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蔡志雄被 告 陳麗香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00 樓
劉東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香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266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31 元。被告陳麗香於106 年8 月間實際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東昌名下,由被告陳麗香於系爭房地上設有預告登記事項,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址等情,而被告劉東昌設籍在臺東市○○區○○路○○巷00號以觀,可見被告劉東昌僅係出名登記人,被告陳麗香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擁有者;因被告陳麗香怠於終止與被告劉東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並類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麗香終止與被告劉東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登記為被告陳麗香所有,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劉東昌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香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陳麗香答辯略以:系爭房地原本是我弟弟即陳阿濱所有
,後來雖然賣給妹婿即被告劉東昌,但因為我單身沒有結婚,擔心年老時沒有人可以依靠,所以戶籍沒有遷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劉東昌答辯以:我於106 年8 月2 日向陳麗香的弟弟陳
阿濱購買系爭房地,有購屋付款、每月扣繳貸款之明細,至於告陳麗香戶籍一直設在該址,因她的家人怕她年老無處可居,故當時買賣系爭房地時有為預告登記,目前已塗銷預告登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香為原告之債務人,共積欠原告1,287,266
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足採信。
㈡被告陳麗香與被告劉東昌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均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麗香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劉東昌名下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係106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劉東昌名下,且以被告劉東昌為債務人,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又被告均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東昌跟陳阿濱所購買,此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暨106年莊登字第210150號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17頁至第241頁),並有被告劉東昌因購買系爭房地分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匯款至陳阿濱帳戶,且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是以,系爭房地由陳阿濱出售與被告劉東昌,並由被告劉東昌繳納房屋款、貸款,足見系爭房地當確為被告劉東昌所有,堪可認定。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徒以被告陳麗香於系爭房地上有預告登記與其戶籍地登記於系爭房地為由,遽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陳麗香購買,然查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已於110年7月28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且系爭房地是否曾有預告登記,並不足於認定系爭房地實為被告陳麗香所有,再者被告劉東昌之配偶陳淑惠戶籍地亦設於系爭房地,原告以被告陳麗香戶籍地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陳麗香所有顯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被告陳麗香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東昌,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東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麗香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27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0000000分之1272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112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112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