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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石珊珊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蕭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購買車號牌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卻於103 年間起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要求原告繳納系爭車輛罰鍰、牌照稅及拖吊費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萬元,經查詢後方知悉係其父石峰(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死亡)生前冒用原告名義於94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原告即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646號判決敗訴,原告上訴後,亦經鈞院以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被告於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646 號事件中曾到庭證稱:「我請車行賣的,賣給誰我也不清楚,車行也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看過買家的資料,當時因為不好停車就賣掉了」等語,即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在鈞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646號事件中之證述內容,係表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停車不便而委託中古車行代為出售,因交由車行全權處理,故未曾與買家見面,亦未出面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後,車行雖有交付價金與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但被告未曾細看買賣契約書,故不知買家是誰,原告以被告上開證詞指稱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顯刻意曲解被告證述真意。又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車輛委託中古車行出售迄今已逾16年,買賣契約書被告早已丟棄,關於買賣細節實不復記憶,該中古車行亦早已停業,豈能苛求被告記得買家係何人,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之實際運作流程,不論是親自辦理委託他人辦理汽車過戶,均需提供新舊車主之國民身份證正本予監理所審核,當時被告係經中古車行通知已有買主欲購買系爭車輛後,始提供身分證正本予中古車行辦理過戶,兩造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其父冒名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既於94年11月17日已過戶於原告名下,此後系爭車輛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均係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係於103 年時接獲法務部行政署通知時始知遭其父冒名購買系爭車輛顯不合理,原告應係為脫免行政執行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所有,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其並未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其父冒其名義購買,其與被告間無買賣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車輛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其父冒名與被告訂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且原告前曾以其係遭其父冒名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認原告所執上情舉證不足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再原告固另以被告在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646 號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到庭證稱:「我請車行賣的,賣給誰我也不清楚,車行也沒有我說買家是誰,沒有在任何文件看過買家的資料,當時因為不好停車就賣掉了」等語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細繹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無非僅係表示當時其因將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其係全權委託中古車行代為處理,故未親自接洽買方,不清楚買方確係何人而已,而系爭車輛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等要素當已達成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