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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王詩韻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被 告 劉任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編號一、六(第七項學位販賣部分)、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被告公開發表內容。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現職為東華大學商學院教授,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

之行為,使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被告公開發表內容」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足以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將造成伊日後遭受不必要之非議,嚴重毀損伊之名譽(含學術名譽),且極大程度減損伊長期累積之社會上信用,伊忍受被告不理性之騷擾行為迄今業已4年有餘,被告非但對伊濫訴,更屢屢公開詆毀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如訴之聲明。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從判決確定後滿一個月之日起連續刊登一週,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字體大小為12號字,字體使用標楷體,放置於頭版。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設定公開並張貼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RobertLiu及社會科學學術論著交換、批判、訂正與監督)、PeoPo公民新聞網誌、被告個人部落格「我扒糞所以我存在IMPACT」。⒋被告應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RobertLiu及社會科學學術論著交換、批判、訂正與監督)、PeoPo公民新聞網誌、被告個人部落格「我扒糞所以我存在IMPACT」。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另案即鈞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妨害名譽案件相同,為同一事實。被告雖有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惟: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認申正義之信函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並無明顯差異,證明原告即為申正義,自民國103年起即多涉入不法,伊於107年4月12日遭攻擊及於107年8月28日遭恐嚇,並公開指稱原告為教唆者,為基於客觀事實採取之緊急避難及自我防衛行為;編號2所示之行為,蕭朝興於107年3月19日市調處證稱原告出版之教科書係經抄襲政治大學金融系廖四郎之教科書,最後經伊與東華大學財金學系林金龍老師出面向廖四郎協調等語,東華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林金龍要求原告向廖四郎道歉與賠償,否則將原告降級。申正義於106年1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伊:「你口中不學無術亂寫教科書的人還是升等教授了,只能說,老弟再加油吧!」,證明林金龍護航原告升等教授,原告卻執意為偽證、誣告及恐嚇犯行;編號3所示之行為,此部分指控登載於另案,以逃避原證7(鈞院卷第267頁)呈現原告傳遞錯誤知識著作被蕭育仁指定為教科書,為高立出版集團上架販售之事實;編號4所示之行為,舉證於鈞院卷第308-311頁,廖四郎委任之律師形容原告「態度讓我覺得似乎毫無反省之意,或者說是高傲。…如果劉老師可以請學生協助此部分,對於該部分的研究應有助益。」,伊提供之評論文迫使原告低頭、賠償;編號5所示之行為,原告即申正義黑函抄襲之說,自花蓮市手寫信封及列印信函內容:「敬告德明科技大學(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各級長官、德明學報及財金系教授2014/12/24一、貴校乙○○教授近年來,以論文的方式,針對教科書的翻譯或引述的小毛病,大加評論…全部中獎。二、本人向德明學報檢舉其文章也涉及自我抄襲或一搞二投…。三、詎料德明學報將本人檢舉資料交給劉教授(詳附件其論文)。此舉等於將贓物交還給小偷。四、附件的論文等於是小偷在警局的筆錄之答辯…。檢舉人:申正義」;編號6所示之行為,德明科大利用申正義恐嚇,打擊伊揭弊、護航訴外人許建隆,伊已對德明科大校長提起背信告訴。原告博士學位之爭議說明於鈞院卷第375-380頁。機率說導因於原告博士學位爭議致使「風險中立機率與風險中立評價」之錯誤觀念,被原告抄襲至「風險中立評價與風險中立機率」,再贅述「無風險利率,也就是風險中立機率」的極盡錯誤。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被逐字模仿比喻為「使用權」如鈞院卷第69-70頁所陳,參見鈞院卷第388頁說明,原告抄襲錯誤知識導致之危害,如鈞院卷第346-347頁所陳;編號9所示之行為,伊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書面恐嚇信「具函告知理財週刊與風傳媒你的小偷作為。」,雖未署名申正義,但發信時間與手寫寄信人「花蓮市」之信封接近(見鈞院卷第74-75、89頁),且維持黏貼12元郵票之特徵。另申正義對「科學與人文研究」與高苑科大恐嚇;「我等將聯合起來,在貴校未來的計畫書申請獲評鑑等,還給貴校一個『公道』!」;編號12所示之行為,另案判決刊載:「甲○○報復的惡意激怒乙○○下甲○○不倫行徑警告」,反應原告連年來成功激怒伊,更現伊於罪,成功護航許建隆108至109年間利用財政部官股公司辦公室收賄1,800萬元、洗錢4,000萬元;編號13所示之行為,上開電子郵件或公開著作皆係基於持續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保護社會公益;編號14所示之行為,期貨與選擇權學刊審查報告確認原告涉入著作權爭議、傳遞錯誤知識,評論文最終未刊登期貨與選擇權學刊之原因,係為原告涉入諸多不倫、不法行徑。曝光於教評網之「和別人老公玩在一起」。原告之筆錄:「這件事與他無關,而且我因為不想得罪廖四郎,也將書下架…我依『申正義』提供的訊息」,證明原告習於不實陳述、偽證、誣告之精神狀態。原告筆錄:「他說『無風險利率就是風險中立機率』是錯誤觀念,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因為這句話是正確的…」,致維基百科陳述臺灣境內教科書內容良莠不齊,已經錯誤的「風險中立訂價」觀念,被原告改作成「無風險利率就是風險中立機率」;編號15所示之行為,伊於103年1月7日告知廖四郎:「我正在寫關您衍生性金融商品教科書研究…發現有新書…幾乎完全照抄…我會對你們的課本某些地方提出有些苛薄的批評…」;編號16所示之行為,103年9月3日審查報告登載:「很好的書評比較,有發表的價值。」,然市調處萬家佛、蔡耀毅及李宜達投過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交評論手段,以偽造不實陳述:「103年間,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有抄襲…104年間…文章中,指稱甲○○抄襲情形。」,萬家佛涉嫌指使調查官偽造文書,打擊伊,掩護原告擊許建隆;編20號所示之行為,伊對匿名者提出建議,目的是鼓勵當事人向伊學習,以真實身分對指控負責、陳述事實、表明立場,更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與監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現職為為東華大學商學院教授,被告確有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又另案原告曾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及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述部分,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下稱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關被告對原告、訴外人許建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下稱第19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更新附表二、111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111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111年7月12日及111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111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Email、Facebook截圖、網站文章、時間表、Facebook及網頁截圖、原告自述書、被告於網路發表文章、被告於網路發表文章、節錄被告發表内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147、237-3

34、421-485、491-512、523、555-556、559、62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㈡查原告現職為為東華大學商學院教授,被告確有如更新附表

二所示之行為;又另案原告曾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及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述部分,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關被告對原告、訴外人許建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及第19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第964號判決理由五載明:「……㈡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就告訴人(即原告)之著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部分: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內容,略為:「...院方釐清#甲○○著作抄襲,而遭下架!甲○○在2014/03/13對被侵權者委任律師狡辯,直到被委任律師向甲○○呈現乙○○的分析報告,才迫使甲○○著作下架、賠償。但甲○○持續對乙○○懷恨、報復...乙○○純粹出於遏止錯誤知識流通之善意,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見偵字第979號卷第23頁)、「...我指出這本由#東華大學財金系教授撰寫的...教科書,副作用是作者被告,向政大的老師賠償!#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見同上卷第24頁)、「‥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見同上卷第6

9、70頁),並參之偵查卷附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甲○○涉嫌抄襲廖四郎《期貨與選擇權》而遭求償的事實!...」(見同上卷第15頁),可認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在臉書及網站刊登上述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之著作抄襲,係針對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一書涉嫌抄襲。然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一書涉嫌抄襲乙事,業經告訴人於另案警詢陳稱:我出版了一本「期貨與選擇權」的教科書,但出版不久,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教科書中有一張圖跟他的很像,我不想也沒有必要得罪他,所以就將教科書下架,不賣了,實際上也沒賣出幾本書,但廖四郎並未放手,透過學生向我談賠償,甚至向學審會、教育部提出或訴訟方式,但最後不了了之,他也沒有再追究等語(見偵字第21095號卷第99至100頁),足徵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一書,因圖像內容與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之著作圖像內容相似,廖四郎教授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嗣對告訴人提出檢舉或訴訟求償,則被告上開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內容關於告訴人著作抄襲之指摘,並非全無憑據。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2人之專業領域相同,而學者間於專業領域中持不同看法者所在多有,甚至相互撰文批評亦非罕見,參以被告多次指摘前述「期貨與選擇權」抄襲、下架等事,此觀之被告提出臉書、網路評論資料即明(見偵字第979號卷第9至90頁),亦可認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相關專業全無所悉而擅自憑空批評指摘,堪認被告以告訴人著作涉嫌抄襲,於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指摘「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亦非毫無所據。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就告訴人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述部分:被告固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稱「...乙○○純粹出於遏止錯誤知識流通之善意,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毀謗、恐嚇與侵害發表著作之程序...」、「...#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騷擾我!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然觀之被告多次於網路上刊登署名「申正義」寄送與被告之信函,其內容確屬對被告有不堪之批評、調侃或戲謔,有被告提出相關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79號第45至47頁、第70至78頁),上開信函應非被告自行虛捏。本件雖未經筆跡鑑定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發上開信函與被告之人確為真實,但被告比對上述信函與告訴人之筆跡,因認告訴人係多次化名「申正義」以信函攻擊被告之人,業據其提出筆跡比對截圖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參之上述信函書寫之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兩者字跡型態均屬柔和瘦長,依肉眼觀察比對,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並未存在極其明顯之差異,並考量告訴人經由「申正義」寄信告知被告到處批評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而與被告之間陸續發生糾紛,告訴人並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藉告訴人先前著作之教科書曾下架為端,而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業據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21095號卷第99至103、185、186頁),並有上開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275至285頁),從而被告雖不能完全證明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發上開信函與被告之人,但被告以上述資料為據,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申正義」,在上開原審判決宣判後,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指稱「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等語,尚非憑空杜撰。……㈤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亦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緣由相關,顯係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件,且時間緊密之接連言論,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已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批評之部分用語,如「不倫」、「不法行徑」,意指不合道理、不像樣或違反法令所規定的行為。縱使尖酸、刻薄、極盡嘲諷之能事,惟若配合通篇文字整體以觀,其文意及其他言論在客觀上實尚未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故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等語,顯見上列被告所為就原告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及就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述部分等或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之行為,均非全無憑據或憑空杜撰,且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欠缺「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亦即本件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除了其中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外,其餘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另就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可能教唆者:…甲○○」、編號6「…⒎

學位販賣…許建隆與甲○○究竟是透過怎樣的程序,分別獲取台北大學企管博士學位、交通大學管理科學博士學位?」、編號23「…希望揭發甲○○和她人老公約會的人,可以跟我聯絡。…」、編號24「⒈希望和甲○○有家庭與感情糾紛的受害人和我聯絡。」、編號26「⒈希望和甲○○有家庭糾紛的人可易盡速與我聯絡。⒉和別人老公一大早天沒亮就一對一同車遠征台東遊台東鸞山森林博物館!且是在近一個月前一起出遊時寫信去預訂的一次次的出遊!自己老公知道老婆如此"玩"的嗎?⒊106年中秋節,沒有連假,沒去會老公,卻是留住別老公在身邊一對一私會!你如此厚顏!就算妳未婚,可以如此和有婦之夫私會"兩人同行"?何況妳自己也是有夫之婦!妳紅杏出牆了嗎?沒有?如此說是污穢、毀謗妳?妳將提告?⒋和科技大廠老公兩人年薪共多少?"貪"別人老公替妳付豪宅內外許多裝些費用?花費在妳豪宅,刷卡的是別人老公的信用卡?一起去"特力屋"一刷七千多元!妳沒卡?生孩子去,人夫墊出來至少幾十萬的花費??認為一樣不必拿出來?⒌結婚多年未生孩子,也正好此時懷孕,才暫停和人夫的出遊,到外地待產!妳的丈夫知道妳和別人老公一直的在出遊玩樂嗎?」及編號28「…妳是有夫之婦,和別人老公玩在一起,還厚顏說要告對方老婆?光憑妳和別人老公一對一出遊照,就提出軌、小三等字眼是汙衊、毀謗妳,妳將提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未先為合理查證,即不實影射原告為教唆他人犯罪者、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學位、為破壞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具違法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行為,不實影射原告為教唆他人犯罪者、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學位、為破壞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期間為東華大學商學院教授,其於107至110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54萬餘元、159萬餘元、178萬餘元、149萬餘元,財產總額為954萬餘元;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期間為滿53至55歲(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戶籍謄本),其係德明科大財經系之助理教授,其107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3萬餘元、120萬餘元、128萬餘元、119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48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⒉永久刪除如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

、26、28所示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權利受損程度及被告加害情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被告公開發表內容,乃除去原告名譽所受侵害及防止原告名譽再受侵害之有效方法且屬必要,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久刪除上列被告公開發表內容,即屬有據。

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等頭版及將本件判決主文全

文設定公開並張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⑴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

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所為如更新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除了其中編號1、

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外,其餘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故若以命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等頭版及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設定公開並張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方式,能否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實屬有疑。又上列有關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並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被告公開發表內容,已於前述,且本件判決宣判後,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於公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而使關心此事之人均能知曉,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自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等頭版及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設定公開並張貼如更新附表二之社群網站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永久刪除如更新附表二編號1、6(⒎學位販賣部分)、23、24、26、28所示之被告公開發表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