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廖錦泰
廖玉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秀玲被 告 趙美蘭
謝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錦泰新臺幣580,50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玉琪新臺幣32,25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秀玲新臺幣47,25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錦泰以新臺幣19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玉琪以新臺幣10,7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秀玲以新臺幣15,7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切結書所簽署的租金120,000元,合計64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10,000元。㈢損壞浴室造成漏水累及屋主,需賠償2樓屋主23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6月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聲明撤回上開聲明㈠,及變更追加其他聲明(本院卷一第73頁),最終於111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㈧所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不動產之相同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美蘭、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三人與其他第三人所共有,而原告廖錦泰權利範圍32分之8,原告料秀玲、廖玉琪之權利範圍各為32分之1,訴外人蔡天佑、周玉芬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詎於108年8月間,原告廖秀玲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竊佔使用,原告廖秀玲要求被告搬離,被告卻稱其等係於104年4月間經其等債務人賀天
一、蔡三德同意後,開門使其等入住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賀天一、蔡三德,該二人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故被告與賀天一、蔡三德間之借貸關係,均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廖秀玲經告知其他共有人後,即答應被告請求再續住2至
3個月,等其等找到房子後就搬離之請求,被告並答應續住期間每月支付原告三人共10,000元租金,原告並同意被告竊佔時之租金暫緩追討。未料,被告僅支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租金50,000元後,不僅託辭不搬離系爭建物且未再支付任何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又被告未依上開兩造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搬離,原告廖秀玲乃於110年1月1日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官到場驅離,當日被告趙美蘭哀求續住3個月另覓他處,原告為求事件早日落幕,於協調下,被告趙美蘭簽立切結書1份,承諾110年3月31日搬離,並支付109年度租金120,000元,然被告至110年4月18日始搬離並交出鑰匙,然並未支付120,000元。
㈢查系爭建物周邊相似坪數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
屬合理,則依上述原告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原告廖錦泰每月可收得之租金為9,000元(16000×18/32),原告廖玉琪、廖秀玲每月可收得之租金為500元(16000×1/32)。
從而,兩造間依上開108年8月間口頭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自109年1月至12月及110年4月1日至18日期間未給付之租金(按108年8月至12月、110年1至3月之租金已給付)。
㈣又被告確實入住系爭建物時間為104年4月,直至108年7月31
日止共52個月,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三人自得依上開權利範圍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㈤另被告居住期間,尚有未結清之瓦斯費用463度共計5,000元
,此項金額業經原告廖秀玲代為繳納,被告自應予以連帶返還。
㈥系爭建物的浴室因被告使用破壞而嚴重漏水,原告廖秀玲於1
09年8月間因而收到2樓屋主透過新北市工務局發函通知,原告因而再次通知被告搬離,然被告不僅不搬離亦不支付費用,致原告與2樓屋主調解不成,亦無法處理漏水問題,原告因而遭2樓屋主提告,原告直至被告2人搬離始得進行修繕,致原告廖秀玲支出修繕費用48,000元。
㈦另被告於110年4月18日遷離時,於系爭建物內遺留大量垃圾
,致原告廖秀玲代為支出清理費用10,000元,原告廖秀玲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㈧綜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各原告積欠
之房租,及積欠原告廖秀玲之瓦斯費;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0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垃圾清理費用10,0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浴室修繕費用48,000元。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錦泰112,5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玉琪6,25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11,25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錦泰46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玉琪2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26,000元。
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10,000元。
⒋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48,000元。
⒌原告願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美蘭、謝明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廖錦泰、廖秀玲、廖玉琪及第三人蔡天佑、周玉芬共有,原告廖錦泰、廖秀玲、廖玉琪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2分之18、32分之1、32分之1,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亦提出被告趙美蘭於110年1月1日簽立切結書1份及其與被告謝明宗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25、29、3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真實。本院即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㈠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間成立口頭租賃契約,被
告承諾每月給付租金10,000元予原告三人,並主張該10,000元之計算即是依據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6000元再以原告三人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計算之總額得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廖秀玲之銀行帳戶存入明細、原告廖秀玲與被告謝明宗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而觀諸上開帳戶明細,確實可見於108年8月至12月期間及110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謝明宗均匯款10,000元至原告廖秀玲之帳戶內,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在108年8月間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之事實,即屬事實。又原告主張該10,000元之計算僅是依據原告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所為,其餘二位共有人並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亦據原告提出與系爭建物共有人周玉芬間之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09年1月至12月及110年4月1日至18日期間未給付之租金即有理由。
⒉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本屬可分,是原告依據其等就系爭建物
之權利範圍分別計算其等每月可得請求之租金分別是原告廖錦泰9,000元、原告廖玉琪、廖秀玲分別為500元,即有理由。從而,被告欠繳之租金月份共計12.6月,則原告廖錦泰、廖玉琪、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12.5個月租金112,500元、6,250元、6,250元(計算式:9000×12.5=112500,500×
12.5=6250)為有理由。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然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明示就租金之給付負連帶之責,可認被告就租金給付之履行,對原告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之責尚屬無據,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日起,迄至未簽訂租賃契約前即
108年7月31日前,因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入住系爭建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於104年4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之104年度各期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主張被告所稱之債權人於104年4月間虛偽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房屋104年1月及3月用電度數皆為40度,104年5月、7月、9月、11月用電度數分別為108度、245度、371度、309度,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間即入住系爭建物等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可分,另兩造嗣後約
定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是原告主張依據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錦泰共計52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468,000元(計算式:9000×52=468000),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玉琪、廖秀玲52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26,000元(計算式:9000×52=26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上開不得力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如上所述,被
告二人就此並未明示負連帶之責,可認被告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其等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之責尚屬無據,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廖秀玲請求返還瓦斯費用、代為清運垃圾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入住系爭建物後,均虛填瓦斯度數,致其於110
年8月4日換裝系爭建物之瓦斯表時,為新海瓦斯公司發現尚有待追金額5,348元,經計算追退金額後,原告廖秀玲於110年10月18日補繳瓦斯費用5,000元,並提出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2份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收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是足認原告廖秀玲主張其為被告代繳瓦斯費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廖秀玲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為有理由。至上開費用亦未經被告二人明示連帶給付,是如同上述,被告就此金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廖秀玲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後,屋內遺留大量垃圾及廢棄
物未能清理,其為被告清理屋內垃圾,於110年4月25日支出清理費用10,000元,業已提出裕達通運有限公司簽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趙美蘭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亦記載其同意於搬離系爭建物後,應恢復室內原狀,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廖秀玲主張其為被告清理屋內廢棄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另如上所述,被告就此並未明示擔負連帶之責,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廖秀玲主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租賃處所之浴室,導致漏水及滲水至2樓,並使原告廖秀玲支出修繕費用48,000元,固據原告廖秀玲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廖秀玲固然提出其與2樓屋主之對話,及2樓屋主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資料,然觀諸上開對話,僅2樓屋主稱「我認為你應該趕快跟三樓的人趕走,因為他在破壞房子」、「水一直滴一直流都不修理,我兩次去看,都兩個禮拜了,他還說才開始壞掉而已,浴室是壞到不行」、「而且後面的廚房天花板也是很恐怖的」、「我不認為他們會修理」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2樓屋主至系爭建物中察看後,發現系爭建物之浴室有損壞情形,然該損壞情形是否即被告行為所導致,仍屬有疑,蓋依卷內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即為第一次登記,顯見系爭建物屬較為老舊建築,而依一般常情,老舊建築因年久使用多有損害情形,則系爭建物浴室之損壞是否必為被告破壞所導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上開對話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破壞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即時搬遷導致損害的擴大,並致2樓屋主對其求償等語,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義務及權利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是被告未能搬遷與2樓之損害之擴大難認有何關係,是原告廖秀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縱上,原告廖錦泰、廖玉琪、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2月及110年4月1日至18日期間之租金各112,500元、6,250元、6,25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68,000元、26,000元、26,000元,另原告廖秀玲請求被告代墊之5,000元之瓦斯費、10,000元之清運費用為有理由,是原告廖錦泰請求被告給付580,500元(112500+468000=580500)、原告廖玉琪請求被告給付32,250元(6250+26000=32250)、原告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6250+26000+5000+10000=4725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