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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王清平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釩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建物房屋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並以該建物之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貳萬零捌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建物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8 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7 月6 日)關於系爭建物現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且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萬8 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