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徐國雄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克強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賴克強應於108 年8 月1日全部清償。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匯款至賴克強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賴克強則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08 年8 月1 日支票作為約定還款期日,但賴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據悉賴克強名下尚有財產可供分配,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擔任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合庫銀匯款申請書1 紙、合庫銀新竹分行票號PU0000000 號支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而賴克強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擔任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尚未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95 號卷核閱屬實,且有桃園地院110 年9月9 日桃院增家茂110 (行政)字第1102001754號函在卷為憑,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4 款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賴克強借款200 萬元,約定應於108 年8 月1 日清償,然迄未清償,被告則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