增建物外觀,其外牆磁磚為紅磚紋型制,與

同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3、4、5樓房屋外牆所使用之白色磁磚不同(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與相連之鄰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陽台外推建物所用深棕亮面磁磚不同(見本院卷第329、42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陽台增建物係由建商建築系爭1樓房屋同時增建而成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陳素真即原告之前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期間為73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91、213頁)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跟建商購買3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第一手住戶,跟建商買房地時,建商並沒有跟我提到1樓空地要給何人使用,在我持有房地期間,也未曾跟1、2、4、5樓的屋主談過1樓空地應由何人使用;在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建築系爭鐵皮增建物時,我們不知道1樓空地我們也有份,所以才沒有阻止他們蓋,後來我發現1樓空地我們其他共有人也有份時,我曾經當面要求1樓住戶將系爭鐵皮增建物拆掉、讓大家一起使用,但1樓住戶說1樓空地本來就是給他們用的,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我再寫存證信函要求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鐵皮增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給全體共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至407頁),可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縱未曾制止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前方、左方、後方之空地,或因對該等空地使用情況不明、不關切,或因出於自身利弊、與鄰為善等考量,至多僅能認係單純沉默,而不能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協議。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左方、後方空地,僅能由系爭1樓

房屋所有權人充分利用,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該等空地乙節,因共有物之客觀條件影響使用難易、用途等,僅屬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考量。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審酌及此,合意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等空地,當無疑義;然在全體共有人達成該等空地管理方法之合意前,實難倒果為因遽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當然取得占有使用該等空地之管理權限。是以,被告執此情狀辯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即難憑採。

⒋被告所為前開舉證,既均不足使本院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以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前方、左方及後方空地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1.7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至坐落在系爭鄰地上之系爭外牆,乃係系爭鐵皮增建物之一

部,並設有鐵門阻礙他人進入系爭1樓房屋左方、後方之空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縱使系爭鐵皮增建物業經拆除,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無從任意管理使用該等空地,足見系爭外牆之設置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而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且不因系爭外牆坐落在鄰地上而有不同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另以系爭外牆妨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增建物、鐵皮增建物、外牆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