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錢震台被 告 陳典謨
陳宏謨陳恒謨陳聰謨陳三謨陳鼎謨陳啟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典謨、陳宏謨、陳恒謨、陳聰謨、陳三謨、陳靜枝、陳秀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一面積約798.5 平方公尺的28分之1 約28.519平方公尺(如鈞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484 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為原告應有的法定繼承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頁);嗣以110 年3 月3 日民事起訴狀撤回陳靜枝及陳秀玉部分,並追加陳安祿之繼承人陳鼎謨及陳啟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經核,陳鼎謨及陳啟謨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亦均無意見,有本院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從而,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樹林區於57年4 月25日首次都市計畫發布,相關土地交易價值隨即上揚。被繼承人陳安祿於57年間設籍臺北縣○○鎮○○街○○號,原告祖父即陳安祿之兄長陳林生則設籍於臺北縣○○鎮區○○街○○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然陳安祿於57年7 月間,趁陳林生肝癌末期,擅自將自己的戶籍同時設籍於陳林生之戶籍址即臺北縣○○鎮區○○街○○號,復於同年8 月間,以戶籍址臺北縣○○鎮區○○街○○號申請原屬於陳林生公地放領之土地約1,
956 坪(包含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嗣被告繼承該1,956坪土地,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出租迄今,被告自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負返還土地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821 、11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
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一面積約798.5 平方公尺的28分之1 約28.519平方公尺(如鈞院板司調字卷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為原告應有的法定繼承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重測前79-1、81-8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79-1地號土地係陳安祿於42年7 月15日,經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購買,並非原告主張之「公地放領」,並於52年2 月28日繳清地價稅;重測前81-8地號土地則係於57年8 月9 日自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另由重測前81地號土地分割之地號有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下分別稱重測前81-5、81-6、81-7地號土地),而該重測前81地號土地則係陳安祿於56年7 月29日經買賣取得,是系爭土地未曾為陳林生所有,且陳安祿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即42與56年間均早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侵奪之57年間。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陳林生為其祖父,被告則為陳安祿之部分繼承人,且被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情,有陳林生繼承系統表、原告戶口名簿、原告母親錢陳素花戶籍謄本、陳安祿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9 、121 、137 至147 、153 至155 、16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次,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又重測前81-8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
3 日函文暨附件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陳安祿於57年7 月間,擅自將自己的戶籍同時設籍於陳林生之戶籍址即臺北縣○○鎮區○○街○○號,復於同年8 月間,以戶籍址臺北縣○○鎮區○○街○○號申請原屬於陳林生公地放領之土地約1,956 坪(包含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出租迄今,侵害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安祿於57年7 月間,擅自將自己的戶籍同時設
籍於陳林生之戶籍址即臺北縣○○鎮區○○街○○號,復於同年8 月間,以戶籍址臺北縣○○鎮區○○街○○號申請原屬於陳林生公地放領之土地約1,956 坪(包含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出租迄今,侵害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固提出網頁資料1 紙、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陳林生戶籍謄本、樹林都市計畫交通系統規畫歷程說明、重測前79-1、81-8、81-7地號、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81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7至36頁、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惟經核上開證據,均不足認陳林生當時享有所謂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陳安祿復將原屬於陳林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等節。再者,觀以重測前79-1地號土地登記簿,陳安祿係以放領移轉為原因,於42年7 月15日登記為重測前7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放領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42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
39、45頁);另觀以被告等提出之重測前81地號土地登記簿,陳安祿係以買賣為原因,於56年7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發生原因日期則為56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又重測前81-8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抗辯:重測前79-1地號土地係陳安祿於42年7 月15日,經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購買,重測前81-8地號土地則係陳安祿因買賣成為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從而,陳林生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一面積約798.5 平方公尺的28分之1 約28.519平方公尺(即如板司調字卷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為原告應有的法定繼承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