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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吳佳佶

吳佳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5,518 元,及自民國11

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 年4 月27日起至110 年10月26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佳佶邀被告吳佳璋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11月22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114 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

0.845 %)加0.575 %,目前為1.42%,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期本息於10

9 年12月26日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吳佳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詎被告吳佳佶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0 年3 月26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3萬5,51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吳佳璋方面: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承認,被告吳佳佶為伊胞弟。伊願聯絡被告吳佳佶,並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吳佳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吳佳佶帳欠電腦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吳佳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吳佳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吳佳佶既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吳佳璋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佳佶自110年3 月26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