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黃君逸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 代理人 顏鳳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威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威尼公司唯一之代表人,有威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足考,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威尼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無法代理威尼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是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威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擔任威尼公司之股東、董事,其係遭冒名登記為威尼公司之股東、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該等股東、董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即胞兄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期間,經以威尼公司負責人身分傳喚到案作證時,發覺自身有遭冒名登記為威尼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事實,然而,原告並無資力出資設立威尼公司,也從未實際參與威尼公司之經營運作,更未曾同意擔任威尼公司之董事,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威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閱威尼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中99年6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有原告本人的簽名,並有註記是各股東確實簽名,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也有提供身分證影印本,還註記與正本相符,堪認原告確實為威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依據本院向國稅局調閱原告103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有於103、104年度向威尼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故原告辯稱其與威尼公司間並無股東及董事關係,顯無理由。又原告本人簽名係於99年6月間被冒用,但原告今年才起訴,已歷經10年,有違常理。且原告及訴外人黃泓威於刑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均未曾主張有所謂黃泓威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威尼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登記為威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㈡威尼公司現已解散,並無選任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畢。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董事或清算人,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
㈡經查,本件依卷附威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觀之,其
上固登載原告為威尼公司之股東、董事,並持有出資額1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有簽署、蓋印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威尼公司登記卷宗(見公司登記資料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威尼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惟查,原告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黃君逸」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並陳稱其從無出資及未曾同意擔任股東、董事,懷疑係訴外人即胞兄黃泓威所為等語。嗣經證人黃泓威到庭證稱:90幾年時,我朋友將威尼公司頂讓給我,我就我弟弟的名義登記為威尼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有開通訊行,原告是我的員工,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用原告的名義登記為威尼公司的負責人。上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黃君逸」簽名、蓋章都不是原告所為,因為當時原告是我通訊行的員工,所以我有原告的印章跟身分證影本,我就用原告的印章蓋印變更登記申請書,且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我當時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就做上開簽名、蓋章的動作。原告在我辦理變更登記時,並不知道我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威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我後來告知原告後,原告也沒有同意並請我變更負責人為我。後來我告知原告會把威尼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變更為我,大概在101年左右。當時我的信用不良,所以我就用我弟弟即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威尼公司負責人,在101年時我就已經變更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的案件問題,該公司登記被撤銷,又變回威尼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又變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法院把我的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撤銷掉了,變更成原始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至第340頁),核與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6592號函文記載:「說明:四、貴公司(即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6853號函核准前為1人有限公司,經該次增資後增為股東2人以上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爰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撤銷該次變更登記,其後續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基礎之相關登記併予撤銷」等語(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相符,足證證人黃泓威未得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威尼公司股東、董事,其後證人黃泓威雖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即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但證人黃泓威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撤銷該次變更登記,原告又恢復登記為威尼公司之股東、董事一節甚明。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命原告當庭簽署其姓名「黃君逸」10次(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第321頁),以之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黃君逸」之筆跡相比對結果,二者不論運筆、寫法及筆劃勾勒之方式均有不同,足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黃君逸」之署名應非由原告所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登記為威尼公司之股東、董事,實際上並無與威尼公司間成立股東、董事關係,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104年度有領取威尼公司之薪水,原
告確為威尼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惟查,原告於103、104年度僅領取自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查無威尼公司之董事報酬所得、薪資所得、股息或股利收入一節,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憑,足見當時威尼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泓威),且原告係以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領取薪資,並未以股東身分受領股息、紅利或以董事身分領取報酬。復經證人黃泓威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在該年度仍是通訊行的員工,當時我將威尼公司變更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行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個部門,原告身為公司員工,公司理所當然要幫他申報薪資所得,此部分薪資所得與原告遭登記為威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沒有關聯,並非股東分紅或董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足悉上開103、104年度薪資所得為原告擔任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行員工之薪資,核與威尼公司之股東紅利或董事報酬無涉,自難以此推認原告為威尼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為威尼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董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威尼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