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被 告 益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秋坪(原名辛秋萍)被 告 辛秋坪(原名辛秋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益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辛秋坪、辛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益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欣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531902440號函解散登記,益欣公司股東並已選任被告辛秋坪(原名辛秋萍)為清算人。此有上開函文、益欣公司變更登記表、益欣公司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9349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益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辛秋坪為本件被告益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益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益欣公司於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辛秋坪、被告辛建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3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借款契約第4條第4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5條)。(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擔00000-000000-0)。
㈡詎料被告前開借款在95年6月30日繳付第21期本息後,本應
於95年7月24日再繳付第22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80,013元及至95年6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87,991元、中放本金431,996元,合計共719,98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益欣公司、辛秋坪、辛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71
9,987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益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辛建國、辛秋坪則以:依照被告原來與原告間的約定,原告起訴狀請求的金額是對的,但是益欣公司已經解散,目前沒有能力全部清償,希望可以跟原告銀行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辛建國、辛秋坪所不爭執,僅以無力全部清償為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欣公司、辛秋坪、辛建國連帶給付原告719,987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